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5號
TCHV,111,重上,6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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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吳承緯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視同上訴張哲瑋
被 上訴 人 梁雅筑(兼梁家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嘉容律師
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541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吳承緯不得持同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吳承緯就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541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命吳承緯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承緯張哲瑋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吳承緯(下逕稱姓名)與張哲 瑋(下逕稱姓名)間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吳 承緯提起上訴,惟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 訴之張哲瑋,爰將張哲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梁家瑋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11日死 亡,其姐即被上訴人梁雅筑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可稽。茲由梁雅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吳承緯於原審抗辯:張哲瑋



欠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伊為其代償積欠訴外人游○○李美慧(下各稱姓名;合稱游○○等2人)之債務541萬5,00 0元,其餘現金則由張哲瑋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9、401 至403頁),並提出代償同意書為據(下稱系爭代償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325頁)。嗣於本院補陳:張哲瑋向伊借款750 萬元,伊預扣利息後,匯款727萬5,000元予訴外人朱○○,續 由朱○○辦理上開代償及交付所餘現金予張哲瑋等相關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255頁),並再提出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使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朱○○設在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正本、服務費證明書 ,及舉證人朱○○游○○游○○等人為證,核係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前開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吳承緯於第二審始提出前述證據,屬新防禦方 法,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不可採;被上 訴人另謂吳承緯於本院方提出系爭代償同意書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7頁),亦有誤會。
四、張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張哲瑋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伊與被承受人梁家瑋共有,詎張哲瑋於000年0月 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並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承緯(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伊已訴請法 院判決張哲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惟吳承緯竟執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系爭 不動產為伊所有,吳承緯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應係吳承緯張哲瑋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且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吳承 緯對張哲瑋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係吳承 緯、張哲瑋通謀虛偽設定,應屬無效,況系爭不動產為伊所 有,張哲瑋所為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 ,自亦不生效力,且張哲瑋未積欠吳承緯750萬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吳承緯自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倘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張哲瑋所有,伊為張哲瑋之債權人 ,亦得代位張哲瑋請求吳承緯塗銷系爭登記。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必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代位張哲 瑋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吳承緯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吳承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張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吳承緯則以:張哲瑋向伊借款750萬元,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預扣以月息2%計算之 3個月利息後,為張哲瑋代償其對游○○等2人之債務計541萬5 ,000元及支付中間人游○○周寶華服務費,並將剩餘現金交 付予張哲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750萬 元及系爭本票債權750萬元確實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張哲瑋所有,伊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 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已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塗銷。另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 未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哲瑋以偽 造文書方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哲瑋 名義,並與吳承緯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吳承緯對張哲 瑋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吳承 緯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為吳承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吳承緯張哲瑋間有無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梁雅筑梁家瑋共有,張哲瑋於107年5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嗣張哲瑋 於108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吳承 緯(即系爭登記)。後吳承緯執系爭本票聲請苗栗地院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面額7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吳承緯即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 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0年4月19日苗 地一字第110000244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111年11月25 日苗地一字第1110007573A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13 5至149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26、319至322頁),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復為 被上訴人與吳承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 230至231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承緯張哲瑋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 41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⒈張哲瑋確有向吳承緯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 ⑴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張哲瑋)向甲方(即 吳承緯)借款,雙方約定條件如下」、「三、借款條件:借 款本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民間 月息2分…」、「四、乙方提供擔保如下:…(二)本票:WG0 000000(三)不動產擔保」,立約日期記載「108年12月13 日」,「借款人」欄有「張哲瑋」簽名及蓋用「張哲瑋」印 文,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張 哲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承緯時,相關申請文書上亦均蓋用 「張哲瑋」印文,並檢附由張哲瑋本人申領之印鑑證明,該 印鑑證明所示印文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所蓋用 之「張哲瑋」印文相符,此觀前載苗栗地政所111年11月25 日苗地一字第1110007573A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張哲瑋之印鑑證明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2、326頁)。再參以證人即代書朱○○於本院結證述:我 有幫張哲瑋辦理借款轉介,是透過中間人即自稱張哲瑋舅舅 之林先生而知道張哲瑋,這是周寶華牽線的。這筆款項是吳 承緯出借,我透過游○○認識吳承緯。系爭借款契約書是我弄 的,張哲瑋實際借款750萬元,借款利息月息2%。該借款契 約書上沒有金主簽名,是因金主授權我們處理這些,重點是



金錢、利息、債務人親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 86至387頁),核與證人游○○於本院結證以:當初我透過一 個中間人告知有1間靠近苗栗火車站的苗栗房子要拿出來借 款,我與吳承緯即透過代書朱○○,由吳承緯借款給屋主。我 跟代書聯繫房子要借的價錢,我再跟吳承緯聯絡,吳承緯都 在大陸,沒有出面。吳承緯大概借了7、8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3頁)相符。足認張哲瑋確有向吳承緯借款,並 於108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750萬 元,月息2%,張哲瑋依約並應簽發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 紙及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契 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9、239頁,卷二第7、5 3頁),並泛詞主張:朱○○為本件借款人之代理人,必然迴 護吳承緯,所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張哲瑋簽立一節不足採信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皆無可取。
 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張哲瑋」簽名及蓋用「張哲瑋」印 文,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參。且張哲瑋 曾於109年5月1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59頁所示土地房屋返還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同年6月10日前,將系爭 不動產歸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系爭切結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舅舅謝志強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8頁)。吳承緯抗辯系爭切結書並非 真正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尚非足採。細繹系爭切結 書所載「張哲瑋」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本票所載「張哲瑋」 簽名互核比對,可知兩者之筆順、結構、氣韻近乎全同。而 系爭本票蓋用之「張哲瑋」印文,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檢 附之前揭張哲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同。再考之系爭本票面 額為75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適同於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載借款金額及張哲瑋依約應簽發之擔保本票票號。據此, 堪認系爭本票乃張哲瑋為擔保對吳承緯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簽 發無誤。吳承緯抗辯系爭本票為張哲瑋本人簽發等語,應值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張哲瑋簽具,並非真正云云 ,殊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前訴請張哲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苗栗地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79號事件判決勝訴在案(下稱79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79 號判決)。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7月28日,恰為79號事件 起訴前幾日。且吳承緯更於79號事件訴訟期間對張哲瑋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縱屬真正,應係吳承緯為協助張 哲瑋脫產,與張哲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屬無效 云云(見原審卷第153、361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惟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 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張哲瑋吳承緯本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發,吳承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此觀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即明,被上訴人指稱該 本票所載到期日109年7月28日,與79號事件起訴日相近,已 有誤會。且吳承緯縱於該79號事件繫屬於法院期間,持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充其量僅可認係行使執票 人權利,尚難憑此遽謂吳承緯此舉係為張哲瑋脫產,或系爭 本票係張哲瑋與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被上訴人 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之主張,即難憑採。 ⒉吳承緯於108年12月17日,以為張哲瑋代償541萬5,000元予游 ○○等2人之方式,交付此部分借款予張哲瑋: ⑴張哲瑋前於107年間,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順位之普通抵 押權予游○○等2人,依次擔保游○○等2人對張哲瑋於同年7月1 6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22日之現金借款,擔保債權金 額依序為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經苗栗地政所分別 以107年苗地資字第41080號、第50540號、第62020號收件, 依序於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4日設定登記 完畢(下合稱107年抵押權)。嗣游○○等2人以清償為原因, 同時申請塗銷107年抵押權,塗銷時並提出簽署日期為「108 年12月17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108年12月18日經塗銷 登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前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212至214、218至220、224至226頁 )、苗栗地政所111年10月20日苗地一字第1110006508A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 9至272、277至280、291至294頁)、前載苗栗地政所111年1 1月25日苗地一字第1110007573A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343至345、350至352、358頁) 可憑。可知張哲瑋於108年12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承 緯後,游○○等2人隨即以107年抵押權經清償為由,於同年月 18日申請塗銷該抵押權。
 ⑵朱○○於本院結證稱:我們先設定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才會 約前抵押權人跟借款人確認金額及代清償。一般行情,會預 收3個月借款利息;借款利息2%,我們與吳承緯各半。我設 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108年12月13日匯款存 入727萬5,000元部分,是吳承緯匯給我的;同年月16日現金 支出690萬元,亦與交付張哲瑋之借款有關。通常確定要借



時,金主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確定要一手交錢,一手塗銷時 ,我會詢問對方要匯款、本支或現金,確定日期後將款項提 領。我們代償的叫「韓總」,是前一手抵押權人;李美慧倘 為之前的抵押權人,即是在地政事務所跟「韓總」在一起的 人。張哲瑋借款塗銷時,李美慧、「韓總」、林先生均在場 ;我們清償時,抵押權人要看到錢才會交塗銷抵押之資料, 塗銷文件是李美慧準備的;我本來要給本支,但李美慧說要 現金,故我從新北之玉山銀行直接領現金出來;當天在地政 ,我給地政看塗銷資料沒有問題後,一手交錢給李美慧,一 手交地政;李美慧有算一下數量,我記得是500多萬元;系 爭代償同意書之日期一定是當天在辦塗銷之地政事務所寫的 ,該代償同意書上之541萬5,000元是李美慧給的,我們不會 去追究本金或利息到底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 88、390至391頁),核與游○○於本院結證以:吳承緯借款之 最後1筆款項應該是約在苗栗的地政事務所,要塗銷前面借 款;當天我跟代書朱○○一起到現場,現場有我、原本要塗銷 的一男一女、朱○○、好像還有1個把屋主介紹給我們的人, 該人好像說是屋主舅舅,但我沒有看到屋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374、376頁)相符,亦與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與1 07年抵押權塗銷之時序、經過無違。再參以吳承緯確於108 年12月13日匯款727萬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該帳戶於同 年月16日提領現金690萬元,有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正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9、187至189頁),可知吳承緯匯款日適 即為張哲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日,所匯金額相當於750 萬元預扣以月息2%計算3個月利息之半數(計算式:7,500,0 00×2%×3=450,000,450,000÷2=225,000)後所餘金額(計算 式:7,500,000-225,000=7,275,000),而前開現金提領日 亦恰為游○○等2人塗銷107年抵押權時所稱債務清償日之前一 日。凡此均與朱○○上揭所證金主確定借款時,會匯款至朱○○ 帳戶,朱○○並於確定交款日期後提領款項,而本件預扣之借 款利息2%由朱○○吳承緯各分半數等項相合,且朱○○亦得於 108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予張哲瑋之前抵押權人,益徵朱○○游○○所證前詞確與事實相符。是朱○○游○○上揭證詞應屬 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⑶又依謝志強於原審證述:張哲瑋在約定時間仍未依系爭切結 書完成過戶。張哲瑋親口跟我說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已 經有設定,沒辦法還錢,所以沒辦法過戶。在寫系爭切結書 前,地政士已查出房屋權狀上被設定90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308至309頁),可知張哲瑋於109年6月10日以後,曾向 謝志強坦言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予他人借款,惟因無法清償



,致未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 自109年間起,其上僅有系爭抵押權此一擔保物權存在,此 觀前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08、214、220 、226頁)、列印日期為同年6月20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即明,可知張哲瑋上開所稱借款, 當係以系爭不動產向吳承緯所為抵押借款,尤彰張哲瑋確曾 親口自承有向吳承緯借款之事實至灼。
 ⑷據此,由朱○○游○○上開證詞,並考之系爭代償同意書記載 「本人游○○李美慧為抵押權人,同意由新抵押權人吳承緯 進行代償清償進行本人對房地主張哲瑋之借款債權,其案號 為107年苗地資字第041080號、050540號、062020號等三件 抵押權設定案,清償金額為541.5萬元整,並以現金方式交 付…」,立約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有系爭 代償同意書(被上訴人雖質疑此同意書之真正,然該同意書 確為游○○等2人所書立,詳後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原審卷第325頁),足見吳承緯張哲瑋向其借款750萬元 ,約定月息2%,即於108年12月13日預扣應與朱○○對分之利 息數額後,匯款727萬5,000元予朱○○,供朱○○辦理後續借款 交付事宜。嗣朱○○先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690萬元,再於 同年月17日偕游○○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與107年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李美慧會面,經李美慧告知張哲瑋就107年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清償如系爭代償同意書所示金額即541萬5,000 元,朱○○遂如數交付此部分現金予李美慧而為張哲瑋代償, 以此方式為吳承緯交付借款計541萬5,000元予張哲瑋,李美 慧因而交付系爭代償同意書予朱○○,嗣並塗銷107年抵押權 登記。被上訴人主張:541萬5,000元之高額金流無可能僅交 付現金;系爭玉山帳戶之吳承緯匯款金額與朱○○現金提款金 額,均非系爭代償同意書所載代償金額;本件無證據證明吳 承緯與張哲瑋間有相關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441頁 ,卷二第51至53、150頁),殊非可採。 ⑸至:
 ①游○○本人於朱○○游○○李美慧會面及交付現金時並未到場 一節,雖經朱○○游○○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4、379、385頁);證人游○○於本院固亦證稱:我不認 識朱○○,也未看過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 然依朱○○於本院結證述:(問:系爭代償同意書上沒有「韓 總」,為何是游○○等2人之簽名?)因我在記事資料上是寫 「韓總」。當天我沒有去核對資料,只要塗銷文件是對的, 我們是要讓金主知道的確有把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頁),可知朱○○係因李美慧與到場之「韓總」業提供正



確之107年抵押權塗銷文件,遂未再確認「韓總」是否即為 游○○。再依游○○於本院結證以:我都是經過代書借錢給別人 ,不曾跟借款人見面,事情都不是我在處理。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有我蓋章的都是我的。跟我借錢設定都有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至382頁),可見游○○皆係授權他人與借款人聯 繫借款、清償事宜,而非親自出面接洽,且其就107年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確有獲清償,方會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游○○朱○○交付現金時在場之「韓總」一事,不足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游○○於本院固另證稱:我未曾看過系爭借款契約書。又我記 得吳承緯借款利息好像是1%,吳承緯會有1%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3、377頁)。惟系爭借款契約書乃於108年12月1 3日簽立,游○○則於同年月17日方與朱○○共赴地政事務所辦 理借款交付事宜,可知游○○並未參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立 過程,則游○○未曾見聞系爭借款契約書,尚合常情。再依朱 ○○上開所證借款月息2%,由朱○○吳承緯各分半數乙節,足 見吳承緯實際可分得之利息為1%,與游○○前揭利息利率之證 詞亦無違。是游○○所證前詞,容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吳承緯於108年12月13日系爭借款契約書簽 立時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張哲瑋,且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 額與吳承緯主張之代償金額相差甚多。又張哲瑋前於107年6 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柏榮,擔保債 權金額為150萬元,嗣於同年0月間又設定抵押權予游○○等2 人,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並由曾柏榮出具清償證明書而 塗銷前抵押權登記。吳承緯應舉證證明張哲瑋確有向曾柏榮 借款、嗣轉向游○○等2人借款並由游○○等2人代償,暨張哲瑋游○○等2人借款之金額為何。再系爭代償同意書是否為游○ ○等2人書立有疑,且該代償同意書未記載任何人之身分證字 號與地址,應非真正。另游○○等2人申請塗銷107年抵押權時 ,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分別記載2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與系爭代償同意書所載清償金額為541萬5,000元 不同,系爭代償同意書應為臨訟製作;退步言,吳承緯代償 金額應僅450萬元,抵押債權金額至多為450萬元,系爭抵押 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00萬元顯不相當云云(見原審卷第362 頁,本院卷一第160、235至237、435至441頁,卷二第49至5 5、71、150頁)。惟查:
 ①吳承緯於108年12月13日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尚未實際交 付借款予張哲瑋乙節,固為吳承緯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 0頁),然不足反推吳承緯嗣於同年月17日未為張哲瑋代償 對游○○等2人債務。而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高於吳承緯



之代償金額一事,僅涉及吳承緯除為張哲瑋代償之金額外, 有無另實際交付其餘借款予張哲瑋之認定(詳後述),亦無 從據以指摘吳承緯未為張哲瑋代償債務。
 ②張哲瑋有無向曾柏榮借款暨借款金額為何,或游○○等2人是否 曾為張哲瑋代償其對曾柏榮之借款等項,與吳承緯有無借款 予張哲瑋無關。況張哲瑋吳承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張 哲瑋與游○○等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不同法律關係。朱○ ○係按李美慧指定之金額交付現金541萬5,000元予李美慧, 以此方式為吳承緯交付借款計541萬5,000元予張哲瑋,業經 認定如前,本不因張哲瑋游○○等2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即 有不同。且由朱○○所證上詞,亦可知游○○等2人係因收悉前 述現金,始願塗銷107年抵押權。是張哲瑋游○○等2人實際 借款金額為何,要不影響吳承緯有交付借款541萬5,000元予 張哲瑋之認定。
 ③系爭代償同意書係李美慧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予朱○○,而朱 ○○亦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541萬5,000元予李美慧,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提示系爭代償同意書予游○○確認 是否為本人所簽署,游○○不僅未加以否認,並稱:我不知我 與李美慧為何在該代償同意書簽名,跟我借錢設定都有還, 何時還我不會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加以 朱○○證述代償當日,李美慧在場,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代償 同意書確經游○○等2人同意而書立,應屬真正,自不因其上 有無記載游○○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而異。再觀之前揭 游○○等2人申請塗銷107年抵押權時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 明:苗栗地政所107年收件苗地資字第041080號、第050540 號、第062020號抵押權各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業已 全部清償屬實,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43、350、358頁),可知上開債務清償證明 書僅在表明107年抵押權原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何,暨各 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經清償完畢之旨,不足徒憑此遽謂張 哲瑋實際積欠游○○等2人之借款本息金額為若干,或吳承緯 之代償金額僅450萬元。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代償同意書 應為臨訟製作,或吳承緯代償金額應僅450萬元,抵押債權 金額至多為4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限 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其 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81 條之14規定即明。查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2規定參照)。況系爭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則自無從以 吳承緯對債務人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率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因抵押債權金額至多為450萬元,系爭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00萬元顯不相當云云,顯無可取。 ⑺被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陳浩宇於苗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7號事件(下稱7號事件)中亦主張有為張哲瑋代償游○○等2 人之債權,則吳承緯抗辯有為張哲瑋代償應非實在云云。然 7號事件所涉原因事實,乃張哲瑋將其名下之他筆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游○○等2人,嗣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塗銷,陳 浩宇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經本院 調取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前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107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無論陳 浩宇是否曾為張哲瑋代償其積欠游○○等2人之債務,皆難反 推吳承緯未曾為張哲瑋代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殊非足採 。
 ⒊至吳承緯抗辯:伊就張哲瑋之借款750萬元,於預扣以月息2% 計算之3個月利息、為張哲瑋代償之541萬5,000元及支付中 間人游○○周寶華服務費後,有將剩餘現金交付予張哲瑋。 故伊之借貸金額確為750萬元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倘有預扣利息,貸與之本金額應為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⑵查吳承緯自承:伊就張哲瑋之借款750萬元,有預扣以月息2% 計算之3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255頁);朱○○ 於本院亦結證稱:一般行情,我們會預收3個月借款利息等 語如上(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預扣 之利息自無從計入吳承緯張哲瑋之消費借貸本金額。 ⑶朱○○有以吳承緯匯付之款項,分別給付游○○周寶華15萬元 、30萬元,作為其等中介張哲瑋借款之服務費乙節,雖有前 載服務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系爭玉山帳 戶存摺正本(見本院卷一第159、187至189頁)可憑,且經



朱○○於本院證稱:吳承緯之中間人是游○○張哲瑋之中間人 是周寶華與自稱舅舅的林先生。我於108年12月20日轉帳15 萬元給游○○,是給游○○2%中間人費用,周寶華我記得係於塗 銷完畢、設定完成後給4%之現金計30萬元。如本院卷一第13 5、137頁之服務費證明書是我給付款項時,請他們(即游○○周寶華)簽名,這2份由我保管。給游○○周寶華之費用 包含在借款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8至389頁) ;游○○於本院證以:如本院卷一第137頁之服務費證明書是 我簽的,這是代書給我寫的,因為我簽線吳承緯借錢出來, 所以有1筆佣金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明確。被 上訴人否認前揭服務費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固非可採。惟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全文(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並未記載張哲瑋應負擔中間人之介紹服務 費;吳承緯亦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書中無關於仲介費由借款 人或貸與人負擔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自難 認兩造確有約定中間人服務費應由張哲瑋負擔。吳承緯抗辯 :一般民間借貸均由借款人負擔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並未舉證證明,無可憑採。是以,朱○○交付予游○ ○、周寶華之服務費,亦無從計入吳承緯張哲瑋之消費借 貸本金額。
 ⑷朱○○於本院固證稱:張哲瑋借款塗銷時,張哲瑋亦有在場; 我們預收3個月借款利息,並扣除中間人費用、清償「韓總 」後,有剩的才給張哲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然上情與游○○前開證述:當天我沒有看到屋主等語不合( 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且考之朱○○經質以究係交付多少金 額予張哲瑋,僅泛謂: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而未能陳明實際交付金額為若干,尚不足遽認朱○○確 有實際交付現金予張哲瑋本人。此外,吳承緯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確有實際交付現金若干予張哲瑋本人,則其抗辯尚 有交付剩餘現金予張哲瑋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吳承緯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541萬5,000元,其對張 哲瑋有消費借貸債權541萬5,000元存在,則吳承緯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於541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自屬存在。是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吳承緯張哲瑋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41 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承緯張哲瑋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541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吳承緯張哲瑋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哲瑋於108年12月1 3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旋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承緯,藉此脫產,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吳承緯張哲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原審卷 第154、230、359頁),惟為吳承緯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吳 承緯、張哲瑋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復未舉證證 明。則其泛詞主張,自無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經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至張哲瑋名下,張哲 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張哲瑋所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行為屬無權處分,惟吳承緯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 ⑴按主張當事人間有達成使不動產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物 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者,就此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印 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 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 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主張:張哲瑋於000年0月間以偽造 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本件不 存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物權行為自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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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