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江雅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張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雅惠(下稱聲請人)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張瑋豪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案 件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授 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本辦法),本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 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 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 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 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本辦法第 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 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 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復依本 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
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 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㈡申請不實 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是被害人欲請求發還存入款項者,應檢具上開文件逕向銀行 申請之,始屬適法,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法院扣押, 則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三、經查,本案帳戶前於111年10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聲 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該警示帳戶之最後1筆款項 ,故無從返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函 文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本案帳戶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以扣押 命令或裁定予以扣押,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 應檢具相關文件逕向臺灣企銀申請發還,本院並無命臺灣企 銀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且臺灣企銀亦已函覆無從返 還之理由,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