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32號
TNDM,112,金訴緝,3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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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讀卡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林林貴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 OSS」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陳柏安(經本院另行判決)、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 9年11月1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祖康,向陳祖康佯稱: 因網路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陳 祖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33分、15時56分、16時1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元、14,985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柏安林林貴之指示 ,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38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提領29,000元、同日15時43分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提領900元、同日15時58分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同日16時17分在中華郵 政大雅郵局提領15,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與林林貴,由林 林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林貴郭祖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公訴)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0 9年11月1日偽裝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宋政倫佯稱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致宋政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4分、17



時56分,匯款49,983元(檢察官當庭更正)、49,916元至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再由郭祖寧林林貴之指示,持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7時59分、18時0分許,於玉山銀行大 雅分行分別提領50,000元、49,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 與林林貴,由林林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偵辦陳柏安林林貴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政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 91頁、第193至200頁)、同案被告郭祖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卷第287至297頁、第299至311頁、第313至32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1至202頁、第349至350頁、第 353至354頁);被害人陳祖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3 至266頁)、被害人陳祖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9、2 71至273、275頁);告訴人宋政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391至397頁)、告訴人宋政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 第399至40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7頁、第22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365頁、第367頁)、 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231至233頁)、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7至9 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7至55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由陳柏安郭祖寧 擔任車手,其等依據被告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轉交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予不詳集團 上游成員,其等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 ,然其應知悉轉交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收水工作負責轉交詐欺款項,最 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 述,其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所參與之部分 ,分別與陳柏安郭祖寧、綽號「BOSS」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詐騙同一被害人、告訴人,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後藉由車手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復由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等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 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警詢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 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電子廠從事品管工作,需要扶 養在安養院之父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1.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之0.5%-1%,不是 每次都固定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85至86頁),然考量陳柏 安所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遭受詐騙匯出款項之金額,則以其 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另依據有疑則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0. 5%計算,足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870元【計算式:(29989



+30000+14985+50000+49000)×0.5%=869.87,採四捨五入】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 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業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三星手機1支有用以跟陳柏安郭祖寧或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聯繫,另筆記型電腦1臺及讀卡機1臺,則用以測試金融 卡是否可以使用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92 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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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