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孫 敬家(下稱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皆於上訴書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15、98至99、154頁),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之旨,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孫敬家於111年5月中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海」、LINE暱稱「林金龍」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在案),擔任提款車手,在集 團內代號為「KEVIN」,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孫敬家與「空海」、「林金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蘇方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為不起訴 處分)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鍾秀蓮等3人施 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鍾秀蓮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再由「林金龍」指示蘇方茹於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至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7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另於同日15時 59分、16時許,在上址,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在上開地點 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共84萬元予 孫敬家,再由孫敬家依「空海」之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 指定地點後,將前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 務助理」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 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 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 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 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空海」、「林金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 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原因: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提 取告訴人3人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之款項共計84萬元 ,金額甚鉅,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巨大,且被告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亦不思賠償告訴人3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 ,難見被告有何悔罪之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衡諸被 告犯後態度、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5月至8月間,所犯案件相同 ,僅時間、金額不同,而被告上開所犯之另案均經判刑1年 左右,何以本案判刑較重,且被告應係詐騙集團第一線,非 詐騙集團幹部及成員,又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其共犯「財務助理」之人即為張芳瑋 ,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犯行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 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 目前因為訴訟關係尚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尚積欠私人債務幾 百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且係 同一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 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 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 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 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
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均無可採。
⒉又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是被告以犯罪情節不同、量刑 因子不同之另案刑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應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指認其共犯「財務助理」之人即為張芳瑋,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 年8 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3254200號函及檢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1至141頁),惟查被告斯日係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提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其人之蒐證照片供被告指認時,被告始謂該人即係 其共犯「財務助理」之人即為張芳瑋,足認被告並非主動向 員警供出共犯張芳瑋,而係遭拘提到案且於員警有情資資料 得知被告共犯「財務助理」之人即為張芳瑋之後,始被動供 述該人即係其共犯「財務助理」之人,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轉換,因不涉及法定減刑事由,亦難認被告上開陳述,足 以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 尚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原審主文 匯款金額 1 鍾秀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鍾秀蓮聯絡,佯為其外孫,並佯稱因有投資需求要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 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萬元 2 李王月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與李王月霞聯絡,佯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 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萬元 3 連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連嬌聯絡,佯為其親戚,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 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