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56號
TPHM,112,上訴,345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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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0、3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凱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與當時女友廖嘉姿(Telegram 稱「苡小茜」)、廖嘉姿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於Telegram 稱「毛毛」之成年人(下稱「毛毛」)及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 月25日,以LINE向吳正婷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購買 代工材料,吳正婷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顯然違反常情事理,有認識可能,卻不在乎可能被用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華南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台 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正婷玉山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士東門市。另林玉惠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惠合庫 帳戶)、林玉惠之女陳怡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湧久門市。廖嘉姿經「 毛毛」通知而指示陳建凱收取上述金融卡。陳建凱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各便 利商店,收取吳正婷林玉惠寄送之金融卡包裹(收取林玉 惠寄送之金融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即



交付廖嘉姿廖嘉姿再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王彥臻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入款額,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陳建凱收取之上述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臻王柏仁張璇翎郭書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曾敏華劉虹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之 警詢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 該證詞而不爭執該證據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 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陳建凱坦承依廖嘉姿指示,分別收取附表一所示包裹,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沒有看 「毛毛」跟廖嘉姿的對話,我跟廖嘉姿是男女朋友,廖嘉姿 請我幫忙,我知道她當時在做詐騙,我去拿的包裹可能是金 融卡,但我不知道卡片最後的用途,也不會知道錢的流向, 我的行為應該只是幫助詐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吳正婷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招募家庭代工為由,要求交付4份 金融卡,有認知可能被用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卻不 在乎,依指示寄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卡。被告坦承依廖 嘉姿指示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吳正婷林玉惠寄出之 金融卡包裹,並交予廖嘉姿等事實,核與證人吳正婷、林玉 惠證述大致相符(偵26118卷第21至23頁、偵345卷第37至38 頁),並有統一超商士東門市、湧久門市被告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統一超商士東門市、湧久門市領取包裹之沿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吳正婷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 INE等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吳正婷操作交貨便服務之翻拍照 片、交貨便收據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000-00 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與廖嘉姿之Tel egram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可憑(偵26118卷第51、53至61、63 至67、68至69,偵345卷第17、19、20至21、22至23、27、4 5、47、49至67頁,原審卷第263至273頁)。(二)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廖嘉姿而取得被告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吳正 婷、林玉惠寄送之金融卡,即分別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各被 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匯款金額,再持被告收取之金融卡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臻王柏仁、張 璇翎、郭書涵曾敏華劉虹薇及被害人賴杏宜證述明確( 偵26118卷第25至26、31至32、37至38、41至43、47至48、 偵345卷第105至106、109至11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5532號函附吳正婷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678號函附吳正 婷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3269號函附吳正婷 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2月22日合金成大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林玉惠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審金訴165號卷第73 至77、79至83、87至89頁,偵345卷第119至121頁)。(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甚至妄想可獲得 相當報酬,縱使被騙僅損失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將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吳正婷供稱:1 11年8月25日在Facebook收到有人傳訊息,詢問是否要做家 庭代工,加對方LINE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代工包裝分 裝物品及呈現,如果要加入公司工作,必須提供健保卡、金 融帳戶,作為審核及代購商品材料匯兌使用,可以給提供金 融帳戶者較為優惠價格,我因此寄出我名下4個金融帳戶金 融卡,我輸入對方叫我輸入的交貨便代碼,寄件人「沈佳宜 」、取件人「張思思」(偵26118卷第22至23頁)。吳正婷 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卡及密碼給完全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的 人,應認吳正婷對於此等有違常情事理的要求,有認識可能 ,難認吳正婷是完全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四)被告取得附表一吳正婷林玉惠之金融卡,詐欺集團因而實 行附表二各犯行,被告與廖嘉姿、「毛毛」及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1.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4號案件,112 年2月3日審理供稱:我知道Telegram稱「河粉先生」之人( 下稱「河粉先生」)是做詐騙的。廖嘉姿當時有案件遭通緝 ,想存錢出國,所以想做詐騙,我就介紹廖嘉姿給我認識的 「河粉先生」,我幫廖嘉姿拿包裹時,知道裡面一定是和詐 欺有關的東西(原審卷第193至202頁)。於原審供稱:我有 聽廖嘉姿說過「毛毛」是專門給廖嘉姿這些任務的,我知道 廖嘉姿在做詐欺,包裹內可能是金融卡片,我把包裹裡面的 金融卡給廖嘉姿廖嘉姿會拿去交給做詐欺的人(原審卷第 298至302頁),已經被告與廖嘉姿之Telegram對話證實:廖 嘉姿曾將其與「毛毛」之Telegram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並 告訴被告「毛毛」向其表示請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較好(原審 卷第263頁)。之後被告與「河粉先生」之Telegram對話, 被告曾向「河粉先生」詢問幫廖嘉姿拿包裹出事時要如何說 ,「河粉先生」告訴被告:表示不知道是金融卡就好(原審 卷第258頁)。足認被告辯稱不知「毛毛」與廖嘉姿之對話 ,顯與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2.廖嘉姿、「毛毛」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取簿手」前往便利商 店取得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以該金融帳戶為工具 ,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車手 」持「取簿手」收取、轉交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 輾轉將款項交給上游,藉此保有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中,被告參與收取並轉交金融卡之行 為,屬於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且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廖嘉姿 、「毛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 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顯然無可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與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關,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二)被告分擔取簿手犯行,依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一吳正婷所有 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各自分擔部分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對吳正婷著 手施以詐術;然吳正婷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金融卡。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被告及詐欺集團此部分 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本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7 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三,王柏仁接續匯入吳正 婷台新帳戶之4萬9989元、匯入吳正婷郵局帳戶之4萬9989元 、3萬5989元;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三,王柏 仁其餘匯入吳正婷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擴張此部分 犯罪事實(原審卷第91至92頁),應併予審究。(四)被告與廖嘉姿、「毛毛」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告就詐欺集團詐騙吳正婷未遂 、詐騙附表二7位被害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誤認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不能併存被害人及被告身分, 以吳正婷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因而認定此部 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構成加重詐欺罪而判決無罪,應有 違誤。2、原審就附表二所示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4 罪)、1年2月(2罪)、1年3月(1罪),總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1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除之刑度多達6年5月,比 例懸殊,被告一再辯解只是幫助犯,曾觸犯加重詐欺罪判處 罪刑,定執行刑1年8月有期徒刑,本案之後另有多件詐欺案 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知法犯法,一 犯再犯。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小額,原審量刑 顯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有 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附 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被告之角色分工, 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各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審 酌犯罪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程度,定執行刑如主文 。  
(三)被告否認曾因而獲得報酬(原審卷第302至303頁),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核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額,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金錢,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分擔取簿取之犯罪事實
編號 金融帳戶 之提供者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 包裹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一 吳正婷 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吳正婷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二 林玉惠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9號統一超商湧久門市 林玉惠合庫帳戶、陳怡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王彥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彥臻,向王彥臻佯稱其在博客來購物時遭盜用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王彥臻,向王彥臻佯稱:須按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致王彥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4萬9,988元 吳正婷玉山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賴杏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不二糕餅電商業者」,以電話聯繫賴杏宜,向賴杏宜佯稱賴杏宜購買蛋黃酥時之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錯誤等語,再旋即於同日晚間60時36分許,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賴杏宜,向賴杏宜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刷退信用卡等語,致賴杏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29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4萬9,999元 吳正婷台新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3分許 4萬9,988元 三 王柏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至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柏仁,向王柏仁佯稱王柏仁有加入該網拍會員,要解除會員身份,需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柏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4萬9,989元 吳正婷郵局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 1萬3,989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4分許 3萬5,989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吳正婷台新帳戶 四 張璇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公司,以電話聯繫張璇翎,向張璇翎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張璇翎資料遭調整為高級會員,會遭扣款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張璇翎,向張璇翎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張璇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政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1,970元 吳正婷玉山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郭書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以電話聯繫郭書涵,向郭書涵佯稱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郭書涵博客來帳號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郭書涵不需要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有郵局人員協助郭書涵解除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郭書涵,向郭書涵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語,致郭書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吳正婷玉山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7,985元 六 曾敏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以電話聯繫曾敏華,向曾敏華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會員扣款等語,致曾敏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6,985元 林玉惠合庫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劉虹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以電話聯繫劉虹薇,向劉虹薇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劉虹薇個人資料外流,須花錢升級成VIP以保護個資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虹薇,向劉虹薇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劉虹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4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9萬9,985元 林玉惠合庫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34分許 3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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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