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勳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勳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涉犯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13*****2292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言」或「蘋果」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陳佳勳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將 帳號1020********3490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 轉帳金額,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
㈠丘芝芸經由臉書投資訊息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 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曉婧」向丘芝芸佯稱 :可以加入外匯投資網站「VIPOTOR」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自110年11月18日16 時37分許起,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 、5萬元、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再於110年11月初以Line加入好友之方式,傳送不實之投資匯 率訊息予張湘怡,致張湘怡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18日15時 47分許起,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銀行人員見該帳戶交易異常,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許 去電關懷,見陳佳勳閃爍其詞,乃將帳戶設定暫停交易,上 開款項始未轉(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致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
二、案經丘芝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勳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0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要兼職多一點收入,在 網路上看到比特幣兼職應徵的工作,我就依照臉書指示加LI NE帳號,工作內容是使用BITOPRO程式協助主管購買比特幣 ,還沒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看到新光銀行帳戶有很多進出, 新光銀行打電話過來,我就將網路銀行的功能關掉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與詐騙集團「七言」、「蘋果」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先以下載註冊BIT0PR0,取 信於被告為虛擬貨幣代購之合法公司,又以幫忙審核、驗證 BITOPRO等話術加強其詐騙的說服力,未有工作經驗之被告 以為是工作的必要行為,進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 子信箱;且由被告數次詢問「七言」及「蘋果」之內容,亦
可知被告主觀上並不單單認為其僅要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帳 號即為工作,還要有工作的具體行為,足可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言」或「蘋果」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設 定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4501卷第4至6頁 反面、第113至115頁反面、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且有被 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與七言、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 120至125頁反面、第126至1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本案帳戶資料經七言、蘋果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 丘芝芸、被害人張湘怡,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前 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丘芝芸、張湘怡各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見偵14501卷第21至23頁、偵6370卷第7至9頁 ),且有丘芝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 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01卷第2 5至28頁、第37頁、第38頁、第39-40頁、第58頁);張湘怡 提供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見偵6370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與「七言」、「蘋果」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查:
⒈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 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 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 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為求 帳戶之專屬性,衡情應以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 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常態,且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 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 若非意在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需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是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購買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 者,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有申辦者個人設定之帳 戶密碼,具高度之專屬性、秘密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尤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多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案被告於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近30歲,職業為軍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軍中資訊封閉、未有工 作經驗云云,然被告申辦開設本案帳戶時,已經由銀行承辦 人員宣傳告知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 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 ,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 10日函檢附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之前當兵,部隊有說不要把卡 片跟存摺給對方,這是詐騙手法;網路銀行可用手機轉帳, 代替實體的提款卡,我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給 對方等語(見偵14501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04頁),是其 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據被告所 述提供本案帳戶經過略以:110年11月1日我在臉書看到兼職 廣告,上面說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七言」,我跟他聯繫 之後他說工作内容是代購比特幣,他告訴我會請專員操作, 一個月我可以獲利大概5萬元以上,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地 點,我只知道「蘋果」是主管,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
語(見偵14501卷第5頁、原審卷第103頁、第213頁、第214 頁),被告於警詢中更自承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5頁 ),是被告在未與「七言」、「蘋果」謀面過,甚至對其等 真實姓名、職務、公司名稱及公司地點均不知悉,毫無任何 信賴基礎存在之情形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自己之帳戶 ,並提供電子信箱供對方作為匯出、匯入款項之認證,以滿 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本案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遭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使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 得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 因此無法控制匯入、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來源,其匯 入、存入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流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對於丘芝芸、張湘怡施用詐術,為渠等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亦在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觀之被告與「七言」 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亦多次詢問「這樣我不會有問題吧!? 」、「不會因為帳戶裡的金額流動太大被查吧」、「後續不 會有警察來關心我吧」、「只是擔心自己會不會因為這樣退 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6頁),被告既會擔憂帳戶 內金額之流動引來關切,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已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亦應具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當日即前往報案等語,並聲請調 閱被告之報案紀錄,然依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於係110年1 1月19日12時58分許始報案,惟斯時被告之帳戶業因交易明 細異常,經銀行撥打電話予客戶做關懷,被告仍表示有與友 人投資經營物流,銀行承辦人員因於電話中聽其言詞閃爍支 吾其詞,故於110年11月18日將帳戶設定暫停交易等情,有 卷附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30日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經銀行承辦人員做關懷詢問時,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虛 偽應付,顯然被告嗣後報案係因接獲銀行人員來電,心生警 覺所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上開被害人等所 匯款項,因已設定暫停交易,並未轉(領)出,已於111年3 月2日分別返還被害人等,有本案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函詢明確(見本院第53 、93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至於辯護人 所提另案刑事無罪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尚無從比附援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將其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七言」或「蘋 果」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 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 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帳戶設定暫停 交易,致該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未能轉(領)出,尚未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 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 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不 詳詐欺者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惟未生金流遮斷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既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另斟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被害人等所匯款項 ,因已設定暫停交易,並未轉出,且已分別予以返還,本案 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謂已遭全數轉出, 進而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卷證之違誤;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應併予審理,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亦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 侵害,幸為銀行及時發現,損害始得回復,所為於法有違, 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貧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