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3號
MLDM,112,訴,26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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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9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第6行至第8行「並擔任提 款之車手,配合陳俊樺指示,與『阿吉』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之記載更正為「又擔任提 款之車手,配合陳俊樺指示,與『阿吉』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 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將其 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倒數第2行「隨即由 陳俊樺劉彥旻前往提領」後補充記載「後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3份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劉彥旻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 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前揭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
 ㈡是核被告所涉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行 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依陳俊樺指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用,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 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 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 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 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 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 織,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層層轉帳至被告帳 戶,由被告或陳俊樺提領前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 ,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款車手等工 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迄今與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詳本院卷第131頁至139頁),暨衡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及LINE對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31頁至139頁)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一 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為使 被告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取等情 ,經被告供述在卷(詳偵卷第86頁、第368頁、本院卷第122 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 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 手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陳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匿名LOUISⅫⅡ,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瑜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7日19時57分/1萬元/張方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二層帳戶:  110年8月7日20時9分/3萬9,015元/葉耀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7日20時17分/1萬元/本案帳戶 陳俊樺/110年8月7日21時32分/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劉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巧怡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巧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2時7分/1萬元/江明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第二層帳戶:  110年8月5日12時7分/3萬元/陳方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5日12時10分/1萬5,015元/本案帳戶 被告/110年8月5日15時34分/3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臺中分行 劉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韓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向韓國雄佯稱玩網路博奕遊戲可贏得彩金云云,致韓國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3時10分/4萬637元/江明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第二層帳戶:  ①110年8月5日13時12分/2萬元/楊子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5日13時13分/2萬元/陳方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5分/3萬5,000元本案帳戶 劉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55號
  被   告 劉彥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7鄰石鎮52-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加入陳俊樺(員警另案偵辦中)及綽號「阿吉」之詐騙犯罪 組織集團,由劉彥旻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配合陳俊樺指示 ,與「阿吉」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 匯款。劉彥旻、「阿吉」及陳俊樺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所屬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瑜佩等人匯款,再經由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陳俊樺劉彥旻前往提領,藉此 製造金流斷層並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羅巧 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彥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瑜佩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瑜佩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羅巧怡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7841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 告訴人羅巧怡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6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72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7260號函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韓國雄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㈤ 張方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陳瑜佩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陳瑜佩之匯款轉 匯至葉耀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 葉耀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陳瑜佩之匯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2.告訴人陳瑜佩之匯款轉匯至第三層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江明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羅巧怡附表編號 二及被害人韓國雄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羅巧怡之匯款轉 匯至陳方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害人韓國雄之匯款轉 匯至楊子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㈧ 陳方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羅巧怡之匯款轉 匯之第二層帳戶。 2.告訴人羅巧怡之匯款轉 匯至第三層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楊子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韓國雄之匯款轉 匯之第二層帳戶。 2.被害人韓國雄之匯款轉 匯至第三層本案帳戶之事實。 ㈩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陳瑜佩、羅巧怡及被害人韓國雄之匯款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2.被告劉彥旻提領告訴人羅巧怡及被害人韓國雄被害匯款之事實。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8400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照片 被告劉彥旻提領告訴人羅巧怡及被害人韓國雄被害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劉彥旻與「阿吉」、陳俊樺等人對附表各被害人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劉彥旻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別,請以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侵 害法益數量為準,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流向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 點 一 陳瑜佩 假投資 第一層 110年8月7日19時57分 張方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陳俊樺 110年8月7日2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第二層 葉耀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本案帳戶 二 羅巧怡 假投資 第一層 110年8月5日12時7分 江明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劉彥旻 110年8月8日15時3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臺中分行 第二層 陳方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本案帳戶 三 韓國雄 進行博奕投資獲利 第一層 110年8月5日13時10分 江明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37元 第二層 楊子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本案帳戶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員警另案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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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