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禹捷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禹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禹捷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應予 更正),在新北市○○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德榮協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德榮協理」) 使用,並以LINE告知「林德榮協理」該提款卡之密碼。嗣「 林德榮協理」(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其將款項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一空(詐騙 經過、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黃力宏、蔡文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7頁);另依上 訴人即被告張禹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 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 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 德榮協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是我的薪轉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林德榮協理」,並以LINE告知「林德榮協理」該提款 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46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83頁),且有被告與「林德榮協理」間之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9937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 第16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68頁)。又「林德榮協理」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 提領一空之過程,另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可憑,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 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 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 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 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供 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在阿瘦皮鞋當工 讀生,曾有跟銀行業務借款之經驗,有信貸、卡債,本案之 前辦過5次貸款,成功過3次,都是請朋友幫忙,對方都沒有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沒有寄出提款卡跟密碼 給別人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 7號卷第32頁、金訴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184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 帳戶或借貸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供述:我跟交友軟體認識的網友傾訴我的生活過不 下去,對方說他是銀行的人有辦法協助我,幫我把我的銀行 帳戶資料做的比較好看,讓我的分數提高,這次我接觸的「 林德榮協理」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或銀行,我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3 頁),佐以卷附被告與「林德榮協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自陳「無薪轉」,經「林德榮協理」告知「由於您的
信用卡與名下還有其他負債,這樣負債比過高這樣會無法讓 銀行撥款核貸,所以公司會幫您做半年的薪轉紀錄來幫您爭 取送件」、「但由於做薪轉紀錄需要您提供金融卡做照會, 需要您去店到店寄出,目前您看一下這些有沒有問題,有問 題都可以提出」等語後,旋即回覆「沒問題」,並依指示提 供做薪轉戶之銀行帳號與金融卡密碼(除中國信託帳戶外, 尚包括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見偵字卷第155頁 、第163頁、第165頁),可知被告在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下,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 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之「林德榮協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如前述,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 ,逕自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德榮協理」,顯見 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 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另被告已向「林德榮協理」自陳並無薪轉資料如前述,則被 告嗣後辯稱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薪轉戶云云,業難憑 採。再參卷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6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前 ,已將該帳戶提領僅剩餘額91元,之後未見有註記薪轉之金 額匯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取。況該中國信託帳戶若 確實為被告之薪轉戶,以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卻無法自 由提領薪轉戶內之薪資情形下,當不至直至111年1月6日始 報警處理(見金訴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未符,無從 採信。
⒋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林德榮協理」要求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 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 ,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 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林德榮協理」之幫助行為, 助使其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文淞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87 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文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獲告 訴人蔡文淞諒解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併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文淞調解 成立,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蔡文淞表示:只要被 告依約匯款,就不會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 ),告訴人黃立宏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故告訴人2人之損 害均未獲實際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 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身分不 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輾轉匯 入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可 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不予就其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黃立宏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7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牛國際平台VIP客服」之人,以LINE向黃立宏詐稱:若要提領平台內博奕之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黃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宇)。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轉帳3萬5615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中國信託帳戶 ⒈黃立宏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黃立宏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查詢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張志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8頁)。 2 蔡文淞 蔡文淞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自稱「靈允兒」之人,「靈允兒」嗣以LINE向蔡文淞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推薦投資網站「XM投資網」可利用外匯利差賺取價差獲利,然須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文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帳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益宏)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5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中國信託帳戶 ⒈蔡文淞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⒉蔡文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王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31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偵卷第97頁至第108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捷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禹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之 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使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林德榮協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詐欺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張禹捷知悉詐欺 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立宏、蔡文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張禹捷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德榮協理」之人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收入比較少,故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的網友與「林德榮協理」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說我信 用分數太低,要把銀行帳戶資料做的比較好看,我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3次辦理信用貸款都是經由友人介 紹代辦人員,依據代辦人員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即獲得貸款, 被告此次亦係誤信網友所稱貸款方式,始將其當時使用之薪 轉帳戶即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事後亦主動向檢警單位尋求 協助,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某7- ELEVEN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林德榮協理」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下稱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即時通 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51頁至第171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 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以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 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 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 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 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 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美髮相關行業, 亦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冰淇淋店工讀生、保養品專櫃銷售 人員等工作,目前在阿瘦皮鞋擔任工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 36頁),足見行為時已年滿29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㈡、又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想要貸款, 因為疫情關係,我收入比較少,有積欠信用貸款及卡費;我 問過銀行,銀行拒絕貸款給我;我下載一個交友軟體,跟交 友軟體認識的網友傾訴我生活過不下去,對方說他是銀行的 人,可以幫我,但我沒有問對方是哪一個銀行的人,我就相 信他;我跟對方說我的信用分數太低,對方說會幫我把我的 銀行帳戶資料做的比較好看,讓我的分數提高;我之前辦信 用貸款時,銀行沒有叫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之前辦信用 卡只有交付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7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 告前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經驗,其對於循正 規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顯然知之甚詳, 復明知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且其為本案行為前,即已因財力及信用狀況不佳而為 銀行所拒貸,是被告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銀行恐難 核貸或貸款條件不佳,亦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 之「林德榮協理」,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全未詢問及查證對方 究係任職於何銀行,且對方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 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 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薪資轉帳存提資料,而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自可明知「林德榮 協理」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 有違,遑論對方更要求被告刻意至偏遠地區之便利商店交寄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由於現在寄卡片比較敏感 ,所以您的寄件人姓名及電話都隨便填即可」,有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偵卷第165頁),足見上開各情均 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自可預見「林德榮協理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況由被告所 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林德榮協理」聯絡,則與被告非 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林德榮協理」,當無在被 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 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領走之風險,益 徵「林德榮協理」所稱以前開方式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 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洵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 ,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林德榮協理」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德榮協理」指示
之收件人「江宏峰」,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被告,就其與「林德榮協理」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 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林德榮協理」所稱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林德榮協理」後,始發覺遭對方封鎖,並馬上報警 處理,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各1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 其內僅記載「請問被封鎖了;有辦法找回聊天訊息嗎?」等 語,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直至111年1月6日始至圓山派出所報案 ,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被告於事發 後多月始前往報警之事後彌縫行為,即可脫免其罪責,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由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是以,縱 被告所辯係因出於貸款之動機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提資料予對方乙節為真,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在無任何有 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 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 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 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該 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 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 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德榮協理」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 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 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可預見將申辦使用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另酌以告訴人之人數、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數額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阿瘦皮鞋擔任工讀生, 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第8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 有之提款卡、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