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7號
TPDM,112,訴,53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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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
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皓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轉多雲」、「林子 翔」、「小偉」(起訴書誤載為「阿偉」)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晴轉多雲」、「林子翔」、 「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 月1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16前某日起」),加入「晴 轉多雲」、「林子翔」、「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 先與「林子翔」相約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56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將此提領款項攜至指示地點交給「林子 翔」轉交「晴轉多雲」,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且逃避查緝,而湯皓詠獲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鈴柯柏均、熊柏翔、黃彥豪黃俊彥蕭月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湯皓詠所犯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書附表一就被害人曹天昱被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有漏載之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 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經核與卷存金流紀錄 相符,且與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是 得由檢察官補充更正之。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30892卷第64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209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鈴柯柏均、熊柏翔、黃彥豪黃俊彥蕭月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達莊雅筑張秋明、陳涵鎔、 廖虹雯羅雅馨劉律妏曹天昱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0892卷第63至66頁、第83至85頁、第106至108頁、第1 32至135頁、第165至169頁、第218至220頁、第265至269頁 、第297至299頁、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61頁、第403至4 05頁、第429至431頁、第461至462頁、第509至513頁),並 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及樹林分局之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劉家鈴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柯柏均遭詐 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貼圖、告訴人熊柏翔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金融卡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欺案轉帳 及盜刷截圖、告訴人黃彥豪提供截圖影像(交易明細)、截



圖影像(來電紀錄)、告訴人黃俊彥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 圖、告訴人蕭月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簿翻拍照片、被害 人林宜達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莊雅筑交 易明細表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秋明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涵 鎔通聯記錄、網銀交易紀錄、電腦螢幕截圖、被害人廖虹雯 轉帳資料、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羅雅馨未登摺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劉律妏GASH點數卡序號表、轉入轉出 帳戶明細表、GASH點數購買憑證、被害人曹天昱手寫之金流 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提領紀錄暨被害人 一覽表、被告提領明細、監視錄影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12月7日營存字第11101425711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3375號函暨其附件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170號函 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383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75 0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清字第1110044949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05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 稽(見偵30892卷第11至25頁、第41至62頁、第69至79頁、 第89至105頁、第111至131頁、第139至163頁、第173至217 頁、第223至第263頁、第273至295頁、第303至327頁、第33 5至351頁、第365至413頁、第417至427頁、第435至460頁、 第465至507頁、第517至59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33頁 、第209頁、第213至2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晴轉 多雲」之指示,先與「林子翔」相約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將此提領款項交給 「林子翔」,「林子翔」再將此提領款項交給「晴轉多雲」 ,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上層,業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後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 點交給「林子翔」再轉交給「晴轉多雲」,以此方式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論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構成一般洗錢犯行之行 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24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第122頁、第193至194頁),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 無防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轉多雲」、「林子翔」 、「小偉」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的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 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不可分,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位被害人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有意願補償被害人之損害 ,與到庭之被害人莊雅筑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2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給「林子翔」一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有單獨之處 分權或與其他共犯有共同處分權。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共1,106,117元(按實際上應為1,136,117元)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10萬多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為避免沒收過剩,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定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 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 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所提領並交予「林子 翔」之不法詐欺贓款固均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劉家鈴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家鈴佯稱:之前消費飯店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聯繫,若怕遭盜刷,可與銀行人員確認;可依指示操作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劉家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告訴人劉家鈴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17時52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23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5月11日 17時54分 同上 45,123元 小計 90,246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柯柏均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柯柏均佯稱:之前消費訂單重複刷了5筆,會有銀行人員協助確認辦理退刷,依指示操作轉帳畫面即可等語,致告訴人柯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告訴人柯柏均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18時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1日 18時2分 同上 11,111元 小計 61,097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熊柏翔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熊柏翔佯稱:之前博客來多刷1筆萬元書款,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熊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告訴人熊柏翔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18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985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小計 37,985元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 黃彥豪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彥豪佯稱:之前在博客來消費時,因系統出錯誤將告訴人個資設為經銷商且下訂12組,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告訴人黃彥豪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18時2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5月11日 18時30分 同上 49,985元 111年5月11日 18時39分 同上 6,895元 小計 106,865元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宜達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宜達佯稱:之前在博客來消費時有重複扣款情形,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被害人林宜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被害人林宜達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18時34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2,089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小計 72,089元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12、13) 莊雅筑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莊雅筑佯稱:之前在博客來消費時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被害人莊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被害人莊雅筑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18時3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981元,應予更正)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11日 18時46分 同上 49,984元 111年5月11日 18時49分 同上 49,981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111年5月11日 18時51分 同上 49,098元 小計 199,050元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16) 黃俊彥(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俊彥佯稱:之前在日月潭馥麗溫泉大飯店之訂單誤設定為住宿10日,會有銀行人員協助確認,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告訴人黃俊彥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0時12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0時10分,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1日 20時13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0時12分,應予更正) 同上 49,986元 111年5月11日 20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小計 149,958元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張秋明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秋明佯稱:之前在日月潭馥麗溫泉大飯店訂房使用之信用卡誤刷10筆訂房訂單,若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被害人張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被害人張秋明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0時1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7,593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小計 97,593元 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陳涵鎔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涵鎔佯稱:之前在台中卡爾登飯店網站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陳涵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被害人陳涵鎔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1時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99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小計 17,998元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21) 蕭月娥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蕭月娥佯稱:之前在馥麗大飯店訂房資料遭盜用,導致額外扣款10次,會有銀行人員協助確認,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告訴人蕭月娥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1時19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21時2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123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111年5月11日 21時38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21時39分) 同上 29,985元 111年5月11日 21時48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21時49分) 同上 26,123元 小計 84,231元 1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24) 廖虹雯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7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廖虹雯佯稱:之前在博客來消費時誤登記為批發會員,若欲解除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被害人廖虹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被害人廖虹雯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0時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1日 20時11分 同上 9,030元 111年5月11日 20時12分 同上 10,000元 小計 29,030元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羅雅馨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羅雅馨佯稱:之前在臉書消費並以信用卡付款之訂單,因系統錯誤致多刷6筆,會有銀行人員協助確認,若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被害人羅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被害人羅雅馨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0時9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20時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小計 29,989元 1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27、28) 劉律妏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律妏佯稱:之前在電商平台消費,因退房時金額有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若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會有銀行人員聯繫確認等語,致被害人劉律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被害人劉律妏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0時42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20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11年5月11日 20時43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20時45分) 同上 9,999元 111年5月11日 20時44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20時45分) 同上 9,999元 小計 29,997元 1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曹天昱 於111年5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曹天昱佯稱:之前將被害人曹天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會有銀行人員聯繫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曹天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嗣曹天曹天昱操作交易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111年5月11日 20時53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 111年5月11日20時48分(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30,000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小計 129,989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 總計 1,136,11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6,117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款項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1 111年5月11日 18:11:13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M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1日 18:11:35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5月11日 18:11:5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5月11日 18:12:18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5月11日 18:12:39 20,00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5月11日 18:13:01 20,00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5月11日 18:13:24 20,000元 同上 同上 8 111年5月11日 18:13:55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9 111年5月11日 18:34:00 20,000元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11日 18:34:28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111年5月11日 18:34:51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1年5月11日 18:35:14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1年5月11日 18:35:3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4 111年5月11日 18:36:3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5 111年5月11日 18:36:55 17,800元 同上 同上 16 111年5月11日 19:13:49 8,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M 同上 17 111年5月11日 18:50:44 20,000元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年5月11日 18:51:21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9 111年5月11日 18:51:59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0 111年5月11日 18:52:34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1 111年5月11日 18:53:15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2 111年5月11日 18:53:59 20,000元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1年5月11日 18:54:3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4 111年5月11日 18:55:1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5 111年5月11日 18:55:44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6 111年5月11日 18:56:2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7 111年5月11日 18:56:59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8 111年5月11日 18:57:35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9 111年5月11日 18:58:1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0 111年5月11日 18:58:48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1 111年5月11日 18:59:33 19,000元 同上 同上 32 111年5月11日 20:25 20,000元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1年5月11日 20:26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11年5月11日 20:2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5 111年5月11日 20:2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6 111年5月11日 20:28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7 111年5月11日 20:29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8 111年5月11日 20:29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9 111年5月11日 20:3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40 111年5月11日 20:3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41 111年5月11日 20:31 1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42 111年5月11日 20:44:59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M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1年5月11日 20:45:24 20,000元 同上 同上 44 111年5月11日 20:46:37 10,000元 同上 同上 45 111年5月11日 21:39:10 4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M 同上 46 111年5月12日 01:39:50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年5月12日 01:39:53 20,000元 同上 同上 48 111年5月12日 01:39:56 20,000元 同上 同上 49 111年5月12日 01:39:59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0 111年5月12日 01:40:04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1 111年5月12日 01:40:08 19,000元 同上 同上 52 111年5月11日 21:23:52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M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111年5月11日 21:24:18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4 111年5月11日 21:24:5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5 111年5月11日 21:25:46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6 111年5月11日 21:26:11 20,000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1,107,4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0,0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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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