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郭佩琦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石博宇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在該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上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右踝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6元、熱敷袋1萬1866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6萬59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購置熱敷袋1萬1866元部 分爭執,因該熱敷袋非與本件醫療行為有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所明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行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步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589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 決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096元,業據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核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導致腿部嚴重疼痛無法行走,故購買輔 助治療熱鋪袋熱敷治療,合計1萬1866元,並提出博客來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購買明細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有建議避免長距離步行以及爬樓梯 以減少疼痛並有利於康復之記載,未見原告有使用其他輔助 器具治療之必要,況如真有熱敷需求,亦可以浸泡熱水或使 用其他替代方式為之,實難認購買熱敷袋為緩解治療之唯一 方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096元(計算式:4096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