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號
ULDM,112,簡,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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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汝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艷紅


張陳芳菊


芳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陳昱睿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079號、111年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35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分別犯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陳昱睿犯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緩刑貳年。
高玉玲犯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劉陳照代、陳澤前( 已殁)均為陳廖幼之子女,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為陳澤 前之子女,高玉玲則為陳廖幼之兒媳、陳澤前之配偶,陳芳 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陳昱睿高玉玲均明知陳 廖幼於民國109年8月29日逝世後,已非權利能力之主體,已 不能為提領帳戶存款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陳廖幼名義從事 法律行為,且陳廖幼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 分之,又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於陳廖幼死亡後,亦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 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款項,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31日,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芳汝陳艷紅持陳廖 幼生前申設之附表編號1至3之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接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臨櫃在取款 憑條上填寫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陳廖幼之印 文,以示陳廖幼欲提領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存款,而 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該些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該些承辦人員因認係陳廖 幼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讓陳芳汝陳艷紅提領 出陳廖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再 與陳芳玲張陳芳菊朋分,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對於上述金錢為共同繼承人之陳昱睿陳姵宇陳信宇、劉陳照代等人。
㈡於109年9月2日,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陳芳菊將陳廖幼生前申 設之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由陳芳玲持之,接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並盜 蓋陳廖幼之印文,以示陳廖幼欲提領附表2編號4至6所示金 額之存款,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該些金融機構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該些承辦人 員因認係陳廖幼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讓陳芳玲 提領出陳廖幼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 ,再與張陳芳菊陳芳汝陳艷紅朋分,足生損害於各該金



融機構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對於上 述金錢有請求權之陳廖幼繼承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宇、 劉陳照代等人。  
㈢於109年9月8日,陳昱睿高玉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陳昱睿將陳廖幼生前申設之附表1編號4所示本案臺 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高玉玲持之,前往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並盜 蓋陳廖幼之印文,以示陳廖幼欲提領附表2編號7所示金額之 存款,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該承辦人員因認係陳廖 幼委任高玉玲前來提款,而讓高玉玲提領出陳廖幼附表2編 號7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陳昱睿高玉玲將該些 款項用以支出陳廖幼之喪葬費,足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管理 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對於上述金錢有請 求權之陳廖幼繼承人陳芳汝陳艷紅、陳芳玲張陳芳菊陳姵宇陳信宇、劉陳照代等人。
㈣於109年9月22日,高玉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持 陳廖幼生前申設之附表1編號1所示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2 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陳廖幼之印文,以示陳廖幼欲提 領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之存款,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之 交付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 ,該承辦人員因認係陳廖幼委任高玉玲前來提款,而讓高玉 玲提領出陳廖幼附表2編號8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 高玉玲將該些款項用以支出陳廖幼之喪葬費,足生損害於該 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對於 上述金錢有請求權之陳廖幼繼承人陳芳汝陳艷紅、陳芳玲張陳芳菊陳昱睿陳姵宇陳信宇、劉陳照代等人。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 玲、陳昱睿高玉玲(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1頁),核與證人即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辦人員陳瑄育、黃素媖、證人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承辦人員潘宜析、黃玉幼、證人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承辦人員鄭桂香、周鈺景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79卷第179至182頁),並有 陳廖幼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附表2編號1至2、4至5 、7至8之取款憑條、附表2編號3、6之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5、129、131、135、141、145頁、他卷第13、 15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 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 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 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 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 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 ,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 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 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 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 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 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 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6人於提領附 表2所示款項時,均知悉陳廖幼已逝世,且陳廖幼生前,其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均是由陳廖幼自己使用,經被告 6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則被告6人無製作 權,卻冒用陳廖幼名義製作附表2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等 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再進而持之行使,自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至被告陳昱睿高玉玲所提領之附表2編號7至 8款項,雖係用於支付陳廖幼之喪葬費,惟依上開說明,此 要屬被告陳昱睿高玉玲對於陳廖幼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另陳廖 幼原名廖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是附表2所示被告6人所 偽造之印文雖均顯示為「廖氏幼」,然此即是以陳廖幼名義 製作無誤。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6人在附表2所示取款憑條、提 款單上,盜蓋陳廖幼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分別均係於同一日至多家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分別 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其等犯罪事實㈠、㈡部 分,均係在同一日,以一個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提領本案 農會、合庫、郵局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管 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以及其餘繼承人之權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昱睿高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玉玲上開犯罪事實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屬不 該,惟考量其此部分所提領陳廖幼之生前存款僅新臺幣(下 同)8,000元,金額不高,且係將該些款項用以支出陳廖幼 之喪葬費,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就本案農會帳戶中之 款項,陳廖幼之繼承人間均已達成協議,並分配完畢(詳後 述),再參以被告高玉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亦衡酌被告高 玉玲於110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上開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本院110年虎簡字第211號判決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5頁),雖被告高玉玲 自首之犯行並未包含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惟應認其當時對 於領取陳廖幼生前存款一事有意面對,是被告高玉玲之行為 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 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被告高玉玲此部分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陳芳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芳汝因學歷非高,聽從 長姐指示,而觸犯法律規定,然其坦承犯行,也已經達成和 解,請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 5頁)。惟查,被告陳芳汝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提 領陳廖幼之生前存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損害多家金融機構 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權 益,犯罪情節難認屬輕微,是被告陳芳汝之行為無科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陳芳汝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陳廖幼已逝世, 仍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 領陳廖幼生前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廖幼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 之權益,其等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全部被告 及告訴人間,均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彼此間對於本案 均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6人緩刑之機會,且就本案農會 、合庫、郵局帳戶中之款項,陳廖幼之繼承人均已達成協議 ,分配完畢,經被告陳艷紅陳昱睿,以及被告陳艷紅、張 陳芳菊、陳芳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220至22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03號、111司調字第23、280號調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 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7頁、第167頁 、本院簡字卷第67頁),暨被告陳芳汝自陳:學歷國小肄業 、已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獨居、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陳艷紅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小孩均已 成年、與小孩同住、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陳 芳菊自陳:學歷初中畢業、已婚、有4個已成年的小孩、與 丈夫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芳玲 自陳:學歷商專畢業、已婚、有3個已成年的小孩、現在跟 丈夫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女兒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昱睿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玉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丈夫已過世20年、有 3個成年的小孩、與兒子同住、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20,00 0多元、房子貸款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 32至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罪 事實㈠、㈡部分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艷紅、陳芳玲張陳芳菊陳昱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芳汝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69年間即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而犯下本案,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告訴人間均 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彼此間對於本案均不再追究,亦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陳艷紅、陳芳 玲、張陳芳菊陳昱睿陳芳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高玉玲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 34頁),惟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 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所有 明定。查被告6人偽造之附表2所示「廖氏幼」印文,共9枚 ,應依刑法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6人以盜蓋「廖氏幼」 印文方式所偽造之附表2所示文書,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 使,非屬被告6人所有之物,是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6人所提領附表2編號1至8之款項,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本件所有被告、告訴人間均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就附表2編號1至6、8所涉之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本件所有被告、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劉陳照代在內 之所有陳廖幼繼承人,亦均已達成協議,分配完畢,如前所 述,是就附表2編號1至6、8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給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就附表2編號7之款項,係自本案臺銀帳戶領出,雖 被害人劉陳照代之子劉文裕表示:本案臺銀帳戶尚有定存未 分配完畢,因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協議,還未去辦提領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 ),惟本件附表2編號7之款項,經被告陳昱睿高玉玲提領 後,係用於陳廖幼之喪葬費,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150條 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告陳昱睿既將附表2編號7之款項用於 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陳廖幼喪葬費,並非挪為己用,堪認就 此部分並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附表2編號7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依公訴意旨所示,被 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施用詐術之對象雖係 各金融機構,惟刑法第339條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財產 受損害者係陳廖幼之各繼承人,自應以陳廖幼之繼承人為被 害人。而此部分之告訴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為陳廖幼 之繼承人,與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為3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其餘陳廖幼之繼承人彼此間亦均為5親 等內血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詐欺犯嫌自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 、陳芳玲與告訴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成立調解,如前 開所述,告訴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因而具狀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字 卷第47至49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陳廖幼金融機構帳戶對照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農會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4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2:本件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文件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31日 本案農會帳戶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1,400,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25頁 2 109年8月31日 本案合庫帳戶 取款憑條 1,390,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29頁 3 109年8月31日 本案郵局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00,000元 廖氏幼印文2枚 警卷第135頁 4 109年9月2日 本案農會帳戶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91,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25頁 5 109年9月2日 本案合庫帳戶 取款憑條 4,9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31頁 6 109年9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1,5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35頁 7 109年9月8日 本案臺銀帳戶 取款憑條 67,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41頁 8 109年9月22日 本案農會帳戶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8,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45頁
附表3:本案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1至3) 陳芳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陳艷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張陳芳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陳芳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2 犯罪事實㈡(附表2編號4至6) 陳芳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陳艷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張陳芳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陳芳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3 犯罪事實㈢(附表2編號7) 陳昱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㈣(附表2編號8) 高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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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