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00號
TCHM,112,金上訴,19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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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莉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1、2883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莉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呂莉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元(音譯)」之成年人,再經「鄭 元」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ENERAL(或『將 軍』)」之成年人。呂莉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鄭元」、「GENERAL」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比特幣交易,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 之一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鄭元」、「GENERAL」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BTC-場外交易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元」、「GENERA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 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 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莉蓁所 申辦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呂莉蓁再依「GENE RAL」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將領得款項全部交與「BTC-場外交易員」,供「BTC-場外交 易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註冊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曾○珠、周○華及王○姗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呂莉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案經曾○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周○華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莉蓁(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與「BTC-場外交易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好 心幫忙購買比特幣,我也是被騙,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云云 。
二、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鄭元」、「GENERAL」,嗣告訴人曾○珠、周 ○華及王○姗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二「詐騙 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被告再依「GENERAL」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付「BTC-場外交易員」 ,供其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且被告不知道實際取得該等 款項之人之身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過程,分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 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2日儲字第1111217333號函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024號



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資料,與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28831卷第27至 29頁,原審卷第45至53、93至10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郵局帳戶客觀上確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收取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贓款之用,該等詐欺贓款亦因 被告依「GENERAL」之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致生無 法追蹤後續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㈠、依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 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 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 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 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 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 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 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 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 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 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 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 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 預期。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4至155頁、本院卷第87頁),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能適當理解問題及回覆 ,及其有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曾經進行存、提款、更 換或掛失存摺或提款卡等金融交易,此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考(見偵 21504卷第33至37、43至45頁)等個人狀況,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 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應無不知之理。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有意追求我,所以我才幫



忙。「GENERAL」介紹買家給我,叫我拿錢給那個人跟他買 比特幣,我從110年開始幫忙領錢,總共幫對方領過6至8次 。我不知道對方會這樣害我,所以案發之前的對話紀錄都刪 掉沒有留存,只有留111年3月1日以後的訊息(見偵22311卷 第99至101頁、偵28831卷第103至105頁、偵21504卷第69至7 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GENERAL」是朋 友的朋友,但介紹「GENERAL」給我的朋友我也不認識,我 不知道「鄭元」、「GENERAL」的年籍和住所,沒見過面, 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們沒有什麼信賴關係,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相信「GENERAL」,我就好心幫忙。「G ENERAL」叫我用他朋友匯進我帳戶的錢幫他買比特幣,我自 己沒有玩過比特幣,也不知道比特幣如何操作和買賣,我知 道我領的不是我的錢,但我不知道匯錢到我帳戶的人是誰。 我交款的對象都是同1名男子(即「BTC-場外交易員」), 我第1次交款的時候就有問「BTC-場外交易員」叫什麼名字 ,每次都有問,但「BTC-場外交易員」都不跟我說,我問「 BTC-場外交易員」為何一直要叫我簽名、知道我的名字,第 3、4次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不知道我領出的錢最後是誰拿走 的。如果給我1張單子說要跟我收錢去捐款,我是不會捐等 語(見原審卷第78、147至154頁),被告和「鄭元」、「GE NERAL」素未謀面,全不知悉前揭2人與「BTC-場外交易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顯然欠缺互信基礎,且被告 本身對比特幣一無所知,無比特幣交易之經驗或需求,於其 交款與「BTC-場外交易員」,經其拒絕告知姓名後即有察覺 異常,卻始終未為任何查證,甚至刪除其與「GENERAL」間 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GENERAL」等人索 取金融帳戶、委託提款及交款,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取得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同時隱匿其身分以規避追查、遮斷金流之 目的,與正常之比特幣交易無關,但基於自己情感之考量, 且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之僥倖心態 ,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與身分不 詳之「BTC-場外交易員」,供其持以變換成同等價值之虛擬 貨幣後轉出,容任不詳之人得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 點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且 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 空言以單純幫忙、不知道云云推託其詞,洵無可採。㈣、被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其與「GENERAL」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28831卷第35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 ),以證明其辯詞為真,然該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交易日期 為「110年12月24日」,其與「GENERAL」間對話紀錄始於「



111年3月1日」,均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被告 提款之時間間隔相當時日,核與本案無涉,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人,僅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提款、交款之部分行為,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上 開行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 「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及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 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地點, 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各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時、空可區隔而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雖被告犯罪後 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曾○珠、王○姍達成調解,於 本院再與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周○華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依被告所述參與之時間及提 領款項之次數非少,並已至少造成本案3位被害人受有損害 ,對於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非微,尚無可憫恕之 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七、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4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 告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容任心態,與「GENE RAL」等人共同以多人相互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各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 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犯罪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 查緝,且因遮斷金流,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難以尋回遭詐款項 ,誠值非難。並念被告負責提供收款帳戶、取款、交款之部 分行為,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共犯相較,非處於 犯罪核心地位,然係遮斷犯罪所得後續金流之重要因素。被 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調 解期日到場之曾○珠、王○姗調解成立,按約履行部分款項(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63至165頁),惜因周○華未到場而 無法調解,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周○華所受損害(上訴本院後 已與周○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4 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數罪併罰之性質及 罪刑相當等原則,被告與相同數人共犯本案3罪,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短暫 ,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但均非無法或難以 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為無需沒收或追徵之敘 明。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 詳如前所論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其所為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是其上訴指摘原審未據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及定刑 過重顯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本案 罪行,其雖否認犯罪,惟對於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由其依指 示提款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且於原審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被害人曾○珠、王○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解 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7、1 63、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周○華達成調解並已依期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 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至62、73、9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不可寬恕,現年事已高,倘令其入監服刑,將不利於其 改過遷善及社會重生,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 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呂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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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