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906號
TNHM,112,金上訴,90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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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堃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堃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 「助理詩雯」向甲○○誆稱:可利用阿爾發投顧投資網站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 9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樹林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自本案帳戶轉匯5,000元至李堃誠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以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嗣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李堃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9- 1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欲投資虛擬貨幣而 申辦本案帳戶,但未使用就遺失了,我把本案帳戶密碼寫在 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一起放 在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座位上,副駕駛座位堆放很多東西 ,本案帳戶資料是塞在這些東西下面,然後就不見了,另有 一本無關緊要的書也不見,後來我於111年1月18日有報警掛 失。㈡於110年12月14日,因欲做虛擬貨幣之投資,開立本案 帳戶,同時依照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將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設 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同時提供我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作為備用帳戶使用。㈢原判決僅憑有5,000元款項自 本案帳戶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5, 000元是與詐欺集團間所達成之報酬,即逕認為是犯罪所得 ,顯有違誤。㈣本案未見有詐欺集團存在一事,原判決在沒 有正犯可以從屬之情況下,卻判處我幫助犯洗錢罪。又本件 沒有任何一項證據可以證明我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的聯絡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90-9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5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自110年12月14日(開戶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43-53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揭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且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將之轉匯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警卷第19-21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9、85-87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甲○○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未見有詐欺集團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觀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分述如下: A.於110年12月14日,被告申辦開立本案帳戶,並將1,000元存 入本案帳戶。被告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且約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轉入帳戶,而具轉帳功能。
 B.於110年12月22日,被告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提領轉出 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101元。
 C.告訴人遭騙而於110年12月29日16時5分許,匯款140萬元至 本案帳戶。
 D.於110年12月30日7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將13 8萬元轉匯出至遠東銀行帳戶。
 E.於110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自本案帳戶將5,000元轉出至 中信銀行帳戶。
  此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5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自11 0年12月14日(開戶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第43-53頁)存卷可考。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本案帳戶是我開戶的沒有錯,我原本 要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現在手機有很多虛擬貨幣的交易軟體 ,我那個約定是登入這個約定帳號,那個虛擬貨幣都會有一 個程式要綁定約定帳號,我只有綁定這個而已,那個程式要 求要先約定,如果到時候要進行貨幣買賣的話,這筆錢就會 匯到這邊來。(有無注意到你所綁定的帳號,就是告訴人轉 入的140萬元款項,後來138萬元再轉入的那個帳戶?)這個 我不知道阿。可是我綁定的這個是那個阿云云(原審卷第90 -91頁)。惟依前開A、C、D所述,被告申辦開立本案帳戶時 ,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且約定遠東銀行帳戶為轉入帳戶 ,而告訴人遭騙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將其中138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依此而論,果如被 告所述,本案帳戶係放置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座位上遭竊 ,則詐欺集團焉能得知被告有依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軟體,約 定遠東銀行帳戶為轉入帳戶,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並得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出?從而,被告辯稱:我 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是遭竊云云,尚難 採信。
 ㈢又被告於原審時稱:(有一個中信銀行帳戶,末五碼是83622 ?)那個是我自己的中國信託。(110年12月22日從本案帳 戶裡面有一筆900元轉入中信銀行帳戶裡,是用網路銀行交 易的?)這筆我沒有印象。(你中信銀行帳戶在哪裡?)我 自己在使用,現在全部都變成警示了。(為什麼在告訴人款 項被轉出後,帳戶裡面還剩下5,061元,就在110年12月30日



,那個5,000元同樣轉入你中信銀行帳戶?)我真的不清楚 。(中信銀行帳戶是你的帳戶沒有錯?)是。(你的中信銀 行帳戶在12月30日的時候,有人轉了5,000元給你?)真的 我不清楚。(你不是說你自己在使用的?)是我自己在使用 的,但你說突然有人轉錢進來,我也不確定,我那個戶頭常 常用來繳納房租,另外有時候別人還我錢,我不會注意那個 錢是從哪裡轉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復依前開B 、E可知,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2日,將900元轉入中信銀 行帳戶,且於110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自本案帳戶將5,00 0元轉出至中信銀行帳戶。又中信銀行帳戶於該5,000元匯入 前之餘額為1,04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9時46分02秒,自 本案帳戶匯入5,000元後,隨即於同日9時48分06秒,將該5, 000元以現金領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3681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07-120頁 )可參。再者,中信銀行帳戶既為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之帳戶 ,詐欺集團除透過被告告知外,並無從知悉被告使用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是果如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係遭竊,則 詐欺集團如何能得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且詐欺集團豈會 平白無故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元,轉匯入被告管領 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使被告亦獲取利益?益徵本案帳戶確 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遭竊;況該5,000元於12 月30日9時48分06秒,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據此可以認定 該5,000元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報酬甚明。依上所述,被 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可獲取5,000元之 報酬,當預見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從而,被告辯稱:並未與 詐欺集團間有犯意的聯絡存在,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該5,00 0元是與詐欺集團間所達成之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 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 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 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 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 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



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又同時持有密 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常識,一般人 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免金融卡遺失 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而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 年人,曾從事酒店幹部數年及電商等工作(原審卷第94-95 頁),社會經歷豐富,焉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數放在一起,無端增 加風險?顯與常情相違背。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 遭竊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應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於111年1月18日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 偵卷第35頁)可證。然而,被告上開報案時間,係於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詐欺集團已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匯 至遠東銀行帳戶、及自本案帳戶將5,000元轉出至中信銀行 帳戶之後,亦即本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故難以被告事後報 警本案帳戶遺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 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 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 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 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 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 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又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事發的時候已經壯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 負責。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鉅額金錢的損害 ,被告沒有賠償告訴人。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 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被告未坦承犯行, 而以本案帳戶遺失為辯之犯後態度。被告申辦開戶等資料 後,未及數日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 直接而且有效」。被告的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獲利、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5, 000元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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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