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0號
TNDM,112,原金訴,3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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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雅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租屋處,將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透過LINE提 供予暱稱「許紋馨」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 罪匯款使用,謝雅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巫正美、潘建都林淑惠等3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雅玲上揭新光銀行帳 戶,且均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巫正美等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巫正美、潘建都林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週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後被害人巫正美、潘建 都、林淑惠受騙匯款至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兼差賺錢的工作,對方叫我去新光銀 行綁定一個遠東銀行的帳戶。他們說買賣貨幣給公司使用我 的帳戶,我是被騙,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我怎麼幫助他云云 。經查: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巫正美、潘建都林淑惠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9-17頁),且有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0頁)、被告提供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32-33頁)、告訴 人巫正美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7 -50頁)、告訴人巫正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 51頁)、告訴人潘建都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證1張(警卷第5 6頁)、告訴人潘建都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卷第57-61頁)、告訴人林淑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1張(警卷第74頁)、告訴人林淑惠提供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75頁)、BitoPro網頁擷圖1 張(本院卷第51頁)、BitoPro驗證流程及小心詐騙資訊各1份 (本院卷第53-55頁)、新光銀行112年7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2004885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109-111 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 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檢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 第113-155頁)、新光銀行112年8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 062109號函檢附被告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63-169 頁)、被告提出「許紋馨」之LINE貼文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5-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臉書找兼職工作,他的廣告說他 們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叫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給他 們使用。他說一個禮拜收一次錢,我只知道她叫「許紋馨」 (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對於你提供帳戶 給誰這個人你認識多少?)「許紋馨」,我根本就不認識他 。(所以之後幣託帳戶是你在操作還是你交給對方操作?) 詐騙集團。(所以你只要註冊幣託帳戶給對方使用,你就可 以得到一週五千元的報酬,其他事情就都不用做了?)對, 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所以你單租幣託帳戶一個月就可以 賺兩萬元?)因為我應徵時,介面就是這樣講。(現在從事 何業?)目前從事清潔,之前是在做塑膠廠射出、模具量產 ,類似作業員,其他就在家帶小孩。(這些工作的薪水大約 多少?)塑膠射出是26400,模具量產有點久,所以我不確 定薪水,清潔也是26400。(你會不會覺得你出租一個帳戶 ,什麼都不用做,一個月就有兩萬元,這個錢有點可疑?) 那時候因為待產沒有收入,就想說找兼職,所以就找到這份 工作。我有上網查過資訊,可是問題我那時候查了之後上面 都是出借帳戶,他是跟我要網銀,我那時候不知道網銀也是 算帳戶,我那時候已經在待產,急需用錢,就硬著頭皮,也 是被對方洗腦。(你剛剛說你查到上面是租借帳戶是什麼意 思?)我查詐騙集團的手法,但是我怎麼看都是出借帳戶、 家庭代工、把帳戶、卡片交出去,可是我想我沒有交卡片, 所以我那時候不知道說網銀密碼出借給對方也是算。(所以 可以說你其實在提供資料給對方時,你是心裡有存疑的?) 嗯。(網路銀行可以轉帳你是清楚的?)我知道可以轉出去



。(所以你之前是有使用網路銀行的嗎?)有等語(見本院 第201至205頁)。被告對於該收取其網銀帳戶資料不詳之人 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該「許紋馨 」之人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資料均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與 對方聯絡,被告未予詳加求證,僅靠該臉書社團所留LINE聯 絡後,即交付網銀帳戶代號及密碼給「許紋馨」以賺取每週 五千元之薪資。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心裡 有存疑,而難謂並無「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之認知。 (四)再者,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曾經工作之職業,每月薪 資約26400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僅憑提供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一帳戶每週五 千元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 其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每週領五千元之狀態下,雖預 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 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對方。
(五)被告自承其有使用網路銀行,曾用以轉帳。知道錢可以轉出 的網路銀行功能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可認被告於交付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前,對網路銀行之使用特性自屬清 楚明瞭,當知任何知悉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均可匯入 款項至該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帳等情,其亦可 認知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全然陌生之「 許紋馨」後,該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不明之陌生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 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匯該等款項 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 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而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後果,洵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



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事後報案指稱帳戶被詐騙之舉(警 卷第22至27頁),僅係上開認知之不幸實現,難以動搖或變 更本院之判斷,併予指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辯護人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較輕刑罰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容有誤會。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 錢犯行,已於本院時供承其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心裡有 存疑,係因待產缺錢始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應寬認被告為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 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 賠償,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 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 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受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 臺幣) 1 巫正美 巫正美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介紹下載「GCEexchange」APP投資虛擬貨幣,並透過暱稱「在線客服- 6號」聯絡匯款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元 2 潘建都建都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使用手機瀏覽投資廣告時,結識網友「陳唯泰」,經對方推薦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5萬元 3 林淑惠 林淑惠於110年12月5日接獲電話後,而與暱稱「陳冠名」加LINE好友,「陳冠名」佯稱有批貨要進來趕著要付尾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3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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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