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偉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偉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趙偉程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0年8月初某時,在臺北市○○ ○路○段00號「7-11超商」,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林祐虢使用 (林祐虢涉案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案偵辦 )。嗣林祐虢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1層 金額轉入蔡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蔡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第2層金額(附表1、2第2層金額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轉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又林祐虢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承前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王崇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王崇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6日20時38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應志宏所有(所涉洗錢等犯嫌業經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累積多筆匯款後,再轉匯共計15 萬5000元至楊子浩所有(所涉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於110年8月16日20時59分許,再轉匯15萬4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轉出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崇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王崇憲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趙偉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94、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偉程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也不知道 他(林祐虢)借去使用時,是拿去做犯罪行為,如果知道他 會拿去犯罪,我也不會借他使用,他說要拿去開公司,我基 於信任,所以借他使用。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0 -24頁(同偵五卷第56-60頁、偵緝一卷第8-12頁、偵緝二卷 第6-10頁、偵緝三卷第20-24頁)、偵六卷第45-48頁、併辦 偵一卷第33-40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治瑜等人受詐騙 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瑜(見警一卷第11-23頁)、莊 淑玲(見警二卷第5-7頁、警二卷第9-11頁)、黃琮柏(見 警三卷第9頁〈同偵六卷第107-111頁、偵緝三卷第9-13頁) 、劉千資(見警四卷第7-13頁)、羅苗杏(見警五卷第15-1 8頁)及證人王崇憲(見併辦偵一卷第42-43頁)分別於警、
偵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陳治瑜)照片、LINE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51-84頁)、(莊淑玲)詐 欺平台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65頁、第7 7-79頁)、(莊淑玲)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6 7-75頁)、(黃琮柏)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見警三卷第75-117頁)、(劉千資)詐欺集團網頁、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警四卷第19-27頁)、(劉千資)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份(見警四卷第29頁、第39-87頁)、 (羅苗杏)存摺影本、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五卷第40-51頁 、第57-70頁)、(羅苗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五 卷第74-76頁)、(王崇憲)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各1份(見 併辦偵一卷第13頁、第45-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33頁) 可證。又附表編號1-5所示陳治瑜等5人所匯出之款項係先匯 至另案犯罪嫌疑人蔡誠(即第2層)帳再轉匯至被告帳戶及 告訴人王崇憲之款項係先匯至另案犯罪嫌疑人應志宏帳戶、 再匯至犯罪嫌疑人楊子浩帳戶,繼而轉匯至被告帳戶乙節, 亦有(蔡誠、應志宏、楊子浩)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85-118頁、警二卷第17-49頁 、警三卷第13-71頁、警五卷第77-106頁、第111-221頁、併 辦偵一卷第15-32頁)可稽。足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 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係被告自願交 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 ,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匯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時,已係 年滿31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 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雖辯稱是信任朋友要開公司使用云云 ,然被告已供承知道帳戶不能拿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且只是 2、3個月才會與林祐虢見面1次,林祐虢要開什麼公司都不 知道,為什麼不能使用家人的帳戶而需借用被告的帳戶等均 未加查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與不甚熟識之林祐虢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
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 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林祐虢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第2、3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帳戶內, 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匯款方式將 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及事實欄三所示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三移 送併辦之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語。查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量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5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 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供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 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 或分受犯罪所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裡還有母親跟妹妹,目前從事環安 、環境工程廢水處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 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匯款或 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術方式 第1層 時間 第1層 金額 第2層 時間 第2層 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陳治瑜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加入「嘉尚金融」外匯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鉅額報酬云云。 1、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 2、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9分許 1、10萬元 2、7萬1,000元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 合計38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2 被害人 莊淑玲 透過交友網站佯稱註冊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台,可獲超額利潤云云。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17萬2,800元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3 告訴人 黃琮柏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21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4 告訴人 劉千資 透過網路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平台,可利用該平台系統缺失,投資獲取超額利潤云云。 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 24萬2,000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 5 告訴人 羅苗杏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以網路進行賭博可獲鉅額利潤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20萬7,000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