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3號、112年
度偵字第518、1222、1438、1899、2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宇 豐」之指示,申辦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樂公園,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該名自稱「陳宇豐 」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乙○○、丙○○、丁○○、戊○○、庚○○、己○○、壬○○、甲○○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 遭不詳詐欺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庚○○委由韓超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戊○○ 、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丙○○、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於111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宇豐」之指示,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樂公園,將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 碼交予該名自稱「陳宇豐」之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自稱「陳 宇豐」之男子是我在臺中監獄烘焙工廠認識,自稱「陳宇豐 」之男子說他帳戶被凍結,要轉一筆錢進來,要向我借帳戶 使用,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才將帳戶借給自稱「陳宇豐」之 男子使用,我是被自稱「陳宇豐」之男子所騙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10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丁○○、戊○○、庚○○代理人韓超倫、甲○○、證人即被害人己 ○○、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10703卷第57 至59頁、偵518卷第75至77、79至80、81至85、87至89頁、 偵1222卷第55至59頁、偵1438卷第55至71頁、偵1899卷第55 至59頁、偵2707卷第95至99頁、偵3834卷第61至65頁),並 有庚○○相關報案資料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案發經過陳述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55 46號函文暨⑴客戶基本資料(辛○○)、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辛○○)(分見偵10703卷第61至6 3、65、67、73至75、85至86、87至91、93、95至97、99、1 07、77至83、14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辛○○)、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10058611號函文暨附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戊○○ 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丁○○ 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國 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分見偵518卷第61 至64、65至73、91、93、95至96、97至103、105至107、133 至137、141至142、111、113、115至117、119至127、147至 157、161至163、159、165、167至213頁)、帳戶個資檢視 表、張秀玲等人遭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兆豐銀行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辛○○)、己○○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及 交易明細、詐騙網站下載之網址、詐騙網站之網址、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陳報單(分見偵1222卷第83至85、87、89至93、95至100、1 01至157、159、161至163、165至187、191、193頁)、兆豐 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辛○○)、丙○○相關報案資料: 手機交易成功截圖、丙○○遭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申請 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分見偵1438卷第95至99 、103至129、133至161、131至132、163、165、167至169、 171至177、179至181、185至209、211至243、343至345、34 7頁)、乙○○相關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手機截圖、 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案匯款明細一覽表 、兆豐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辛○○)(分見偵1899卷 第63至65、67至73、75至89、91、93至94、95至115、117至 118、119、123至125、147至1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辛○○)、帳戶個資檢視表、壬○○相關 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信軟體對 話截圖、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分見偵2707卷第71至83、85至87、89、91至93、101至107 、109至119、123至131、133、213頁)、甲○○相關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8651號函及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網銀登錄IP查詢檔(分見偵3834卷第87、89至 93、95、97、99至101、103至119、121至155、157至167、1 69至177、191至197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 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 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 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 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金融機構 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 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 ,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 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 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 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 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⒉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借予自稱「陳宇豐」之男子,其與自稱「 陳宇豐」之男子係在臺中監獄結識,自稱「陳宇豐」之男子 真名確為「陳宇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經本院 向法務部○○○○○○○函詢曾入監服刑之「陳宇豐」年籍資料, 經法務部○○○○○○○函覆稱:查無「陳宇豐」之年籍入本監服 刑資料等語,有法務部○○○○○○○112年8月15日中監總決字第1 12002566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則是否有 「陳宇豐」此人及被告有無將其帳戶出借予「陳宇豐」之人 之事實,不無存疑之處。
⒊再被告所稱因與自稱「陳宇豐」之男子係朋友關係,基於朋 友間認識之信賴關係,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陳宇豐」之 男子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知自稱「陳 宇豐」男子之地址,只知住臺中市豐樂公園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被告不知自稱「陳宇豐」男子之詳細地址,亦
無法聯繫,足認被告與自稱「陳宇豐」之男子間並不熟悉, 則被告與自稱「陳宇豐」之男子顯無存在任何信賴關係。 ⒋又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已38歲,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且為烘焙師,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就金融帳戶之使用更有一定之經驗。依被告前開所 承,可知被告非惟自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自稱「陳宇豐」 之男子使用,復依自稱「陳宇豐」之男子指示申辦網路銀行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與一般正常之金錢提領交付有別, 被告當可預見就其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顯係屬違法行為,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依自稱「陳宇豐」之男子之指示提供帳戶 、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 領取詐欺款項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願聽從不熟悉 自稱「陳宇豐」男子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之行為,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 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 本意,至為明確。
⒌基上,被告辯以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將系爭帳戶借予自 稱「陳宇豐」之男子使用云云,而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茲查:
⒈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 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 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 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 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 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 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 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 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兆豐銀 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交付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關於告訴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容有未合。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已與告訴人 庚○○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清償2萬元,目前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履行一節,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1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為原審未 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等語,依前揭理由欄二之 說明,被告所辯固不可採,然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與自稱「陳宇豐」之男 子,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給他人非法使用,已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 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危害社會治 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 難,實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及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所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丙○○、丁○○、戊○○、庚 ○○、甲○○、被害人己○○、壬○○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庚○○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清償2萬元,目前因未屆 履行期而尚未開始履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迄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烘焙師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邀請乙○○加入群組「澤陽VIP2工作室」後,再以LINE暱稱「台新銀行客服專員萬芳芳」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10時26分許 150萬元 111年9月7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2 丙○○ (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台新證券陳雯雯」向丙○○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該APP上操作買賣股票、選擇權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2日9時35分許 150萬元 111年9月12日9時36分許 15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 15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3分許 150萬元 3 丁○○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台新證券-王燕玲」向丁○○佯稱加入「台新證券-PhoneEZ」之APP,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8日11時38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8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4 戊○○ (提告) 於111年9月8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台新證券李子晴」向戊○○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買賣「和潤企業甲特」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8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5 庚○○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菲菲」、「夢」向庚○○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開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買賣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2時13分許 60萬元 6 己○○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羽彤」邀請己○○加人LINE群組「澤陽VIP工作室」後,再以LINE暱稱「萬芳芳」向己○○佯稱註冊台新證券網站為會員,投資該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90萬元 7 壬○○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鄭圓圓」、群組「圓圓的小家」向壬○○佯稱在台新證券平台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3時44分許 300萬元 8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台新證券-張雅麗」向甲○○佯稱在台新證券平台APP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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