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69號
KSHM,112,金上訴,26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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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3067號、第4
630號、第5573號、第5973號、第6680號、第7181號、第7489號
、第8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第10942號
、第11206號、第11769號、第14713號、第4105號、112年度偵字
第310號、第909號、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訴書 載為10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住處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未滿18歲,及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或未○ ○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飛機 傳送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受騙者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皆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受騙 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戌○○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庚○○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辛○○、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午○○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未○○(下 稱被告)前固因被訴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分子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34-237頁)。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 為郭育豪莊素怜,惟事後尚有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遭 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有本案帳號,經檢察官再傳喚被告調 查後,發現有如後所述之新證據,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被告辯護人辯稱不得再行起訴,即 無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 ○○里○○000號之住處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伊不知對方是詐騙份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 處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傳送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皆遭提領一空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064號函暨 所附資料、111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6669號函暨所附資 料、111年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8307號函暨所附資料、111 年5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5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6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65575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111年2月25日一嘉義字第49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3月 17日一嘉義字第71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3月23日一嘉義字 第75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5月20日一嘉義字第142號函暨 所附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人丑○○存摺內頁影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乙○○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692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之帳戶無訛。
㈡詐騙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存取款)、洗錢帳 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又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且犯罪之動 機,係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同。亦即行為人只須對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 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 無關。是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知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金融機構均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看過新聞 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我知道帳戶資料 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任意提供予他人,因我要 辦理貸款,未想那麼多,我沒有思考考慮周到,才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人,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給別人非法使 用對我無損失,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我知道我的帳戶資料提 供給別人,對方如何使用我已無法掌控等語(原審卷第325 頁)。被告既有不能任意交付攸關個人資料之帳戶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屬一身專屬性、私密性之重要資料,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被告 對於具一身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有所認知, 對於坊間新聞媒體關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提款工具,多所報導亦知之甚詳,自足以推斷對方有可 疑涉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虞。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帳戶 餘額已所剩無幾,其不會特別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等語(原 審卷第325頁),則於日後無法取回本案帳戶時,帳戶款項 亦無何損失,是被告係在抱持縱無法取回本案帳戶亦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 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作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主觀上已有 所預見。
 ㈢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 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已近26歲,有其年 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我以前曾向玉 山銀行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原審卷第325頁 ),足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貸款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識及經驗自應有一定之認知。惟依被告 於原審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要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對方下來向我拿,對方是到我雲林住處拿提 款卡,密碼是我用通訊軟體「飛機」傳給他,我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因我要辦理貸款,我 無思考考慮周到,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人,我要 貸款30萬元,對方說:過了再說利息如何計算,對方只說錢 下來時會給我,他無說錢如何交給我,還款方式是對方每月 會去我的戶頭領出來,對方說我無東西供抵押,故要我提供 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帳戶內已沒錢,無抵押 價值,對方還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供抵押等語(原審卷第 325頁)。可知被告對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 瞭解,更亦不知將來應付之利息為若干,且在對貸款後如何 交付款項尚且未知下,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凡此過程均足 以引一起一般人之懷疑,足徵被告在對代辦業者要求其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或目的,及與其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 仍有不明之處,即悖於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將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素未謀面,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 人,乃竟並無懷疑云云,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而交出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不知其所交付之帳資料,可 能資為詐騙工具云云,不合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實 難憑信。
 ㈣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 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 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 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被告已自承前曾向玉



山銀行貸款,業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應得知悉申請貸款需提供自己財力證明文件,尚需簽署申請 文件,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以供金融機構核對個人身分 及進行徵信。惟依被告所陳: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 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就下來向我拿等語(原審卷 第325頁)。可見被告並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 明文件,即貿然交付本案帳資料,除不合於常理,亦悖於其 自身經驗,益見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對方可能用以詐騙之工 具云云,並非可信。縱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 下,單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悖於經驗與常情,則縱係出於 貸款之目的,但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尚難以貸款因素,而 解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乙事,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稽 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我向網路上自稱銀行的代書辦貸 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較大的金流, 對方說他們銀行內部有人可走後門,我知道違法,但因急用 錢仍然交出去,因對方暗示他們不是用一般途徑辦貸款,所 以後來對方失聯,我才不敢報警,因為不知怎麼向警察說走 後門貸款等語(偵一卷第115-119頁),此部分供述證據並 不存在於不起訴處分卷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 閱無訛(本院卷第175頁)。而製造假金流以美化帳戶實係 涉及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被告亦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係用以走後門、違法之用,是依被告本案於偵查中 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對 方將以之為一般洗錢、詐欺不法使用已有所認知,被告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供述自屬新事證。況本案起訴及移 送併辦部分尚有不同被害人,則檢察官依本案呈現之新事證 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 即無不合。且亦得依此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為有罪判決。
 ㈥同為幫助洗錢、詐欺刑事案件,各案所呈現之情境及證據因 案而異,尚難逕以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 決無罪者,即認本案被告亦應為無罪判決,況類此提供帳戶 之幫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所在多有,端 視各案之證據而異其結果。被告辯護人援引本院另案111年 度上訴字第2689號、第75號判決,認被告亦應為無罪判決云



云,顯非可採。
㈦依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用,係被 告賴以維生,經營生意所用之日常帳戶,若遭列為警示帳戶 ,影響被告生意至鉅,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時具不確定故意云云,可知被告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貸款扣款 帳戶,而非用以請領補助款項或薪資轉帳入帳之帳戶,參以 被告自承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其不會特別將 款項存入本案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25頁),故本案帳戶並 無何餘額,亦無固定款項入帳情形,則於帳戶經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使用時,對被告自身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被告青 年創業貸款縱無法自本案帳戶扣款,相關單位自會知會被告 ,裨使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供扣款,對被告經意生意影響非鉅 。故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㈧被告復供稱: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等 語(原審卷第325頁)。則被告對於具一身專屬性之帳戶資 料不能任意交付予陌生人乙節,主觀亦有認識。依此,被告 雖未必對於該收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之犯罪手法、對 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 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乃對該可能發生 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 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 ,猶不計後果率然為之,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第10942 號、第11206號、第11769號、第1471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9號、第1265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附表所 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造成財產法益 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犯後不願和解、調解或賠 償受騙者所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紀錄、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亞太電信服 務人員,與父親、女兒同住,母親罹有癌症現化療中,父親 則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9、5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沒 收部分,則以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仍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原審表示「因我要辦理貸款,未想這 麼多,我沒思考考慮周到,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 人」,顯見其係要辦理貸款未加多想即交付帳戶資料,對於 幫助洗錢有無可預見性,仍應有其他證據再為判斷。再者, 被告雖表示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不會特別將款項存入本案帳 戶等語,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為「縱 使本件帳戶無法取回亦不在乎」,此與「他人極可能將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有所預見」仍有不同,蓋前者僅係「自己的錢拿不回來也 無所謂」之心態,而後者則係「預見帳戶可能被拿去非法使 用」,原審認定被告有後者之預見顯有未足云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 定。
 ㈡被告前揭供稱: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較 大的金流,對方說他們銀行內部有人可走後門,我知道違法 等語。所謂美化帳無非是利用來路不明之金流製造帳戶內不 實資金往來之假象,美化還款之資力。被告有貸款之經驗, 應知悉必須提供更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貸得款項,且其於原 審供稱:知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均一再宣導不 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 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情,參以詐騙份子所稱之貸款之流程, 例如尚未約定利息,即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訊息,即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對像係素未 謀面,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甚至連住址、聯絡方 式均無所悉,又與自身之貸款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上開美 化帳戶資金往來所可能造成不是合法資金之進入或提出,在 客觀上有預見之能力,參以被告前揭供稱:因帳戶內沒什麼 錢,我知道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對方如何使用我已無 法掌控等語,可以推斷被告係因經濟上之困窘,心存僥倖, 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放任他人用以非法使用,亦在所不 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經由被告之帳戶,且 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則被告縱有發生遭利用作為詐騙 及洗錢之工具,亦無所謂,亦即不違背本意之心理狀態,具 有幫助詐欺份子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此,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劉修言、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備註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向告訴人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分許 30,000元 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8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2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心儀」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OTOR-林家瑋」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OTOR客服-陳志明」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10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 100,000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leen」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29分許 300,000元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⑷對話紀錄戴圖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張宏」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 70,000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 9時37分 1,100,00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泊」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對話紀錄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俊偉」、「江佐伊」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34分許 300,00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琳Linn」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乙○○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⑺對話紀錄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1月5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10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熙」向告訴人誆稱可依照「量化群組」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111偵9630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12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心儀」、「林家瑋」向告訴人誆稱在某不詳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111偵10942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3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告訴人誆稱在某不詳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⑸對話紀錄擷圖 即111偵11206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4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1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可註冊「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5分許 500,000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692號函暨所附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即111偵11769、147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向告訴人誆稱下載「VIPOTO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111偵11769、147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5日9時42分許 10,000元 16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洪天鋒股友社」向告註人誆稱下載「外匯量化交易U-Trade」APP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111偵11769、147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 300,000元 1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11月5日9時3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投資網站指示操作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36分許 50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111偵4105、112偵3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假冒投顧公司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帶會員選股票獲利可到60%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⑹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111偵4105、112偵3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8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9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3時15分時,以簡訊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報飆股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菁英交流群」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8分許 5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⑹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 即112偵909併辦意旨書附表 110年11月3日9時9分許 50,000元 2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巧」向告訴人誆稱上「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 22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112偵1265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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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