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州
劉芮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第10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一審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劉芮楨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依告 訴人顏秀桃請求而提起上訴,其後顏秀桃具狀表示有所誤認 而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二審公訴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5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8條規定,檢察官撤回上訴已
生撤回的效力;而被告簡建州、劉芮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或表明:原審量刑太重,請給予從輕量刑;或供稱:我坦承 犯行,且有跟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156-157頁)。是以,簡建州、劉芮楨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
簡建州、劉芮楨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暱稱為「小張」、 「彭振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應為詐 騙集團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111年1月、3月間 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簡 建州擔任面試官工作,由劉芮楨擔任收水工作,先由簡建州 於111年3月13日某時,在麥當勞臺北光復店(臺北市○○區○○ ○路000號)內面試不知情的吳雅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該詐欺集團,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的詐術, 以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雅霖所 申辦的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吳雅霖依指示提領而出後轉交予劉芮楨,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的關聯性。
二、所犯罪名:
簡建州、劉芮楨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的洗錢罪。簡建州、劉芮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 行,與同案被告劉晟揚、李銘發(追加起訴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的「小張」、「彭振華」、「淘寶王」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簡建州、劉芮楨就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的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簡建州、劉芮楨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的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簡建州、劉芮楨均是因應徵工作,而冒險為詐 欺集團從事面試車手、收送水工作,行為確屬不當,但簡建 州、劉芮楨是參與較末端的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 者,參與程度有限,且簡建州、劉芮楨均已坦承犯行,並與
全部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的態度,如逕就他們本案犯行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2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
三、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簡建州、劉芮楨的素行,2人因 經濟拮据求職,而冒險為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官、收送水等工 作,且依照該集團的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交易秩序的信賴,作為施詐取財的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際的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但兼衡2人犯 後均坦認犯行的態度,且分別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 量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的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 訴人遭詐的金額,及考量2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另 考量簡建州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打零工,與家人同住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劉芮楨自陳 為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作業員, 與家人同住的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建議的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簡建州、劉芮楨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資為懲儆。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 說理的義務,對簡建州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而簡建州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 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 用的情事。又簡建州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的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簡 建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顯然已經在法律賦予的權限範圍內,量處法定最低度的有 期徒刑6月,本院即無再予以從輕酌定的裁量餘地。至於劉 芮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劉芮楨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第1 053號、第1935號、第2096號、第2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經同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年2月、1年1月、1年4月,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這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述判決雖均尚未 確定,但劉芮楨既已受有期徒刑的宣告,自不宜併予宣告緩 刑,且原審就此亦已詳予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 ,原審就簡建州所為的量刑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且劉芮楨已因另案遭判處罪刑而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簡建 州、劉芮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被告 2人的上訴。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簡建州、劉芮楨上 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不當、未給予緩刑宣告等疑義,本院已 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簡建州、劉芮楨的上 訴意旨均無理由,都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詹淑慧 假冒詹淑慧姪子佯稱:手機號碼更換,需借款週轉云云,致詹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吳雅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雅霖於111年3月24日11時19分至35分,在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分別提領21萬5,000元、8萬元 吳雅霖於111年3月24日12時8分許,在川妹子餐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贓款交付予劉芮楨。 2 顏秀桃 假冒顏秀桃孫子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顏秀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0時24分,匯款20萬元至吳雅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嚴春妹 假冒嚴春妹姪子佯稱:作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嚴春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吳雅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