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7號
KSDM,111,原金訴,17,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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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語珉


羅懷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
1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乙○○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 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 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提供帳戶予 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因每次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ervice Duty」、「Zhang Wu」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基於縱使與「Service Duty」、「 Zhang Wu」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甲○○交付其所有、如附表1-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 、庚○○、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1-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被告甲○○再依集團指 示於如附表1-1所示之時、地層轉及提領款項後,於附表1-2 所示之時、地,向幣商黃博健許秀玲購買比特幣,並指示 幣商將比特幣存入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甲○○則因此 取得約略提領金額2%之報酬。㈡被告乙○○於109年10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 Gilbert」、「Redlove01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基於縱使與「Mark Gilbert」、 「Redlove01」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乙○○交付其所有、如附表2-1所示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2-1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2-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被告乙○○再依集團指示, 於如附表2-1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2-2所示之 時、地,向幣商蔡政佑、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指示幣商將 比特幣存入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乙○○則因此取得提 領金額5%之報酬。因認被告甲○○、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與網友「Service Duty」、「 Zhang Wu」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戊○○、庚○○、丙○○ 、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網站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附表1-1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甲○○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ervice Duty」 、「Zhang Wu」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ervice Du ty」、「Zhang Wu」使用,復於附表1-1所示提款時間依「S ervice Duty」、「Zhang Wu」指示提款後,再依附表1-2所 示購買之比特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從107年許開始與「Ser vice Duty」在網路上聊天,這樣子聊天1、2年了,因聊天 那麼久,他過去也沒有騙我,我就相信他,他跟我說要交易 比特幣賺錢,他人在國外沒有臺灣帳戶,他說他有客源,並 介紹他的律師「Zhang Wu」給我,我只要提供我的帳戶幫忙 買比特幣就好,我有跟「Zhang Wu」說不要違法的,他跟我 說不會,交易比特幣沒有什麼犯法的,我也沒聽說過這會是 違法的事,電視那個時候也是在說比特幣很夯等語 ㈢經查:
 1.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庚○○、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61頁、第93至94頁、警四卷卷一第103頁、第107頁),並有附表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於附表1-1所示時間,自其如附表1-1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1-1所示之金錢,再依附表1-2所示向幣商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警四卷卷一第29至34頁、第42至45頁、偵三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273頁),與證人即幣商黃博健許秀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第20頁、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被告甲○○如附表1-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領款監視器畫面、被告甲○○與「Service Duty」、「Zhang Wu」、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書證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1-1及附表1-2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甲○○本件犯罪 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e rvice Duty」、「Zhang Wu」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甲○○ 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4.觀諸被告甲○○與暱稱「Service Duty」之對話紀錄,「Serv ice Duty曾傳送:「你是我唯一的朋友和妻子,所以我需 要你支持」、「我想見你我的愛」、「親愛的為了我們的愛 ,別擔心」、「我想要的是與您相聚」、「是的,親愛的, 如果您快速學習比特幣交易,將會有很多錢來」、「親愛的 ,你知道我沒有帳戶,因為我在聯合國」、「聽著親愛的, 我已經認識你很多年了,告訴你這是真實的,而不是非法的 」等訊息予被告甲○○(詳見偵三卷第217至234頁、第291至3 12頁),由此可知,被告甲○○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erv ice Duty」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erv ice Duty」聊天長達2年之久,時間非短,「Service Duty 」以「妻子」、「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甲○○,堪認被告甲 ○○當時與「Service Duty」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甲○○辯稱其於107年起即與「Service Duty」網路聊 天,係本於與「Service Duty」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 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 要非全然無據。
 5.且參以被告甲○○之配偶於99年9月19日死亡,其婚姻狀態為 喪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扶養子女 ,亟於尋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一個 具有自稱在聯合國工作之男士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欲相見 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 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在聯合國工作沒 有臺灣帳戶始借用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比特 幣,被告甲○○辯稱遭受「Service Duty」感情詐騙等情,所 言非虛。且「Service Duty」並以:「親愛的,因為你沒有 錢,我是你的丈夫,所以我希望我的薪水支付給你」之話術 ,積極誘使被告甲○○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又於109年11月1 6日,被告甲○○談及擔心遭到「Service Duty」與「Zhang W u」的欺騙、利用時,「Service Duty」仍以:「你在說什 麼親愛的?不要這麼說,這不是騙子錢,不要讓律師生氣」 、「您不應該考慮太多,沒有一件事是我無條件地愛您」、 「不要這麼說」、「親愛的,為了我們的愛,別擔心、相信 我、相信我」、「我不明白您的意思,您可以向律師詢問, 這不是非法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39至241頁)一再安撫被 告甲○○,顯見被告甲○○當時確為「Service Duty」之花言巧 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且觀諸被告甲○○



與暱稱「Zhang Wu」之人之對話紀錄,「Zhang Wu」確曾傳 送予被告甲○○:「因為我是律師,所以我在聯邦調查局(FB I),我們可以來您的城市進行調查」、「是的,你不用擔 心業務是合法的」、「沒問題,我的客戶合法」等語(見偵 三卷第221、223頁),可見暱稱「Zhang Wu」之人確以律師 自居,且以律師身分一再保證從事比特幣之業務合法,致被 告甲○○無法及時察覺有異,故被告甲○○辯稱因受「Service Duty」感情詐欺而向「Zhang Wu」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 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節,尚非無據。
 6.又被告甲○○因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3日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立即於109年11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 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主動表示其名下如附表1-1所示彰 化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3帳戶均可能涉及詐欺案 件,並將其依「Service Duty」、「Zhang Wu」指示提領款 項、5次購買比特幣之詳細過程及金額均據實以告,且將其 與「Service Duty」、「Zhang Wu」、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全 數交予員警參考,配合警方辦案追查,足見被告甲○○察覺上 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後,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主動報警處理 ,更提供其與「Service Duty」、「Zhang Wu」間之對話紀 錄供警方追緝,且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之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亦記載「甲○○(被害人)」字樣等情(見警四卷卷一 第29至32頁),且依110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員警曾表示: 據你109年11月24日在本分局所做的筆錄表示,你與PUAL( 真實姓名為黃博健)之人交易5次比特幣,所支付的金額約 新臺幣(下同)411萬5,000元,為何與上述3名被害人所述 金額相差過大?被告則答:可能有的人還沒來報案,每筆錢 匯進來時,我有登記在我的筆記本等語(見警四卷卷一第44 頁),可見被告甲○○於第一次報案時,當時警方尚未掌握所 有被害人及金流,被告甲○○即主動提供所有比特幣交易的細 節、金額予警方,而與一般詐欺車手係待警方掌握被害人遭 詐騙情形後始被動接受調查不同,則若被告甲○○自始即有與 「Service Duty」、「Zhang Wu」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要無可能主動向警方供出案情、配合查 緝,反而會掩飾、隱匿其與詐欺集團間的關係,以避免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
 7.又被告甲○○發覺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傳訊息向「Zhang Wu」 稱:「17日日匯款的丁○○去告我詐欺」、「你是大騙子」、 「為什麼不回答、大壞蛋、為什麼要害我」、「你是在利用 我對吧」等語向對方表達憤怒與不滿,且不安地表示:「請 他撤告、我有孩子、拜託、我整天煩惱沒吃東西了」、「我



一直哭,孩子要怎麼辦」等語,並一再要求對方出示證件證 明其律師身分(見偵三卷第230至234頁),惟此際對方仍試 圖以「沒有什麼是錯的」、「我不是一個壞人」等語(見偵 三卷第231、232頁)安撫被告,企圖繼續保有被告甲○○之信 任,足徵被告甲○○對自己聽從「Zhang Wu」的指示提領、購 買比特幣之行為竟涉及不法乙節,甚感意外,亦對「Zhang Wu」之行為十分憤怒,始會罵「Zhang Wu」是「大騙子」、 「大壞蛋」,是以,被告甲○○應係誤信與「Service Duty」 間為親密愛人,並相信「Zhang Wu」是律師,始會提供前揭 帳戶資訊甚明,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四、被告乙○○部份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與網友「Redlove01」、「Mar k Gilber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乙○○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Redlove01」、「Mark Gilbert」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Redlove01」、 「Mark Gilbert」使用,復於109年11月20日13時3分許依指 示提款後再依附表2-2所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Mark Gilbert」,他想與我談感情,我說我 是基督徒且是牧師,不會輕易與人談感情,他又說他也是基 督徒,關心我的生活有沒有因疫情而受到影響,並自稱是生 意人,現在滯留在杜拜,他說有臺灣比特幣商想投資比特幣 ,他現在沒辦法來臺灣,請我幫忙服務他想投資臺灣比特幣 的客戶,因他沒有臺灣的帳戶,他的客戶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並介紹幣商「QB-BTC買賣交易」及暱 稱「Redlove01」之人給我,他說「Redlove01」是他的經理 ,因我是牧師,要做為表率、遵守聖經的教導,聖經有經文 說:「你的手若有行善的力量,不可推辭」,我當初是以這 樣的精神和態度才答應幫「Mark Gilbert」先生的忙,我不 知道會捲入那麼複雜的詐騙、洗錢犯罪,對我的人生是很大 的打擊和震撼,我真的出於愛心和幫忙,沒有其他的想法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傳統上車手大部分單純為了 提供一個本子(註:指帳戶存摺)多少錢、一次領錢多少錢 ,即去做相關提領動作,但因檢警打擊犯罪的動作非常多,



基本上不會有人再這麼做,詐騙集團換成用騙的方式,如騙 不到錢就騙本子,騙不到本子就騙人去領錢,被告乙○○是被 外國的Mark先生欺騙感情,二人間以Honey稱呼,被告乙○○ 也是愛情詐騙的被害人,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謊稱是在敘利 亞、美國的詐騙集團成員所騙的詐騙手法相仿,不應以非常 理性的法律人觀點去質疑被告乙○○當初為何要做此行為,不 應以曾表示擔心就認為有不確定故意,而過度擴張不確定故 意及共同正犯之概念等語。
 ㈢經查:
 1.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2-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1所示之指定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 三卷第61頁),並有附表2-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 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乙○○於附表2-1所示時間,自其如附表2-1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2-1所示之金錢,再依附表2-2所示向幣商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警三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偵四第211至216頁、審原金訴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證人即幣商蔡政佑、田騌睿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警二卷第8至9頁、他卷第148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64頁)相符,並有被告乙○○如附表2-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領款監視器畫面、被告乙○○與「Redlove01」、「Mark Gilbert」、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書證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2-1及附表2-2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 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 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乙○○究竟係基於何 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 比特幣,及被告乙○○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4.觀諸被告乙○○與「Mark Gilbert」之對話記錄,兩人間之訊 息均使用英文,「Mark Gilbert」的大頭貼是中年白人臉孔 的男士,並曾傳送一位戴著墨鏡的中年白人臉孔的男士站在 一輛嶄新的賓士車前面微笑比讚的照片予被告乙○○,且觀其 對話內容(原文為英文,以下翻譯成中文),2人約於109年 9月某日起以訊息交談,「Mark Gilbert」表示:我在黃金 開採公司工作,目前正在與黃金採礦公司簽訂契約,我來自 於美國加州,但為了一份契約,目前在杜拜,已經待在杜拜 約2年了,當被告乙○○問他是否也是教徒時,表示:我是基 督徒,我是個誠實且敬畏上帝的人等語,被告乙○○則告訴對 方:我是寡婦,在丈夫死後都保持著貞潔等語,並訴說其想 為受虐兒童建立庇護所的心願(見偵四卷第225至227頁), 可見被告乙○○與「Mark Gilbert」認識之初,係基於認識可 以互相分享心情、傾吐生活點滴的對象,甚至有機會可以再 進一步交往而開始聯繫,與一般在網路上交友、發展感情之 模式無異,被告乙○○並非基於加入犯罪組織賺取不法利益之 目的而開始與暱稱「Mark Gilbert」之人聯絡,且觀察於10 9年10月18日以後2人的對話紀錄,「Mark Gilbert」多稱呼 被告乙○○為「Honey(註:親愛的、甜心之意)」,可見雙 方交談約1個月後,彼此的互動已顯親密,「Mark Gilbert 」刻意以「Honey」此種宛若情侶的方式稱呼被告乙○○,刻 意與被告乙○○拉近距離,以使被告乙○○主觀上認為「Mark G ilbert」有意與自己談論感情,而降低對「Mark Gilbert」 之防備之心。
 5.又比照本件告訴人丁○○遭詐騙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美 國人,被聯合國派駐在敘利亞當醫師,因認為敘利亞太危險 想要搭機來臺,希望告訴人丁○○以未婚妻身份代付機票費及 保險費等情(詳見附表2-1),亦屬宣稱為外國人對女子進 行感情詐騙之情形,與「Mark Gilbert」所使用手法如出一 轍,又「Mark Gilbert」宣稱自己是美國人,並傳送前揭中 年白人男士照片,且全程均以流利英文訊息與被告乙○○交談 ,刻意營造出外國人的外觀,確致使被告乙○○深信不疑其為 美國人,並以此外國人身分合理化其不具有臺灣銀行帳戶的 說詞,而需要被告乙○○提供其臺灣帳戶並購買比特幣,且當 被告乙○○詢問比特幣生意是否可靠時,「Mark Gilbert」表 示(原文為英文,以下翻譯為中文):我非常信任你,這就 是為什麼我告訴你這些等語(見偵四卷第227頁);被告乙○ ○詢問這是合法交易嗎,「Mark Gilbert」表示(原文為英 文,以下翻譯為中文):是的當然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29



頁),一再消除被告乙○○的疑慮,再者,考量比特幣是新興 之虛擬貨幣,而與一般常見的外國貨幣交易不同,在臺灣其 交易往往是透過民間幣商、交易所購買,而非如外國貨幣一 般是透過銀行匯兌交易,許多民眾過去均未曾接觸過比特幣 之投資交易,非熟悉金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 成員蓄意假冒外籍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外國人交易習 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對方所謂客戶購買比特幣投 資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可見被告乙○○辯稱其 遭「Mark Gilbert」感情詐騙,因而依「Mark Gilbert」的 請求與自稱經理的「Redlove01」及幣商「QB-BTC買賣交易 」聯繫,提供自己的帳戶供款項匯入,並領款後協助購買比 特幣等情,所言非虛,難認其有預見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 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6.又被告乙○○自陳其協助購買比特幣獲得2萬元的報酬(見本 院卷第123頁),然據其所陳:我長期在教會圈,我疫情前 常出去宣教,我不知道社會上的經濟活動,我出去宣教會接 受弟兄姊妹給予的車馬費,或是教會謝禮,他是基督徒, 他請我幫忙事情,我把這當作是謝禮或奉獻,且過去也曾有 拿過教友高達2萬元左右的謝禮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弟283 至284頁),參酌被告乙○○其職業為牧師,其收入來源與一 般工作領取薪資報酬的態樣較為不同,其過去生活經驗確使 其較不熟悉常態的薪資報酬為何,且被告乙○○年近60歲,素 行良好,未曾有過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自不會僅為蠅頭小利而自 甘犯罪,毀其一生清譽。考量被告乙○○基於其基督教牧師的 職業,宣揚教義、勸人向善,其辯稱其因教義宣揚要樂於助 人而不願推辭教會弟兄請求,基於愛心幫忙購買比特幣,並 依過去經驗收取教友答謝的奉獻,並無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ervice Duty 」、「Zhang Wu」,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被告 乙○○固亦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Mark Gilbert」、「Redlov e01」,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被告乙○○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 官認被告2人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 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依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1-1甲○○提款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至第二層帳戶 甲○○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想把錢交付保管。但須支付運費、延遲付款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0日12時4分匯款171,500元至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甲○○109年11月10日14時45分網銀轉帳46萬元至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09年11月10日16時9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60萬元 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1.丙○○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卷二第250頁) ②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卷二第251頁) ③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甲○○國泰世華帳戶)(警四卷卷二第252頁) ④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卷二第253頁) ⑤丙○○109年11月10日匯款171,5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四卷卷二第254頁) ⑥丙○○109年11月20日匯款15,4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四卷卷二第254頁) 2.庚○○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卷二第26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甲○○中華郵政帳戶)(警四卷卷二第26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卷二第264頁) 3.戊○○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甲○○彰銀帳戶)(警三卷第10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甲○○彰銀帳戶)(警三卷第10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110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1頁) ⑦戊○○109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甲○○彰銀帳戶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12頁) ⑧戊○○109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甲○○彰銀帳戶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13頁) 4.丁○○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警三卷第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甲○○國泰帳戶)(警三卷第68至6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甲○○國泰帳戶)(警三卷第7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甲○○國泰帳戶)(警三卷第72至73頁) ⑤丁○○109年11月17日匯款15萬500元至甲○○國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8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79頁) 5.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21日止交易明細(警四卷卷一第15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39號函暨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警四卷卷一第156至159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572號函暨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警四卷卷一第160至163頁) 8.臺東縣關山鎮農會110年5月26日關鎮農信字第1100000547號函暨甲○○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偵三卷第491至494頁) 9.甲○○109年11月9日12時許前往中華郵政大同路郵局提領79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4頁) 10.109年11月10日14時、16時許前往中華郵政關山郵局提領99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5頁) 11.109年11月11日12時許前往中華郵政大同路郵局提領140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4頁) 12.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台東分行提領30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7頁) 13.109年11月13日12時許前往關山鎮農會提領50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200頁) 14.109年11月13日14時許前往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提領50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8頁) 15.109年11月17日12時許前往中華郵政關山郵局提領72萬5千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5頁) 16.109年11月17日14時許前往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提領15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9頁) 17.109年11月19日09時許前往中華郵政關山郵局ATM提領21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6頁) 18.109年11月21日20時許前往中華郵政關山郵局ATM提領21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6頁)  109年11月20日11時49分匯款15,400元至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甲○○109年11月20日15時30分網銀轉帳10萬元至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1日20時6分於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帳戶遭凍結。希望可以資助買手機、辦理證件、來台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相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0日15時11分匯款86,000元至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X 109年11月10日16時9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60萬元 與編號1-1合併提領 3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想把錢交付保管,但須代為支付傳運費、關務費用云云。致被客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6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甲○○109年11月16日13時2分轉帳15萬元至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30萬元 與編號4合併提領 109年11月17日15時16分匯款30萬元至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甲○○109年11月17日18時20分轉帳30萬元至甲○○關山鎮農會00000000000帳戶 未領出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是美國人,受聯合國派駐在敘利亞當醫師,想來臺灣發展,希望能代付機票費、保險費,才能離開敘利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9時54分匯款15萬500元至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甲○○109年11月17日10時10分網銀轉帳15萬元至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30萬元 與編號3-1合併提領
附表1-2甲○○購買比特幣之時、地一覽表
編 號 交付人 交付時、地、金額 交付對象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分,應予更正)、台東縣○○市○○路000號、140萬元 黃博健 許秀玲 丙○○ 庚○○ 1.甲○○109年11月9日、11日、14日、17日、22日購買比特幣對臺幣匯率(警一卷第45至49頁) 2.甲○○交易比特幣衛星地圖(他卷第33至37頁) 3.比特幣帳戶交易資料(她卷第39頁) 4.甲○○109年11月9日、11日、14日、17日、22日比特幣交易合約(他卷第41至49頁) 5.109年1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指認編號3黃博健)(警四卷卷一第36至38頁) 6.109年1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指認編號4許秀玲)(警四卷卷一第39至41頁) 7.甲○○指認BBB-8989自小客車為黃博健使用之車輛(警四卷卷一第35頁、第57頁) 8.甲○○與黃博健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2頁、偵三卷第263至291頁) 9.甲○○與暱稱Zhang WuL間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7至234頁、第291至312頁) 10.甲○○與暱稱service duty間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34至262頁) 11.甲○○與暱稱钦钦钦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62頁) 2 甲○○ 109年11月17日17時5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0分,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號、725,000元 黃博健 許秀玲 戊○○ 丁○○ 3 甲○○ 109年11月22日11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7分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旁,應予更正)、21萬元 黃博健 許秀玲 丙○○
附表2-1乙○○提款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是美國人,受聯合國派駐在敘利亞當醫師,想來臺灣發展,希望能代付機票費、保險費,才能離開敘利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1時6分匯款40萬元至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3分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40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警三卷第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乙○○彰銀帳戶)(警三卷第68至69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乙○○彰銀帳戶)(警三卷第71頁) 4.丁○○109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乙○○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6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8頁) 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572號函暨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偵四卷第75至79頁、警四卷卷二第202頁) 8.乙○○109年11月20日13時許前往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201頁)
附表2-2乙○○購買比特幣之時、地一覽表
編 號 交付人 交付時、地、金額 交付對象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109年11月20日18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8分,應予更正)、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生日公園門口、93萬元 蔡政佑 田騌睿 丁○○ 1.乙○○109年11月19日、20日、23日購買比特幣對臺幣匯率(他卷第15至17頁) 2.110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指認編號2蔡政佑)(警三卷第42至44頁) 3.乙○○與暱稱Mark Gilbert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25至256頁) 4.乙○○與暱稱QB-BTC買賣...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45頁、第280至283頁) 5.乙○○與暱稱Redlove01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57至259頁、第284至287頁) 6.乙○○與暱稱Mark Gilbert、Redlove01間LINE群組名稱貿易(3)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59至280頁)
卷證代號對照表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92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3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228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99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卷一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99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卷二 6 高雄地檢109他9243 他卷 7 高雄地檢110偵16431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0偵16432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0偵19016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1偵2853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0查扣1312 查扣卷 12 本院111審原金訴27 審原金訴卷 13 本院111原金訴17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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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