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94號
KSDM,112,簡,249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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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第936號、第9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書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端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某 時許,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同時將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7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7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持本案7門號分別向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 付帳戶、虛擬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賴冠臻潘威廷郭紹蓮、官育 賢(下稱賴冠臻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指定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賴冠臻等4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張書端固坦承本案7門號係其申辦,均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可以賣門號賺錢,一個門號 可以賺200元,我共辦了10個行動電話門號,包括本案7門號 ,均賣給別人,並收取現金2,000元,但我沒有申辦蝦皮公



司、橘子公司之行動支付會員帳號云云。經查: ㈠本案7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本案7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7門號後轉而持以向 橘子公司、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 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戶後;又賴冠臻 等4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潘威廷郭紹蓮及被害 人賴冠臻官育賢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7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資料、電子支付帳號 、交易明細字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回覆交易資料(即蝦皮網站帳號基本資料及連線紀錄、交 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威廷提出之台北富 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紹蓮提供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官育賢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7門號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賴冠臻等4人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 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復觀其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 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在 臉書看到廣告可以賣門號賺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因為 我那時候經濟困難等語(見併警卷第2至3頁、偵緝一卷第73 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對方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7門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 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其竟因單純獲取金錢利益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



供所申辦之本案7門號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7門號將有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 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本案7門號當時確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本案7門號之行為,幫助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對賴冠臻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52號,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 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賴冠臻等4人遭騙之款項、被 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張門號200元,辦了10張,總共 拿到2,000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4頁),則認其提供本案7門 號可取得報酬1,400元(計算式:200元×7=1,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認證門號 會員帳號 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號 1 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tz7w4ge6zz(聲請書誤載為xiaomi.tw,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橘子公司會員帳號:kkhcc39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5w4zt8rdb1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m7ocld0szl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b8sbx6dlxz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54ollwmkln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n4xf2ea41b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d_z5u80ezl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號 1 被害人 賴冠臻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許,偽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冠臻,佯稱:因購鞋多扣了1筆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以利歸還云云,致賴冠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5日18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 潘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某時許,偽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潘威廷,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會員升等,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潘威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47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5日20時52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 郭紹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某時許,偽冒「天天里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紹蓮,佯稱:因系統誤植下單10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郭紹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5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害人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偽冒「博客來電商業」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官育賢,佯稱:因行政人員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官育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日22時4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5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7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9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14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16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24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25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27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22時28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卷 偵緝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 偵一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84356號卷 警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 偵緝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 偵二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776347號卷 警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卷 偵緝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 偵三卷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08922號卷 警三卷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號卷 併偵卷 1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396號卷 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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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