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蔡梓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初領5,000元、後 每月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左右某時,在不詳 之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號及存簿照片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請 約定當日轉帳金額20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服務,後再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嗣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 外人吳玉鑾加為好友,向吳玉鑾佯稱其為菜市場買菜的阿梅
,欲借錢急用云云,致吳玉鑾陷於錯誤,而去向原告請求代 為匯款,原告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11時25分許, 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其他帳戶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也是受害者,也因此被詐騙集團騙不少 錢,最多只願意還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仍難憑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 原告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獲利多少,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且 被告個人有無清償能力,亦不影響其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於法應屬有據。(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業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