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興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煌棋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黃清源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李啟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臺明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 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37682
、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229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于興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于興華就原 判決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並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並認定被告于興華就原 判決事實一、㈣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就於判決事實一、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均未據 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于興華不服原判決沒收之宣告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陳明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 ,本院卷二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于興華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曾煌棋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黃清源就原 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李啟文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各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清源部 分並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曾煌棋(包括虹橋小吃店賭場、○○街000號0樓賭場部分,起 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黃清源(虹橋小吃店賭場部分)、李 啟文(○○街000號0樓賭場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黃臺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包括虹橋小吃店賭場、○○ 街000號0樓賭場部分,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部分,均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僅就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 黃臺明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爰僅就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罪嫌,及被告黃臺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加以審理,先 此說明。
乙、關於被告于興華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得依估算認定其替代價額,而作為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客體,且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為必要。又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要對從事不法之行為人或與 其有關聯性之第三人,透過「澈底剝奪利得」方式實施制裁 ,以回應對不法行為之非難,俾期發揮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功能。是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情形者外,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于興華意圖營利,於105年2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經營賭場,及於103年10月間至105年5月2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賭場,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依照上 開說明,被告因經營上開賭場所獲取之營收,即屬產自犯罪 而來之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全數 加以沒收。查:㈠被告于興華就於原審供承,伊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作為賭場,不是天天在開,一個月大概開1 0來天,該賭場一天可分到6、7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 82頁);觀之其於偵訊時供承,從105年過完農曆年開始, 伊是老闆,經營到105年4、5月,一般的時候光是開銷大約1 0幾萬元,一天抽頭金最高破百萬,一般來說大約4、50萬元 ,伊是老闆,負責發薪水及分配利潤,一個賭場會有4、5位 股東,其中一個是老闆,就是找場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32 436號卷三第165至166頁),足見被告于興華於原審所述一 天可分到6、7萬元一節屬實。㈡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賭場部分,被告于興華於原審供承,薪水一天3000元, 不是每天都有去,一週去1、2次,這段期間總收入約1、20 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六第430頁);對照其於偵訊時供承 ,當時伊負責門禁管理,管制進出、派一些人在那裡看等語 (偵字第37682號卷第541頁),及其供稱:賭場員工薪水是 以時間來計算,通常是一天3000元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 三第165頁),可見被告于興華於原審所述日薪及總收入數
額為可信。由被告上開供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于興華之方式 估算其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于興華經營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賭場期間為4個月、以每月經營10日、每日分得抽頭金 6萬元計算結果,犯罪所得為240萬元;而被告于興華經營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賭場期間,總收入為10萬元。
三、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于興華之供述,依罪疑惟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于興華經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賭場,犯罪所得為240萬元,經營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賭場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四、被告于興華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所得扣除交給不認識的人10 萬元後,根本無餘額,不應宣告沒收,且被告生活困難,又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案沒收宣告將影響其基本生活, 其已知所悔悟,請酌減沒收宣告之數額云云。然被告于興華 於原審所稱拿10萬元給不認識的人,係指其就當日分得之10 萬元所為處分(原審訴字卷六第430頁),此與原審認定被 告於103年10月間至105年5月2日前某日在松江路賭場負責管 理門禁,在此期間按日以3000元計算之報酬合計至少為10萬 元部分,顯無關連,自無從加以扣除。至被告所稱經濟困窘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衡諸本件被告于興華為牟私利而 經營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是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罪所得,自應透過沒收追徵之宣告加以剝奪,始足以反 映對於此類犯罪之非難,並無欠缺刑法重要性或過苛之情形 可言。是被告于興華以此指摘原判決沒收之諭知不當,於法 並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于興華對於原判決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臺明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偵查小隊長(現已調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偵查隊),負責該分局第23刑責區(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轄區內之富民里及青山里)查緝賭博 、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 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 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 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煌棋與黃臺明熟識,原係桂林
路派出所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虹橋小吃店之 負責人,虹橋小吃店嗣於民國105年底歇業。被告黃清源係 虹橋小吃店對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生開發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向曾煌棋租用虹橋小吃店址以開 設天九牌賭場(下稱虹橋小吃店賭場)牟利之業者。被告李 啟文(綽號「Kevin」或「K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黃氏宗祀旁)開設天九牌賭場(下稱○○街000號0 樓賭場)之業者。被告黃臺明明知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於其 轄區內虹橋小吃店舊址開設賭場,亦知悉被告李啟文於其轄 區內之○○街000號0樓開設賭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 項、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第 11條第1款等規定,對刑責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 發、取締之責。
二、詎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為求其等開設之賭場得以順 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黃臺明不舉發或取締自己所經營之 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底因虹橋小吃店結束營業,被告黃清源與曾煌棋議妥, 欲承租該店舊址以開設天九牌賭場,惟恐遭轄區萬華分局員 警查緝、取締,欲透過被告曾煌棋向轄區員警探詢、表明願 以每場次1萬元費用,換取不予舉發及取締。被告曾煌棋遂 於105年底某日,邀約被告黃臺明至臺北市○○區○○街0號「阿 水鵝肉攤」,將上情告知黃臺明,被告黃臺明明知上開賭場 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曾煌棋達成期約 ,允諾以每場次1萬元之代價,使被告黃清源、曾煌棋得於 虹橋小吃店址每週1至2天開設天九牌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被 告曾煌棋將上情回覆被告黃清源,並自106年1月起,由被告 黃清源將每場次1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曾煌棋後,再由被告 黃臺明每月不定期至曾煌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收 取之,共計被告黃清源、曾煌棋交付15萬元賄款予黃臺明, 換取其不予舉發、取締其賭場。
㈡被告曾煌棋與被告李啟文熟識,並得知被告李啟文前於106年 2、3月間曾與程德祥共同開設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職業賭場以營利,遂於106年4月6日後數日,主動向被告李 啟文稱有打點黑白兩道之管道,李啟文遂允諾以每場次4,00 0元之公關費交付曾煌棋,以換取其賭場不受黑道圍事及轄 區警員取締之利益。一週後,被告曾煌棋趁被告黃臺明前來 其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住處,將李啟文開設賭場之地點告知 黃臺明,並開價欲以每場次3,000元之費用,換取黃臺明不
予舉發或取締。詎黃臺明已明知上開賭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 ,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曾煌棋達成期約 ,允諾以每場次3,0 00元之代價,使被告李啟文於該址開設賭場並抽頭以牟利, 而不為舉發及取締。被告李啟文遂自106年5月起,交付被告 曾煌棋每場次4,000元之公關費,被告曾煌棋收受後,再由 被告黃臺明分別於同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0月間某日,前往被 告曾煌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取之,被告李啟文 、曾煌棋共計交付6萬元賄款予被告黃臺明,換取被告黃臺 明不予舉發、取締其賭場。
㈢因認被告曾煌棋就公訴意旨二、㈠、㈡部分、黃清源就公訴意 旨二、㈠部分、李啟文就公訴意旨二、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黃臺明就公訴意旨二、 ㈠、㈡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10年 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之供 述及證言,證人程德祥、陳志明之證言,被告曾煌棋扣案手 機之鑑識資料、被告曾煌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清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譯文、被告曾煌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財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 譯文、被告曾煌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永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譯文、被告黃臺明扣案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及電腦資料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0 7年3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還原備份資料、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煌 棋、黃清源、李啟文、黃臺明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 曾煌棋辯稱,黃清源有問伊要租虹橋小吃店址開設賭場,並 希望避免警方查緝,伊有向黃清源表示可以聯絡警察,但伊 並未將黃清源要開賭場的事告知被告黃臺明,黃清源交給伊 每場1萬元的款項,伊都用於自己花用,並未交給黃臺明; 被告李啟文開設○○街000號0樓賭場,有請伊幫忙打點,希望 不要有人去查緝,伊向李啟文收取每場次4000元的款項,但 伊並未將李啟文開賭場的事告知黃臺明,也沒有將李啟文交 付的款項拿給被告黃臺明等語。㈡被告黃清源辯稱,伊有向 曾煌棋承租虹橋小吃店經營賭場,並有拿公關費給曾煌棋, 但伊不知道曾煌棋是要拿給哪個警察,也不知道曾煌棋有無 將款項交給警察等語。㈢被告李啟文辯稱,伊有交付款項給 曾煌棋,讓曾煌棋去打點黑白兩道,每場次交付給曾煌棋公 關費4000元,但伊不知道曾煌棋是否有交給警察等語。㈣被 告黃臺明辯稱,曾煌棋並未將黃清源經營虹橋小吃店賭場、 及李啟文經營○○街000號0樓賭場的事告知伊,沒有向伊提過 不要查緝上開賭場,伊也沒有收受過黃清源、李啟文或曾煌 棋所交付的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黃臺明原任職萬華分局偵查佐,103年6月24日調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5隊小隊長,於106年1月4 日再調任萬華分局小隊長,至106年12月20日調任文山第一 分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630 101300號令影本、110年3月19日北市警人字第1103004455號 函所附被告黃臺明之簡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 一第30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1至292頁)。而本案虹橋小
吃店賭場、及○○街000號0樓賭場,於105至106年間,係屬萬 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轄區,前者劃歸萬華分局第7小隊第22刑 責區,後者則劃歸同小隊第23刑責區等情,有萬華分局112 年7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佐以證 人即案發當時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志峯於原審證稱, 106年1月4日黃臺明確定要調到萬華分局後,分局內部才會 討論要讓他去哪一個小隊,這是由隊長指定,黃臺明在萬華 分局配屬第7小隊,刑責區是整個桂林派出所轄區,但黃臺 明是小隊長不會配刑責區,是由偵查佐負責刑責區,因為配 予刑責區就必須做一些行政上的事務,例如填報列管人口概 況等,這些是基層偵查佐的工作,當時第7小隊的帶班小隊 長是魏志功,黃臺明算是外勤副手,第7小隊是機動小隊, 負責查緝毒品或其他專案績效,外勤工作是指偵查犯罪相關 之佈線、監聽、蒐證,或辦理檢察官發交、發查事項等語( 原審訴字卷五第311至313、318、327、329至330頁)。足認 被告黃臺明任職萬華分局第7小隊小隊長,負責桂林派出所 轄區之外勤副手工作,職司轄區內之犯罪偵查,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 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 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次查:
㈠被告曾煌棋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固就虹橋小吃店賭場、○○ 街000號0樓賭場行賄黃臺明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為認罪之陳述(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153至154頁) ,並供稱:伊與黃清源是希望刑責區警員不要查緝賭場(按 指虹橋小吃店賭場)以免遭受損失,所以給黃臺明每場1萬 元的公關費,如果黃臺明沒有查緝賭場的權限,就不可能給 他公關費,黃清源知道除了租金以外的1萬元是要給黃臺明 的公關費,黃臺明知道黃清源在虹橋小吃店開設賭場,黃臺 明說一週開1、2天就好,要注意不要被他的單位查獲;另外 李啟文在106年5、6月間有找伊,說要在廣州街黃氏宗祠旁2 樓(按即○○街000號0樓)經營賭場,伊有跟黃臺明說,一天 要給他3000元公關費,黃臺明說自己人,伊說好就好,李啟 文每場給伊4000元,伊自己拿1000元,剩下的3000元給黃臺 明,伊有告知李啟文,李啟文的賭場總共開了15到20場,最 後一次是106年9月,但黃臺明當時刑責區已經變更,所以最 後一次的4000元就沒有給黃臺明,伊總共給黃臺明大約5萬 多元;黃臺明並沒有告知伊專案或臨檢的消息等語(偵字第 32436號卷五第149至153頁)。觀之被告曾煌棋上開供述,
並未指證被告黃臺明提供專案或臨檢查緝之訊息,卻就檢察 官所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嫌為認罪陳述,前後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可指。 ㈡其次,被告曾煌棋於106年11月27日偵訊時係先供稱,伊就出 租給黃清源的虹橋小吃店賭場,是經營天九牌,有向被告黃 臺明講過公關,但黃臺明說不行,伊就自己偷偷弄;李啟文 經營的○○街000號0樓賭場,伊有跟黃臺明說,伊朋友「啟文 」在那裡玩麻將,小小的而已,黃臺明說不要太複雜就好了 ,不用給黃臺明公關費,因為那不是大型的職業賭場,伊會 去跟黃臺明講,是因為伊欠黃清源錢,且跟黃啟文是很多年 的朋友,見面三分情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90頁), 至該次偵訊末段,檢察官訊問被告曾煌棋有無更正或補充後 ,始改稱:有關公關的事情,伊只有跟黃臺明說而已,1場1 萬元,是指黃清源開設的虹橋小吃店賭場,先後支付給他10 幾萬元,黃臺明會到伊住處外,伊1次交付2天的公關費2萬 元給黃臺明,時間是從106年1月底到2、3月時,沒有交付公 關費給其他派出所警員,黃清源承租到106年6、7月等語( 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92至93頁);嗣於原審則證稱,伊有 向黃清源拿一點公關費,伊跟黃清源說對地方很熟,但沒有 跟黃清源說錢要給誰,只跟黃清源說會去打理,伊並沒有因 虹橋小吃店賭場而給黃臺明公關費;李啟文也有請伊打點關 係,伊也是跟李啟文說對地方熟,李啟文就給伊公關費處理 地方的事情,伊只有跟李啟文說要幫他處理事情,沒有因○○ 街000號0樓賭場而支付公關費給黃臺明等語(原審訴字卷五 第223、230、232、249、232至233、241、249頁)。被告曾 煌棋之證言,前後不一,尚難僅憑其中不利於被告黃臺明之 證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黃臺明之認定。況被告曾煌棋於10 6年11月27日偵訊結束前陳稱:「我黃臺明都招出來了,我 現在說的都是事實,既然都說出黃臺明了,就是沒有別人了 ,希望可以讓我去看醫生(按指被告當時已罹患初期肝癌) 」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93頁),加以被告曾煌棋於 原審證稱,伊於偵訊時所稱幫黃清源向黃臺明行賄,黃清源 知悉伊每次有給黃臺明1萬元的公關費等節,都是說謊,因 為當時被收押,精神不好,不知道為什麼被收押禁見,伊想 交保,就胡亂講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31至232頁),亦難 排除被告曾煌棋為求具保而指證被告黃臺明收受公關費之可 能,其上開對被告黃臺明不利之指述,實難遽予採信。 ㈢況被告黃清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會給曾煌棋公關費,大約 一次5000元,就是在賭的時候比較沒有事情,比較不會被查 ,會幫忙打點一下關係、交際一下,曾煌棋沒有說要如何打
點,也沒有說要把打點的錢給誰或哪個警察等語(原審訴字 卷五第259至260、263至264、271頁);於羈押訊問時亦供 稱:曾煌棋有跟伊說要給警察的規費,一天1萬元,錢是伊 直接交給曾煌棋,曾煌棋說要交給刑責區的黃臺明,但伊不 知道曾煌棋有沒有拿給黃臺明,伊只負責把錢給曾煌棋等語 (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378至379頁)。而被告李啟文於偵 訊時供稱,伊有拿公關費給曾煌棋,是拿現金到曾煌棋的住 處給他,伊沒有要曾煌棋打點警察,曾煌棋只說要幫伊處理 黑道跟白道,不知道他收錢以後到底去打點誰等語(偵字第 38038號卷一第317至319頁);於原審則具結證稱:曾煌棋 有說要幫伊處理黑道、白道的事務,就是希望場子麻煩少一 點,一次是給他4000元,拿到曾煌棋在雅江街的住處,前後 大概給了10萬元,後面的事情伊就沒有過問,伊不知道曾煌 棋打點的對象是誰,也不清楚是否有打點警察等語(原審訴 字卷五第277至279頁)。由被告黃清源、李啟文上開證言, 固可認被告黃清源、李啟文曾為經營虹橋小吃店賭場、○○街 000號0樓賭場,而分別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曾煌棋,然無 法進一步證明其等因經營上開賭場所交付曾煌棋所謂「公關 費」,確已經由曾煌棋交付於當時任職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之被告黃臺明,自難認被告黃臺明對於其查緝賭博犯罪之 職務,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是被告黃清源、李啟文上開證 言,無法補強佐證被告曾煌棋上開有關對被告黃臺明交付賄 賂等供述之真實性。
㈣至李啟文所經營之○○街000號0樓賭場人頭負責人陳志明於偵 訊時雖證稱,李啟文、程德祥有跟伊說,他們有去跟人家講 好公關,要伊放心做,就是黑白兩道都有去處理好了等語; 然其亦證稱,不知道講公關的詳情,他們沒有跟伊說是跟哪 個單位或哪個警察講好公關(偵字第32436號卷六第254至25 5頁);而證人程德祥於偵訊時供稱,「冰庫」的點沒有公 關,伊後來移到黃氏宗祠旁的2樓經營賭場,伊不知道哪些 點有講公關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二第401至402頁)。此 部分證言,亦無法補強佐證被告李啟文有透過曾煌棋交付賄 賂予被告黃臺明收受,不能僅憑被告曾煌棋於偵訊時之證言 ,即為被告黃臺明不利之認定。
三、卷內被告曾煌棋與黃清源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佐證 曾煌棋上開所指交付賄賂予黃臺明收受等情:
㈠被告曾煌棋曾於106年2月4日19時7分3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 清源,於通聯內容中稱:「我朋友是說,你注意一點就好了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3 01頁)。然被告黃清源於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曾煌棋於106
年2月4日19時7分39秒有通聯,曾煌棋在電話中提到的「我 朋友」,伊不知道是誰,公關費用是曾煌棋去處理,伊也不 會去問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六第52頁),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曾煌棋提及向被告黃臺明行賄之事, 亦無法證明曾煌棋所稱「我朋友」究係指何人,自難補強佐 證被告曾煌棋所指對黃臺明交付賄賂等情之真實性。 ㈡其次,被告曾煌棋復於106年3月3日16時6分11秒撥打電話予 黃清源稱:「那個要找你說,剛剛來家裡要找你說」、「不 知道什麼事情,不知道啦,他說要來問事情」、「他如果去 ,你跟他說,有時候你會換地方就好了」等語(偵字第3243 6號卷一第301至302頁)。而被告黃清源於偵訊時固陳稱, 曾煌棋在上開通聯說的「那個」有可能是黃臺明,然由通訊 監察譯文所述,曾煌棋係告知黃清源「那個」要找黃清源「 問事情」,以此對話內容觀之,實無法看出曾煌棋所指之人 即是被告黃臺明。況由上開通聯內容,亦未見「問事情」所 指為何,或與被告黃臺明職務上行為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被 告黃清源推測被告曾煌棋所指可能是黃臺明,即以此據為不 利於被告黃臺明之認定。
㈢被告曾煌棋又於同年3月9日17時20分2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 清源稱:「我朋友說喔,你○○(語意不清)厝那邊比較沒關 係,你聽懂嗎?」,黃清源答稱:「嘿,我打他電話都還沒 接耶」,曾煌棋又稱:「對啦對啦,我朋友說那邊比較沒有 關係,你聽懂嗎?」,黃清源則詢問:「嘿,你現在那邊都 不行喔?」,曾煌棋答稱:「沒有啦,一禮拜,差不多一禮 拜,一禮拜到10天,有時候跑一天沒有關係,你聽懂嗎?他 跟我們說成這樣了,對吧,要給他尊重一下,好嗎?」等語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303至 304頁)。而被告黃清源於偵訊時固供稱,這通電話是在說 虹橋小吃店那段時間不能做,要休息,曾煌棋那邊的公關一 定就是指黃臺明,譯文中的「那邊」是指伊戶籍地老家那邊 ,曾煌棋說伊可以去伊老家那邊找看看有沒有地方可以經營 賭場,「跑一天」的意思就是弄完趕快走等語(偵字第3243 6號卷六第53頁);然於其於原審已證稱:伊與黃臺明不認 識,只見過一次面,沒有黃臺明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辦法私 下與黃臺明聯絡,曾煌棋完全沒有說公關費要給哪個單位或 哪個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58、262至265頁),則上 開譯文中被告黃清源向曾煌棋表示「我打他電話都還沒接耶 」等語,所指「他」是否係打電話給被告黃臺明,即非無疑 。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曾煌棋或黃清源提 及向被告黃臺明行賄之事,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曾煌棋上開
有關向黃臺明交付賄賂證言之真實性。
四、被告曾煌棋與許財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被告曾煌 棋有就李啟文經營之○○街000號0樓賭場交付賄賂予黃臺明: ㈠被告曾煌棋固於106年4月6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財源稱 :「我昨天就去KEVIN那邊...大家贏」、「...營到裡面沒 有錢啦,剩幾萬塊,剩幾萬塊都拿給我賭你聽懂嗎...贏五 千多,我錢還他我就走了」、「KEVIN那邊被贏到沒有了你 聽懂嗎,他那邊有啦,有事情才在找我們...人家在那個了 才在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們這些都這樣」,許財源詢問 稱:「2樓有喔?2樓在問了喔」等語,曾煌棋繼而答稱:「 不就是這樣才去找我,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那個, 我沒關係啦,我說,可以就可以,不行就不行」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字第32436號卷二第313至314頁) 。而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固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中,伊所稱 「人家在那個了」等語,是指伊不高興李啟文他發生事情才 找伊,也不早點跟伊說,李啟文沒有告訴伊事發生什麼事, 只有叫伊幫他找公關,106年4月6日過沒幾天,伊就去向黃 臺明說公關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674至675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啟文曾聯繫曾煌棋「找公關」,仍非 被告曾煌棋確曾行賄被告黃臺明之佐證。
㈡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係曾煌棋聯繫許財源,許財源 隨即稱:「煌棋我不要去,我喝多,人很不舒服,不能再喝 了」等語,至該段對話末了,曾煌棋稱:「...地下室有過 去耶,你知道嗎,對面有去耶」,許財源即答稱:「我在樓 下啊、我就不要上去」,曾煌棋則稱:「什麼在樓下,上來 坐一下沒關係啦,你上來啦」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二第3 13至314頁),由此對話脈絡,可見該次聯繫主要係被告曾 煌棋欲邀約許財源喝酒,則對話中所提到之「那個」,是否 確如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所指為要向黃臺明行賄之事,亦非 無疑。是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所述,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黃 臺明之認定。再者,被告曾煌棋於原審證稱:是伊向李啟文 提的,伊表示對那個地方很熟,要幫李啟文打點,伊只說是 地方上的打點,沒有說打點的對象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4 9頁);核與被告李啟文於原審所證,是曾煌棋主動到賭場 找伊說可以打點黑白兩道,曾煌棋人脈很廣,伊不清楚曾煌 棋認識哪些黑白兩道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五第281至282頁 ),益徵被告李啟文為經營○○街000號0樓賭場,所聯繫之對 象始終為曾煌棋,無法進一步證明曾煌棋確有交付賄賂予黃 臺明,曾煌棋上開於調詢時之陳述,無法據為不利於黃臺明 之認定。
五、卷內被告曾煌棋與許財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 被告曾煌棋所稱對被告黃臺明交付賄賂等指述之可信性: ㈠雖被告曾煌棋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與許財源的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提到「公關是我們這邊在處理」、「那兩個地方我都 幫他(按指阿源)用好了」等語(按即偵字第32436號卷一3 07、313頁106年4月3日6時48分29秒、同日12時11分39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指要找萬華分局偵查佐黃臺明,打算開賭 場一天給他3000元,希望他不要來查緝,兩個地方就是指西 園路1段72巷12號(按即虹橋小吃店旁、林永原所承租賭場 )和賣冰箱地下室(按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 室)的賭場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向黃臺明開口, 也沒有付任何的公關費,之所以跟許財源這麼說,是打算騙 許財源交付更多的公關費等語(偵字第32436號卷一第91頁 ),足見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曾煌棋與許財源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無法佐證被告曾煌棋曾就本案被告黃清源、李啟文所經 營之虹橋小吃店賭場、○○街000號0樓賭場,有何對於被告黃 臺明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㈡至被告曾煌棋於106年4月3日18時45分41秒撥打電話予許財源 時固稱:「剛才『譚威』(諧音,按指臺明)有來,他說他會 去,我說跟你沒有關係」、「沒有啦,要去看一下啊,你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