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98號
KSDM,112,簡,199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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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允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允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竟基於 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 許朝允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獲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以LINE向之不特定民眾傳送股票及臺指期技術分析並收取報 酬,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法規,我沒有 提供買賣價位,也沒帶進帶出,我只是說做股票的方法云云 。然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 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者。而被告確實有對於收費學生提供臺指期之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科錦、黃伯善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顏良玲陳俊榮呂沅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並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有對於收 費者提供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被告前揭 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罪,其構成要件 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 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上開設本案臉書社團, 吸引不特定人無償加入本案臉書社團,並招攬本案臉書社團 成員以收取會費之方式,再以1對1模式透過LINE提供臺指期 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業務,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業 性,因而造成投資者之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 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非法經營期間、所造成期貨交易秩序、安全及投資人保護 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調查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被告自承以LINE向之不特定民眾傳送臺指期技術分析並收取 報酬共計新臺幣25萬2,1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8頁、偵卷第 1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收費者提供股票之 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罪云云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收費者僅提 供「臺指期」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有證人曾 科錦、黃伯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良玲陳俊榮、呂沅 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再佐以本案臉書社團截圖,可知收費部分僅針對期貨, 沒有包含股票,有臉書社團截圖在卷可佐;遍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 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 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情,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尚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該部分縱屬有罪,與前述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其 犯意乃屬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重疊,應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66號
  被   告 許朝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允曾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其於民 國107年7月31日,以暱稱「Allen Chang」之帳號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成立「散戶買黑賺很大(股票 當沖波段)」(後更名為「散戶買黑賺很大&技術分析&股票 &期貨&當沖&波段」)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 並於本案臉書社團張貼有關股票及期貨交易走勢分析及投資 研究心得等資訊,吸引不特定人無償加入本案臉書社團。許 朝允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依法不 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起 至110年2月間止,向不特定人收取報酬,提供臺灣上市櫃個 股股票或臺灣指數期貨(FITX,下稱「臺指期」)交易契約 未來交易價位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其收費方式分為2種 ,其一為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 可獲得當月臺指期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其二為1次支付6 萬6,000元、10萬元,可獲得終身個股股票(6萬6,000元) 或臺指期(10萬元)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許朝允以此方 式,招攬本案臉書社團內不特定人與許朝允互加LINE通訊軟 體好友,由許朝允以1對1模式,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2 時45分間,以LINE向加入付費之黃伯善、顏良玲陳俊榮呂沅洋孫懿廷、暱稱「Alisa艾爾莎」等不特定人,提供 個股股票或臺指期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許朝允則指定將所收取之報酬匯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獲取報酬25萬 2,1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獲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以LINE向之不特定民眾傳送股票及臺指期技術分析並收取報酬,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法規,我沒有提供買賣價位,也沒帶進帶出,我只是說做股票的方法云云。 2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述、許朝允曾科錦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證人曾科錦表示收取6萬6,000元或10萬元可獲得永久1對1股票或期貨交易買賣諮詢及分析意見之事實。 3 證人黃伯善於調詢中之證述、許朝允與黃伯善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黃伯善曾付款合計3萬3,000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對於臺指期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證人顏良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朝允顏良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顏良玲曾付款合計1萬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對於臺指期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5 證人呂沅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沅洋曾付款合計9,100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對於臺指期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6 證人陳俊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朝允陳俊榮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俊榮曾付款合計1萬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對於臺指期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7 臉書社團「散戶買黑賺很大(股票當沖波段)」、「散戶買黑賺很大&技術分析&股利停損之資訊&股票&期貨&當沖&波段」之貼文截圖1份、許朝允孫懿廷、Alisa艾爾莎(均年籍不詳)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4日證期(期)字第1090340191號函 證明被告向不特定人收取報酬,提供個股股票買賣價位及臺指期買賣進出點位及停利停損資訊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專員製作之許朝允收費明細表、顏良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呂沅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俊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取報酬合計25萬2,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 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 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



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 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 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 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之所為,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收取之報酬合 計25萬2,1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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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