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07號
TPHM,112,上訴,240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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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謝逸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鵬犯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謝逸皓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逸皓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謝逸皓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俊鵬(通訊軟體DINGTALK暱稱「王老二」、「好大一」、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大ヘ」、「@@」)因另案詐欺案件羈 押於法務部○○○○○○○○○○○○○○○○)直至民國110年5月28日釋放 出所,謝逸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皓」)亦因另案詐欺 案件羈押於法務部○○○○○○○○○○○○○○○○),嗣因另案執行易服 勞役而直至110年5月6日釋放出所。其2人因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之邀約,於各該釋放出所之後某日起,乃另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再度加入吳家安、陳志豪、暱稱「法拉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 團分工方式係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再由吳家安 、陳志豪流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提款卡(俗稱 車手)、或在現場擔任監視把風之人員,再將款項交付在場 收水之人員或帶至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 租屋處,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所指定之人,並從 中抽取1.5%之報酬。其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詐騙蘇淑珍部分:
 ⒈李俊鵬與吳家安、陳志豪(吳家安、陳志豪所涉犯行,由原 審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 (無證據證明李俊鵬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之詐術手段), 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佯稱蘇淑 珍欠款,且雙證件遭盜用,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供作證 據調查云云,致蘇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13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 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 」),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交付125萬元予陳志豪,經陳志豪轉由吳家安攜 至李俊鵬租屋處,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所指定 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及基於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 日某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以同上理由要求 蘇淑珍繼續提領款項交出作為證據云云,致蘇淑珍誤信為真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提領8 2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旁,交付8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 予陳志豪並告知密碼,陳志豪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 間持該卡提領各該所示款項(合計10萬元),以上款項再轉 由吳家安攜至李俊鵬上址租屋處,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 「龍哥」指定之人,其後該詐欺集團又指示陳志豪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轉交與吳家安,由吳家安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 0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各 該所示金額後(合計15萬元),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 新竹交付「龍哥」指定之人,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淑珍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提領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7筆 合計27萬7,525元」)。
黃林招部分:
 ⒈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俊鵬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吳家安、陳志豪所涉犯行,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50號審理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林招,佯稱黃林 招欠款,手機將停話並凍結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出交付保管云云,致黃林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 分行提領其所有帳戶內款項4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在黃林招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 付48萬元與吳家安,由吳家安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新 竹交付「龍哥」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上 午11時30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林招,以清查金流 為由,要求黃林招繼續提領款項48萬元交付保管云云,然黃 林招已於110年8月2日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 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佯至華南商業銀行領款,經銀行人 員提供內置假鈔之牛皮紙袋,供黃林招於110年8月3日某時 許,至其上址住處樓下等候。適因該日詐欺集團成員需一名 至現場收水之人員,經李俊鵬告知謝逸皓後,謝逸皓乃基於 與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吳家安至黃 林招上址住處樓下向黃林招取款,而由陳志豪在該址附近監 控把風,再交由在現場俟機向吳家安收回其向黃林昭收取之 詐欺所得款項的謝逸皓,然因吳家安在等待黃林招開門過程 時察覺有異,斷然抽身,而與陳志豪謝逸皓一同逃離現場 ,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蘇淑珍黃林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俊鵬、謝逸皓就㈠告訴人蘇淑珍遭詐騙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㈡告訴人黃林招遭詐騙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㈢被害人陳思嫺遭詐騙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二、原審審理後,就李俊鵬如上分別係犯㈠(蘇淑珍部分)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㈡(黃林招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㈢(陳思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謝逸 皓如㈡之⒉(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黃林招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2人關於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乙部分);就謝逸皓關 於㈡⒈被訴向黃林招詐得48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部分、就李俊鵬關於㈢(陳思嫺部分)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丙部分)。次就謝逸皓關 於㈠、㈢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理由丁部分)。末並就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所示 之物認係謝逸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及就李 俊鵬各次犯行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嗣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諭知 不另為免訴部分、謝逸皓被訴㈠、㈢經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上訴 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謝逸皓關於㈡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就李俊鵬關於㈢被訴洗錢罪嫌等所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即為李俊鵬關於㈠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與謝逸皓關 於㈠及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等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不另為免訴部分、㈡之⒉經原 審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此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之有關係部分,詳後述)。四、至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及謝逸皓犯罪所用之物所為之 沒收(追徵)部分均不因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而受有影響,



非屬有關係之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除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 安、陳志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外,其他蘇淑珍黃林招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吳家安、陳志豪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2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3至249、304至309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李俊鵬:偵32767 卷第537至538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原審卷二第18、 363至365頁、本院卷第303、310至313頁;謝逸皓:偵32767 卷第60至61頁【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卷第363 至365頁【僅承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院卷第242、 303、310至313頁),且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蘇淑珍黃林招證述遭詐騙過程、吳家安、陳志豪證述各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及輾轉交付 李俊鵬以層轉上游等情各相符合(見偵32767卷第125至132 、117至124、102至104頁、偵22914卷第192至193頁、偵229 15卷第33至37頁、臺北地院訴750卷第60至61、95至96頁【 以上偵22914、22915、訴750卷除電子卷證外,另影印附本 院卷第335至378頁】),且有謝逸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吳家安、陳志豪與不詳男子間 通訊譯文資料、偵辦詐欺案件蒐證照片、吳家安手機對話照 片、陳志豪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俊鵬上址之 租賃契約書、蘇淑珍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查詢/列印、 臨時對帳單及提領明細、蘇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及對話內圖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2914、22915、21951、21952號起訴書(吳家安、陳志豪) 、陳志豪及吳家安持蘇淑珍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陳志豪、吳家安之扣案物品(手機)照片、謝逸 皓之扣押物品照片、黃林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中正第一分局111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74 22號函暨檢送吳家安、陳志豪與李俊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光碟與其內檔案列印資料、111年4月18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0021號函暨檢送謝逸皓對話紀 錄擷圖表與對話紀錄檔案光碟、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6號函暨所附蘇淑珍 帳戶交易明細、吳家安及陳志豪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上海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1日上票字第1120001349 號函暨所附蘇淑珍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4日 北檢邦闕110偵32767字第1129022206號函(說明檢察官至警 局訊問謝逸皓及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2人各因另案羈押、執行在監所之起迄時間 )等在卷可稽(見偵32767卷第191、193至201、223至225、2 27至231233至243、245至286、289至299、301至303、581至 583、305至325、485至492、577至579、603頁、627至628頁 、偵22914號卷第113頁【除電子卷證外,另影印附本院卷第 333頁】、原審卷一161至163、203至291、359至411頁、原 審卷二第41至44、47至88頁、303至305、475頁、本院卷第1 23至124、176至177頁),均可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依前揭上海銀 行檢送之交易明細、陳志豪、吳家安提領款項畫面、吳家安 之警詢陳述,其與陳志豪蘇淑珍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情形各 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志豪合計提領10萬元,吳家安合計提領



15萬元,檢察官起訴指其2人提領共47筆合計27萬7,525元,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吳家安 、陳志豪之證述,其等各有如前述認定之分工,佐以如事實 欄所載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 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 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 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謝逸皓參與部分雖屬未遂,然其對 於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3日向黃林招施用詐術之行為既有認 識,而仍依指示前往伺機收取款項以層轉,仍應就其他成員 業已著手對黃林招施用詐術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詐 欺集團已先向黃林招詐得48萬元款項部分則不在謝逸皓共同 行為之分擔與認識範圍,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如前「甲審判範圍」所述)。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吳家安、陳志豪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吳 家安、陳志豪依指示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提 款卡、把風、持提款卡領款、將款項層轉李俊鵬、謝逸皓依 指示欲收取以層轉款項(於本案為未遂)、李俊鵬將收得之 款項再上繳層轉「龍哥」指定之人,而其他集團成員分別實 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提款卡,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觀本件被害人除上述蘇淑珍黃林招,並有後述陳思嫺 (此部分李俊鵬所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參以被告2人均 自陳於前案羈押釋放後,各因集團成員再三邀約而再度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42、303頁),而其2人於前揭 羈押之前已多次因參與此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7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4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5至13、15至68、71至90、91至146頁),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2人再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2人參與該集團,李俊鵬並負責轉知吳家安、陳志豪、謝逸 皓相關指示及收取並上繳詐得款項、謝逸皓擔任收取以層轉 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 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 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 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 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 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分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 獲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 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 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 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起 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 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2人前雖曾因參與 「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經判處罪刑,有前「㈠ 」所引各該判決可參,然李俊鵬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裁定羈 押而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於1 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謝逸皓亦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裁定羈 押而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3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 因他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月0日出所,有其2人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76至177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等為警查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具體表露 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等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且被告2人亦均自承在羈押釋放之後因為集團成員一再邀 約所以才又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如前述,是認被告2人於其等各該釋放日後再度加入 「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之行為係另行起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李俊鵬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 ,惟此部分持蘇淑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記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是應僅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52 頁、本院卷第240至241、302頁),而無礙於李俊鵬防禦權 之行使。
 ⒉謝逸皓部分:
 ⑴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對黃林招施用詐術行為,僅係 黃林招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吳家安亦察覺有異而未前往取款 以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⑵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謝逸皓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係於其被訴對蘇淑珍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並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同此。謝逸皓被 訴對蘇淑珍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是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屬謝逸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且謝逸皓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據檢察官所起訴,本院 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犯罪應與其所犯此次犯行成立想像 競合犯,亦經本院詳予諭知(見本院卷第241、302頁),亦 未使謝逸皓防禦權受有影響,併予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李俊鵬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吳家安、陳志豪、「法拉驢」、「 龍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部分,與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法 拉驢」、「龍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蘇淑珍部分,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其施行詐術,使蘇淑 珍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提款卡,再由吳家安、陳志豪 前往向蘇淑珍收取款項、各有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⒉李俊鵬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本件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李俊鵬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自白犯行,謝逸皓則僅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均詳如前「貳之一」所述,是依修正前、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李俊鵬均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而謝逸皓僅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李俊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 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李俊鵬所犯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貳之 一」所述,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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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