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05號
KSDM,112,金簡,70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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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柔昕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羅馬假期」大樓旁 某統一超商外,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誆騙如附表所示陳瑩靜蘇柏翰黃麒樺、張嘉倩(下稱 陳瑩靜等4人),致陳瑩靜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瑩靜等4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柔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6、5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柏翰黃麒樺、張嘉倩及被害人陳瑩靜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犯 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陳瑩靜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瑩靜等4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瑩靜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 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瑩靜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瑩靜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陳瑩靜等4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 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為任何賠償,陳瑩靜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 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瑩靜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陳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瑩靜佯稱可代為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瑩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944號函暨檢附資料(警卷第25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 2 告訴人 蘇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柏翰佯稱可代為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417號函暨檢附資料(警卷第35至39頁) 3 告訴人 黃麒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麒樺佯稱可代為操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黃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0分 4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11年7月1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110000034號函暨檢附資料(警卷第45至49頁) 4 告訴人 張嘉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倩佯稱加入「NEW MiSP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嘉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21時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併警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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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