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真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23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黄真榆與前男友方世文(檢察官另行起訴)、黄天賜(原審 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加入陳屹林、徐慶祥(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黄真榆、黃天賜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贓款後,交予車手頭方世文,再轉交集團成員徐祥慶 。
二、黄真榆與方世文、黄天賜與陳屹林、徐慶祥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劉安明、謝喬(以下簡稱劉安明等2人),致使劉安 明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匯款至 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嗣由黄真榆持方世文所交付之提款 卡、密碼,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嗣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方世文,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劉安 明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劉安明、謝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
上訴人即被告黄真榆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 持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嗣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方世 文,而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惟否認加重詐 欺犯行,辯稱:當時是方世文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是 詐欺集團,他在另案有作證說是他騙我的,並未同意我加入 詐欺集團。我與方世文從109年12月開始交往,2、3個月後 就分手,直到警察來抓我,我做筆錄時,才知道原來我跟他 在一起第一天就領錢了。方世文確實有叫我幫他領錢,但是 他沒有向我說是詐欺集團指示我去領錢。後來我在士林地院 開庭時,方世文說我確實什麼都不知道,他說我是到警察抓 到我的時候才知道,希望再調查清楚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劉安明等2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安明( 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下稱偵22372卷》第115至11
6頁)、告訴人謝喬(見偵22372卷第125至129頁)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世文、黃 天賜、蔡坤洲)(見偵22372卷第39至55頁,桃檢110年度偵 字第31519號卷《下稱偵31519卷》第29至33、77至87頁);告 訴人劉安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22372卷第117至121頁);告訴人劉安明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372卷第123頁);告訴人謝喬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22372卷第131至141頁);告訴人謝喬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372卷 第143至145、147頁);提款地點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車手(黃真榆)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移動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見偵 22372卷第151至172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31519卷第89頁);中華郵政111年3月21日函及 檢附之陳姿穎、秦大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至9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坦承持同案被告方世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 提領金額,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方世文等客觀事實 ,並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方 世文於警詢供述客觀情節相符(見偵22372卷第19至24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下稱偵23230卷》第23至28頁 )。是以,被告確實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詐欺 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亦堪認定。 ㈢復經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供述:附表編號1、2之2張提款卡 ,都是被告單獨去超商領取的,上手用手機通知我們要去指 定超商領包裹,我們在討論誰要去拿時,被告黄真榆說她要 去拿,她領取後交給我,直到提款當天,我們在汽車旅館內 ,我才把提款卡交給她;我們前往「潮汽車旅館」,是等候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去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也知道,因為她缺 錢,原本我沒打算讓她去,但她跟我爭取,她要去取款所以 我才讓她去;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到桃園 ,而我不曉得要去何間汽車旅館待命,她就決定要去「潮汽 車旅館」;黄天賜來「潮汽車旅館」000號房來找我聊天,
他也是負責提領的,他也想要參與提領,因為我們的上手都 知道我、被告及黄天賜是一組的,黄天賜負責提領及收水、 回水,我們3人會討論出哪2位要去提領、收水及回水;詐欺 集團會先聯繫我,指示我們去提領,我再指定我跟另一名成 員(被告或黄天賜)為一組去提領等語(見偵22372卷第19至2 4頁)。另經同案被告黄天賜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2月2 6日加入詐欺集團,由方世文介紹我進入該集團,由方世文 擔任車手頭,我與被告均是聽方世文的指揮,指揮我與被告 擔任提領車手,去各超商ATM提領現金,隨後將贓款交付方 世文等語(見偵22372卷第57至60頁)相符。是以,上開2位 同案被告所述內容,對於被告黄真榆之車手角色均供述詳細 、明確,且互核相符,堪足採酌。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方世文駕駛白色BMW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10年3月9日14時37分許,搭載被告至桃園區○○○路0段0 0巷00號「潮汽車旅館」投宿第000號房後,被告於同日14 時56分許離開「潮汽車旅館」並步行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 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再於15時4分許返回「潮汽車 旅館」第000號房;又於17時15分許離開「潮汽車旅館」 ,並步行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並 於17時29分許返回「潮汽車旅館」第000號房等情,是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 辯稱:不知方世文叫我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云云,然 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前後二進二出「潮汽車旅館」,第一 次已提領近7萬元之大額款項,復外出第二次提領近15萬 元之大額款項,而所持提款卡更係不同張提款卡,符合詐 欺集團車手等待機房人員對社會大眾行騙而被害人匯款至 不同帳戶後,於相近、不同之時間通知下層車手立即前往 提領之特徵,是被告黄真榆辯稱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 款,難予採信。
⒉再查,被告坦認自109年12月間起,與同案被告方世文成為 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計算至本案案發時 ,約有3個月;參以同案被告方世文涉犯多案之車手頭案 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本院調閱之原 審法院另案之111年審訴字第1055號卷證資料,可知: ⑴同案被告方世文於108年12月間,駕駛同一部之車號000- 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謝黔栗、黃天 賜至○○區○○路0段之中壢○○郵局、超商ATM提領詐欺贓款 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謝黔栗提領贓款、黃建勛收 水、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2785
號卷《下稱偵12785卷》第339至36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照片紀錄表(車手提領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便 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等)(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9978號 卷《下稱偵19978卷》偵卷第147至233頁)在卷可憑。 ⑵復經證人蔡坤洲於警詢中,具體指認上開提領贓款時間 ,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隔熱紙店之 人,包含黄天賜、駕車之方世文及其女友、謝黔栗等人 (見偵19978卷第135至139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世文於000年00月間交往後,同案被告方世文即毫無 避諱地帶同被告與其他車手提領贓款,被告更可見同案 被告方世文指揮不同車手提款、收水等情狀,被告辯稱 不知道是提領詐欺贓款云云,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 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後,交由同案被告方世文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方世文、黄天 賜及陳屹林、徐慶祥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方世文、黄天賜及陳屹 林、徐慶祥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謝喬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 之情形,告訴人2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 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 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⑵被告於本院坦認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 72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黄真榆與同案被告方世文、黄天賜自11 0年間2月26日起,加入陳屹林、徐慶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交予上游之車手頭,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三、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黄天賜、方世文自110年間某日起,加入陳屹 林、徐慶祥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車手頭工作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3
1、104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221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地檢署彰檢秀實110偵5831字 第1109050445號函上之彰化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9、131至13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共犯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 而言,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本案於 111年2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參見原審卷第5頁),是 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 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 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雖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13日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221號案件併予審理。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及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 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就其 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論科附表編號號1、2之加 重詐欺犯行,既非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加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三、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違誤之 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以撤銷改判。伍、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 及所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詳述參 與本件詐欺之分工之客觀事實,並坦認洗錢罪,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另審及告訴人2人因本 案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尚有多件相同類型之案件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51至128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之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陸、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因提領本件贓款並交水而獲得酬勞,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酬勞,自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而憑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柒、本案112年8月2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8月2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安明 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14時許,自劉安明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出 陳姿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共提領4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分行) 6萬9,900元 2 謝喬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自謝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轉帳匯出 秦大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7元 110年(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共提領8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分行,後4筆) 14萬9,9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自謝喬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轉帳匯出 同上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