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5、8589號、1
12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力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力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於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 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阿志」之成年男子。嗣「小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項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蕭孟藍、丁兆仁及陳 嘉偉,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入盧玉潔(所涉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判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以轉匯方式匯入第二層許力元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再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以轉 出,使之去向不明。嗣因蕭孟藍、丁兆仁及陳嘉偉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孟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兆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嘉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力元(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2、82頁; 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被害人蕭孟藍、丁兆仁及陳嘉偉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後,分別將款項 匯入盧玉潔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蕭 孟藍、丁兆仁及陳嘉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4015號卷第19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13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109至115頁),且有被害人蕭 孟藍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投資網站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丁兆仁提出之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 對話記錄擷圖及電子商務平台簽約合同書手機翻拍照片、被 害人陳嘉偉提出之臺幣轉帳結果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投資 網站擷圖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盧玉潔)、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力元)、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566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力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18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1100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盧玉潔)、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512號函暨所附客戶約定資料查 詢、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力元 )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13至15、29 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30至41、95至96、97至9 9頁;112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7至11、95至97、117至146頁 ;原審卷第39至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
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案發當時係成 年人,並自承:我是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線路 配管之粗工,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2200元(見 111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0頁)等語, 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復稱:不知「小阿志」的真 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3頁),顯 然與「小阿志」並不熟識、毫無情誼,即貿然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在在存有該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⒉再者,被告供陳:其係依照「小阿志」之指示,先去銀行綁 定約定帳戶,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給「小阿志」,但其不知「小阿 志」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63 頁),而由被告配合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一節,可見被告明知 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目的,是供對方得以匯款並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款項,且可預見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小 阿志」後,被告可能無法聯繫「小阿志」,「小阿志」即得 自行運用該帳戶,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本案帳戶雖 為被告申辦,然被告卻因一時心存僥倖,配合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 故本案帳戶之戶名雖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 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 取得,掌控該帳戶之不明人士,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於此情形,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 甚明。是故被告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具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之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對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究是供為第一層帳戶,抑或是 第二層帳戶,此乃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計畫,實非被告所在 意者,被告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無論是作為第一層或第 二層帳戶,皆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無 二致,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實已提供助 力予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稍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 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 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貿 然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 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8-1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3位告訴人遭詐欺之總金額,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線 路配管之粗工,每日薪水約2000至2200元、有2名子女需要 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㈢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 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蕭孟藍 110年8月間 蕭孟藍於SINGLE50網站認識自稱「林海昌」之人,並介紹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台推薦投資下注,而為右列匯款。 告訴人蕭孟藍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 10萬元至盧玉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1時23分許,分別由第一層帳戶轉帳2,000元、7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 丁兆仁 110年10月5日 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自稱「卓琳」之人為好友,並由其介紹加入「SHOPBOP(燒包)接待專員」之LINE,經由推薦購買精品,以賺取差價,而為右列匯款。 告訴人丁兆仁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24萬8,000元至盧玉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下午3時24分許、下午3時29分許、下午7時40分許、下午10時2分許、110年10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分別由第一層帳戶轉帳10,000元、50,000元、10,000元、399元、499元、7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陳嘉偉 110年10月17日 於WeDate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詩雨」之人,並互加LINE,經其推薦註冊Pepperstone投資網站,以獲有盈利為餌,誘使續為右列匯款。 告訴人陳嘉偉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盧玉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5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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