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李王月霞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中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海」、LINE暱 稱「林金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在案),擔任提 款車手,在集團內代號為「KEVIN」,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與「空海」、「林金龍」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蘇方茹(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 4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功能與原告聯絡,佯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向其 借款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 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 由「林金龍」指示蘇方茹於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連同其他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臨櫃提領7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應予更正),另於同日15時59分、16時許,在上址,持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 元後,隨即依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 付上開提領之現金共84萬元予原告,再由被告依「空海」之 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指定地點後,將前開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助理」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只有辦法拿出30萬元 的2成,拿不出30萬元全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就量刑部分 均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 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受不知情之提款車手蘇方茹交付之 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予共犯「空海」指定之「財務助理」之 收水角色,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且非親自提 領原告所匯之款項,而係由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蘇方茹臨櫃及自ATM領出,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
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 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