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偉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3號、第2070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寧(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沒有交付或被查扣任何物證,起訴書亦沒有提出聲請 人涉案之證據,即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
㈡依據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以得知聲請人為詐欺案件之報 案人,聲請人於第一天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州郵局使用提款卡 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即立刻通報,並確認為警示帳戶, 後續10幾天,直到領款及送款最後一天,聲請人親自通知員 警到場逮捕2名取款人後,聲請人即先行離開現場,聲請人 不認識也不知道上開2名取款人是誰,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未 通知聲請人到庭,亦未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也沒有調查 證據,即逕予判決。
㈢請求調閱聲請人之報案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所述屬實。是 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 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23、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萍、張伊琳、陳怡伶、楊孟翰、 陳鴻棋、林琬茹、蔡佳勳、劉芷妤、黃偉珍、林煥富、葉怡 青、盧秀妍、汪鳳儀、王聖憲、林虹如、馬宗民、黃珮瑜、 鄒宜家、證人即被害人蘇祉云、陳彥瑾、謝東縉、游東文、 黃晟彰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儲字 第1070038474號函檢送陳佳萱、鍾念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聯邦商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暨施玉 慧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暨林佳欣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 7 年2 月22日國世重新字第1070000016號函檢送葉哲瑋帳戶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 849 號函檢送施玉慧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7年2月12日合金重營字第107000 0755號函檢送葉哲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事證綜合 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沒有提出聲請人涉案
之證據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在卷可參。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 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⒉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摘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聲請人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卷二 第34頁);另關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其到庭,亦 未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承審原確定判決案件 之合議庭在該案審理程序中確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且對聲請 人逐一提示卷證資料並告以要旨,已完足調查程序(見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卷二第103至137頁),並於原確定判 決中交代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0、11頁),聲請 人無視其確於審判期日在庭之事實,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 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 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⒊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報案紀錄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而應就「明確性」要件 予以審查。
⑵聲請意旨所指其本人是報案人一節,觀諸被告於民國106年4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係因遭警方通知製作詐欺車 手筆錄後深感良心不安,協助警方逮捕詐欺上游,而至警局 製作筆錄,並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協助警方 逮捕詐欺上游,指認同案共犯,因而逮捕取款車手黃平亞、 林哲緯,雖有聲請人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2303卷 一第55至61頁),然聲請人既已完成其犯罪行為,並造成各 被害人之損害,縱其於事後有協助員警查獲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之舉措,亦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無關於本案犯行之判斷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依 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定「明確性」要件而無理由。
⑶至聲請人聲請調閱聲請人之報案紀錄部分,顯係欲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 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是聲請人所陳,自形式上客觀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根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