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78號
TNDM,112,金訴,87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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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如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該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之該日某時起 致電葉達樺,陸續假冒為「順發3C」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 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葉達樺 先前購買電腦螢幕遭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 設定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辦理,於111年11 月18日20時31分、42分、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5,0 69元、21,960元、4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起致電林琍甄



,假冒為「達客魷魚」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異 常導致訂單發生錯誤,日後可能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 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辦理,於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許轉帳7,974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洪淑如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葉達樺、林琍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琍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 淑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於111年11月18日 前之該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與某不詳成年 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 ,辯稱: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錢莊人員要求其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須每日匯款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還清之後錢莊人員就會歸還提款卡,其沒有幫助犯罪,其也 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件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新營分局卷第2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營偵字第960號卷第14頁);而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曾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陷於錯 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款項轉入本件 帳戶,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 達樺、林琍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㈠第3至4頁,偵卷㈠第 3至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 第11112224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害人葉達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照片、被害人林琍甄之轉 帳紀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



11122812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 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15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71554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警卷㈠第27至31頁、第33 頁,偵卷㈠第12至15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 害人葉達樺、林琍甄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曾於111年11月18日前 之該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某不詳人士(參 偵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本件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轉入款項,復如 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 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看過提供帳戶資料者 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相關報導(參偵卷㈡第59 至61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 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 葉達樺、林琍甄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 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因錢莊人員要求始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作為其還款之工具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曾向地下錢莊借款或與錢莊人員聯繫之證據資 料,其空言所辯已難逕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其當時 存500元至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做為還款,應該存了3、4次 等語(參偵卷㈡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在111年 11月間匯了2次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第54頁),是被告所辯還款情形顯然前後不一,而自本件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復未見被告所述之上開還款紀錄,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無從遽信。
㈤再參之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之對象之任何身分訊息,堪信被告對該人之來歷、 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可言,更無從掌握、確 認該人將如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 不顧於此,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



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 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 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 衡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熱炒店之廚師助理工作,無人需其扶 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述 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曾取得7,000元,然同時辯稱此係其向 地下錢莊之借款,因被告所辯借款乙事均無證據以資佐證, 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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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