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35號
KSDM,112,金簡,43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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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第71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4918號、第14920號、第23355號、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5度C五甲店旁私人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淋秦何寬福、秦台林、 江鎔佑、鄭賢明、嚴莀緁、田富蓉黃淑媛等8人(下稱黃 淋秦等8人)詐騙款項,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淋秦等 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見金訴 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淋秦、秦台林、江鎔佑、 鄭賢明田富蓉黃淑媛、證人即被害人何寬福、嚴莀緁各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即告訴人黃淋秦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何寬福 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 告訴人秦台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對話紀錄擷 圖、證人即告訴人江鎔佑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嚴莀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證人即告訴人田富蓉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媛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服經理黃俊銘Allen名片 、對話紀錄擷圖、平台買賣操作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淋秦等8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黃淋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 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淋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 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雖 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淋秦等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淋秦 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本件黃淋秦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合計新臺幣15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黃淋秦 等8人為任何賠償,黃淋秦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述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淋秦等8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淋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淋秦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 何寬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寬福佯稱:可透過「恆通」、「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寬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9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1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 3 告訴人 秦台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併辦 4 告訴人 江鎔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鎔佑佯稱:可透過「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鎔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併辦 5 告訴人 鄭賢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賢明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併辦 6 被害人 嚴莀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嚴莀緁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莀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田富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1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富蓉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田富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黃淑媛 黃淑媛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平台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即向黃淑媛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之帳戶,於平台內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93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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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