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2年度,11號
MLDV,112,苗原簡,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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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潘徐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史密特」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 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假冒檢察官謊稱要替原告處理案件 ,需拿取原告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許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苑裡農會帳戶)帳簿、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前來住處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遭被告及甲 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 新臺幣(下同)154,000元。被告與甲男之上開共同詐欺犯 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154,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其餘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75,50



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5 4,000元(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154,000元 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卷第 17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上開犯行,與系爭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 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22日起(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車手提領一覽表 原告遭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111年3月14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郵局帳戶 甲男 14時47分 14時49分 14時50分 統一超商原康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苑裡農會帳戶 甲男 14時58分 14時58分 全家超商苑裡新興店 苗栗縣○○鎮○○路0號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 15時12分 15時13分 15時14分 統一超商原康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合計金額:1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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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