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81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柏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致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均遭掩飾及隱匿。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3、6、8至9、11、13、15、17、19、21至2 3、2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柏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編號1至2、4至25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 告訴代理人柯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1至12、15 至16、19至23、25至27、33至34、37至39、41至45、47至53 、57至62、65至66、69至71、73至77、79至81、83至84、87 至89、93至96、101至103、107至113頁、警二卷第1至2、14 至16、35至37、54至58、66至67頁、警三卷第1至2頁)。(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129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掛失/補辦及網銀申請/異動紀錄(警二卷第77至8 3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
(三)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2相關之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3相關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欺APP 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4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網頁截圖;附表編號6 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 騙網頁截圖;附表編號7相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簡訊截圖;附表編號8相關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9相關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0相 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欺AP P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11相關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2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 編號14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5相關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
覽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簡訊及網頁截圖;附 表編號16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 圖;附表編號17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 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8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轉帳交易通 知;附表編號19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對話之截圖、詐騙APP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20相關之匯款 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 騙網頁截圖;附表編號21相關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 話、使用者首頁及聊天列表之截圖;附表編號22相關之存戶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23相關之詐騙 APP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24相關之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2 5相關之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一第121至131、 137、139至143、145至147、155至169、171、175至186、18 7至208、209至221、239、241至245、249、255至272、273 、277、279至291、293、305至307、309至313、319至323、 325、333至346、349、357至361、365至369、375至377、37 9至381、387至393、395、405、424、427至438頁、偵六卷 第15至47、49至83、85至145、147至191、193頁、警二卷第 8至11、21至31、41至50、62、70至72頁、警三卷第13頁)。(四)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成年,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 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 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 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加以隱匿 、掩飾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2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李東條部分則 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 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 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②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 出證據,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上開前案迥異,兩者並無關 連,則其罪質均不同,自不能一概論以累犯加重。況且,在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始再犯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 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是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14、25所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服務,勉持,無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因有前開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故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匯款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昭元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刊登投資訊息,陳昭元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加入「日進斗金」群組,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語安」、「周琬琴」向陳昭元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昭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8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林實夫(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經由LINE「虎股賜福」群組、暱稱「Viola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林實夫佯稱:可經由其等指示利用匯豐投信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實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3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柯寬治(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日12時許,經由LINE暱稱「Clover安安」(本名:陳語安)之人向柯寬治佯稱:可介紹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供獲利云云,致柯寬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分許及同年月30日9時40分許,各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內。 4 張世其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傳送虛偽投資廣告簡訊與張世其,張世其依指示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Clover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對張世其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及同年7月1日9時5分及7分許,各依指示匯款5萬元(3筆)至本案帳戶內。 5 蔡曉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C62牛轉乾坤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群組、暱稱「蔡恩勝」、「An安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蔡曉葳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曉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0時16分許,依指示委請友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許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語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及「股術傳承」群組向許淑華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易言潔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傳送不實簡訊與易言潔,經易言潔依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後即自稱「股友社」助理,另以LINE群組「扭轉乾坤會員群組」對其佯稱:可在所介紹之urlzs.com/PMVZf等連結之投資管道供獲利云云,致易言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4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8 李東條(提告) (起訴兼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刊登「陳語安」介紹之投資訊息,李東條瀏覽後,即加入「匯豐投信」群組與暱稱「周琬琴」之人聯繫,對方向李東條佯稱:得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東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7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9 霍建成(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透過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琬琴」向霍建成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霍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及同年月29日15時18分許,各臨櫃匯款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許原讚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發送簡訊與許原讚,許原讚見之即依其內連結聯繫LINE暱稱「Claire語安」,此後「Claire語安」及其介紹之「匯豐投信周琬琴」即向許原讚佯稱:可交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 徐俊昌(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許,透過LINE向徐俊昌佯稱:可介紹透過買賣股票賺錢之機會云云,致徐俊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0分許及同年月30日10時16分許,各依指示依序臨櫃匯款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 蔡木水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LINE將蔡水木加入「股市航海學習班A01」群組,並以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蔡水木佯稱:可教導其利用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木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9時5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3 莊博軼(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以LINE將莊博軼加入「金股領航/會員群A5」群組,並以暱稱「語安Chen」向莊博軼佯稱:可在匯豐投信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博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53分許,各依指示匯款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內。 14 許冠霖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訊息,復許冠霖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以LINE與暱稱「My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冠霖佯稱:可依指示在匯豐投信APP中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冠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8日9時52分許另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該筆款項為另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15 劉錦通(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17日18時41分許,透過手機簡訊發送虛偽投資訊息,經劉錦通瀏覽後,即以LINE與暱稱「lnsist語安」聯繫,對方向劉錦通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中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錦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6 許致銓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安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許致銓佯稱:可利用匯豐投信APP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許致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7 崔漢(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25日8時12分許,透過手機簡訊發送虛偽投資訊息,崔漢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語安Aiden」之人聯繫,對方及所介紹之「匯豐投信周莉芳」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崔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7分許及同年月30日11時9分許,各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8 黃冠國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透過手機簡訊發送虛偽投資訊息,黃冠國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語安」聯繫,對方對其佯稱:可邀約加入「逢股必漲」群組,以其提供之網站連結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及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11時4分許,各依指示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9 郭建和(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Eileen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郭建和佯稱:可利用「匯豐投信」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起訴書所載詐欺方式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 鄭紹塘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31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訊息,鄭紹塘瀏覽後,即以LINE加入某不詳之女性好友及群組,對方佯稱:可經由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鄭紹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及同年月30日9時51分許,各依指示匯款29,000元及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1 徐金蓮(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專員周莉芳」向徐金蓮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徐金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及同年月30日11時12分許,各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2 江燕惠(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起,將江燕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佯稱:可至匯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3 吳佩娟(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前,以LINE暱稱「語安chen」、群組「金股領航/會員群」向吳佩娟佯稱:可利用「匯豐投信」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佩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9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4 林妏顄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安安」、群組「談古論今學」向林妏顄佯稱:可經由「匯豐金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時15分及15時8分許及同年7月1日10時24分,各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3筆)至本案帳戶內。 25 鄭忠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Clover安安」、「18扭轉乾坤會員群組」、「匯豐投信周琬琴」向鄭忠佯稱:可以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9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附表編號1至19: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77622號刑案偵查卷卷一、卷二,簡稱警一卷一、警一卷二。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9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二、附表編號20至24: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0620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三、附表編號25之移送併辦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0502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四、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97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46號偵查卷,簡稱偵七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簡稱偵八卷。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