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27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9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芮彤(起訴部分)、羅政權、 何錦成、簡基壆、王文鈺、廖運增(移送併辦部分)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 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難認素 行良好、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 微、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蘇秀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5時38分許前某 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親自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承彰」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6日14時起,以 LINE通訊軟體向林芮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芮彤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5時38分許、39分許、18時06分 許、09分許、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3萬4359元至蘇秀玲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內。嗣林芮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芮彤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林承彰」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芮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 3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蘇秀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寒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秀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 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3 時5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親自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承彰」之人使用。嗣「林承彰」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3月間某日起,藉以羅政權瀏覽不實投資廣告主動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劉銘 傳」等帳號向羅政權佯稱:經由「R1搶籌-申購主力VIP通道 」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政權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15日13時5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 帳一空。案經羅政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羅政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9頁)及其提出之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第373頁)、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77-37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380-383頁)。
(二)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19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3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4-29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30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6頁)。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政權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秀玲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某成員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 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涉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9號
被 告 蘇秀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案件(寒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秀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 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何錦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簡基壆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王文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廖運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申辦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錦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事實。 3 告訴人簡基壆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事實。 4 告訴人王文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 5 告訴人廖運增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事實。 6 告訴人何錦成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事實。 7 告訴人王文鈺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 8 告訴人廖運增提供之匯入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事實。 9 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匯款進入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案件(寒股)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交付相同之聯邦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以同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為之,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錦成 (提告) 111年4月8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傳」向何錦成佯稱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錦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18分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2 簡基壆 (提告) 111年3月3日9時28分 透過網路向簡基壆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基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7時7分 2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3 王文鈺 (提告) 111年1月22日4時24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向王文鈺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文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37分 13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4 廖運增 (提告) 111年1月22日10時2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麗萱」向廖運增佯稱購買同一支股票可獲得收益云云,致廖運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3時54分 100萬 聯邦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