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26號
TNDM,112,金訴,626,2023092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晟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112年度
偵字第1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晟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温晟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路上某處,將其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子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綽號「阿偉」(本名許育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可達鴨」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1.(起訴部分):
 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逢海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逢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21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温晟銘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A帳戶。
 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柴艷艷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柴艷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9時40分 許,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㈢於111年4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孟耘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余孟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6時02分 許,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㈣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美玲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宋美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22時26 分許、6月30日8時56分許,匯款2萬元、5000元至温晟銘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㈤於111年3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哲睿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莊哲睿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1時27分 許、11時30分許、11時34分許、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至温晟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㈥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聖文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陳聖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21時0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温晟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嗣何逢海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
  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李紓婕等25人,致使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李紓婕等25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金額至温晟銘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子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先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母帳戶,再自上開國泰 世華母帳戶以ATM提款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李紓婕等2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附表一:)
(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依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李紓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李紓婕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紓婕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和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和順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和順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轉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3 張宏宇(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Aileen婷婷」向被害人張宏宇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紓婕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0時5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月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LINE以暱稱「範老師Frey」向告訴人劉月琴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月琴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2時42分許 5萬元 5 黃素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範仲元」、「鄧雅婷」向告訴人黃素卿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素卿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依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許晏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詩佳」、「IMC客服NO.1068」向告訴人許晏綾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晏綾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2 翁彥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以暱稱「範仲元」「雅婷」向告訴人翁彥清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彥清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7時4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秉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周秉嫻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秉嫻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7時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凱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範仲元」、「詩佳」向告訴人王凱賢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凱賢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信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信翰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信翰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0時49分許 10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0時51分許 10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廖慧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廖慧娟加入投資群組,並可投資股票從中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慧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7 陳柏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Frey」向告訴人陳柏閔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柏閔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1時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温琇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鄧雅婷」向告訴人温琇如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温琇如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楊臨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範仲元、」「詩佳」向告訴人楊臨宜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臨宜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3時27分許 4萬1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王建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LINE以暱稱「鄧雅婷」向告訴人王建忠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建忠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33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依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張哲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哲豪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哲豪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轉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9時4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4分許 1000元 2 陳雅珊(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雅珊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雅珊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轉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家綺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家綺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轉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透過LINE以暱稱「範仲元、」「鄧雅婷」向告訴人陳健文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健文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奕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奕仁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奕仁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轉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0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7時43分許 2萬元 6 高雪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透過LINE以暱稱「Frey範老師」向告訴人高雪嬌佯稱可藉由「「IMCTRADING」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雪嬌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淑芬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芬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轉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2時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世光(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範仲元」、「鄧雅婷」向被害人林世光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世光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 3000元 9 莊凱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莊凱鈞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Trading」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凱鈞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轉體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22時37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林宗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Aileen婷婷」等暱稱,向告訴人林宗一佯稱可藉由下載APP軟體「IMC」加入投資團隊,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宗一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3.(臺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978號) ㈠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郭怡如佯稱 :可於加入群組後,透過「IMC-TARDING」手機軟體投資獲 利云云,致郭怡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㈡於111年6月1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莉晴佯 稱:可於加入群組後,透過「IMC-TARDING」股票買賣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莉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 45分,匯款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㈢於111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佩玲佯稱 :可於加入群組後,透過「IMC TARDING」投資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張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15分、 同日19時18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A帳戶。嗣郭怡如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逢海、柴艷艷、宋美玲莊哲睿陳聖文告訴及高雄 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案經李紓婕、張和順劉月琴黃素卿許晏綾翁彥清 、周秉嫻王凱賢黃信翰廖慧娟陳柏閔、温琇如、楊 臨宜、王建忠、張哲豪、許家綺陳健文黃奕仁高雪嬌黃淑芬莊凱鈞、林宗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郭怡如張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法相關規定:
 1.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簡易判決,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 項。」又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起訴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晟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抵償5萬元債務將上國泰世華銀行A、B、C帳戶交與年籍不詳自稱「許育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逢海、柴艷艷、宋美玲陳聖文莊哲睿及被害人余孟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何逢海、柴艷艷、宋美玲陳聖文莊哲睿及被害人余孟耘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何逢海、柴艷艷、宋美玲陳聖文莊哲睿及被害人余孟耘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A、B、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何逢海、柴艷艷、宋美玲陳聖文莊哲睿及被害人余孟耘等人上開受騙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上開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2.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温晟銘固坦承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阿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得知有貸款訊息,所以就依網路所留的電話與對方聯繫,並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因為無力償還,對方要求伊提供個人帳戶供其使用,所以伊於6月中旬後某日,在臺南市永華路路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阿偉」,隔幾天又在電話中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阿偉」講,伊後來有透過手機查看網路銀行帳戶,發現「阿偉」利用伊的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報子帳戶使用。當時「阿偉」有跟伊說要辦虛擬帳戶,需要手機驗證,伊就幫他驗證,「阿偉」有說申辦子帳戶有其用途,而且這樣也不會連累到伊的母帳戶,伊有問「阿偉」要做什麼用,但「阿偉」沒有講,只有說他個人要用,伊因為欠「阿偉」債務,所以才沒有制止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紓婕、張和順劉月琴黃素卿許晏綾翁彥清、周秉嫻王凱賢黃信翰廖慧娟陳柏閔、温琇如、楊臨宜王建忠、張哲豪、許家綺陳健文黃奕仁高雪嬌黃淑芬莊凱鈞、林宗一及被害人張宏宇、陳雅珊林世光等2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李紓婕等25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紓婕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和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張宏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劉月琴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許晏綾提出之朴子海通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翁彥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周秉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王凱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黃信翰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廖慧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陳柏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温琇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楊臨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王建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張哲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20 被害人陳雅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許家綺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陳健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黃奕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高雪嬌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黃淑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述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7之犯罪事實。 26 被害人林世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8之犯罪事實。 27 告訴人莊凱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9之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林宗一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  3.臺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  
告訴人郭怡如、被害人黃莉晴、告訴人張佩玲於警詢時之指 訴、被告温晟銘所有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被告溫晟銘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11號112年7月6日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112 年7月6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205頁)、112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712號112年9月1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7頁)、11 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號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112年度 附民字第1225號、第1300號之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三、核被告温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等: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幫助洗錢罪,就本案各罪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應為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40及14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五、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錦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