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09號
TPDM,112,簡,210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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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呂宜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
第2194、21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31、2232號),被告等經
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涵呂宜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叁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補充如下 :
㈠被告李詩涵呂宜學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卷第78、80頁參照)。
 ㈡被告呂宜學雖曾向案外人莊秀筠王芮恩商借帳戶並提供予 被告李詩涵作為收受證人即告訴人葉雲迦(下逕稱其名)匯 款使用。但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也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故無違反洗錢防制法。 ㈢被告雖與葉雲迦、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誠達成調解,但迄本院 判決時僅給付葉雲迦新臺幣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考。
 ㈣被告等雖與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就刑度達成協商,但被告 二人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故本院不採兩造協商之刑度判 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所規定。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 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 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 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 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 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 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 ,亦無釐清犯罪所得如何朋分。是以,本案犯罪所得(1120 91+227940=340031),扣除實際返還葉雲迦的5000元之後, 其餘335031元(000000-0000=335031)應依前述說明,予以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 收情事),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既未依檢察官與被告等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 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
  被   告 李詩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A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宜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呂宜學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詩涵擔任透過交友軟 體向他人行交友詐騙之角色,呂宜學擔任提供帳戶供李詩涵 收受詐欺款項之角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詩涵先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touch 認識黃士誠,再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與黃士誠聯繫交往,呂 宜學則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呂宜學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宜學中信帳戶),提供予李詩涵作為 收受黃士誠之匯款使用。嗣李詩涵博得黃士誠之好感及信任 後,隨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起,不斷向黃士誠佯以須繳納醫 療費用、償還地下錢莊或需要生活費為由借貸款項,致黃士 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12,091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21,091元)至呂宜學提 供予李詩涵使用之上述帳戶內(逐筆金額及收款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李詩涵均未於約定時間還款,黃士誠始悉受 騙。
㈡、李詩涵復於110年9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微信認識葉雲迦 ,再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與葉雲迦聯繫交往,李詩涵本次則 以其本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詩涵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詩涵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另向不知情 之謝謙逸商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謝謙逸帳戶)使用,呂宜學則向不知情之莊 秀筠王芮恩商借渠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莊秀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芮恩帳戶)帳戶,提供予李詩涵作為收受葉雲迦匯 款使用。嗣李詩涵博得葉雲迦之好感及信任後,隨於110年9 月20日,不斷向葉雲迦佯以須繳納醫療費用、償還地下錢莊 、繳納房租、購買機車換現金為由借貸款項,並佯稱莊秀筠王芮恩謝謙逸之帳戶為車行老闆帳戶,致葉雲迦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匯款共227,940元至上述 帳戶內(逐筆金額及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匯入 莊秀筠王芮恩帳戶之款項,再由呂宜學指示莊秀筠王芮 恩將款項匯入李詩涵所申辦之帳戶內,匯入謝謙逸帳戶之款 項,則由李詩涵指示謝謙逸將款項匯入李詩涵所申辦之帳戶 內。嗣李詩涵均未於約定時間還款,葉雲迦始悉受騙。二、案經黃士誠葉雲迦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詩涵確有以須繳納醫療費用、償還地下錢莊或需要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黃士誠葉雲迦借貸款項,然就須繳納醫療費用部分承認係欺騙告訴人葉雲迦等事實。 2 被告呂宜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宜學有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中信帳戶予被告李詩涵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被告李詩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被告李詩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2、33、34所示款項部分,被告李詩涵均向告訴人葉雲迦稱此3個帳戶為車行老闆或老闆老婆的帳戶,然實際上係被告李詩涵呂宜學分別向證人謝謙逸莊秀筠王芮恩取得之帳戶等事實。 5 證人謝謙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李詩涵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謝謙逸先前亦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認識被告李詩涵,被告李詩涵亦有以交友方式向證人謝謙逸要錢,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係因被告李詩涵向其稱有人要匯錢給她,但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請證人謝謙逸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再轉給被告李詩涵等事實。 6 證人莊秀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呂宜學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係因被告呂宜學向其稱有人要匯錢給他,但說他的帳戶轉帳額度用完,請證人莊秀筠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再轉給被告呂宜學指定的帳戶等事實。 7 證人王芮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呂宜學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款項係因被告呂宜學向其稱有人要匯錢給他,但說他的帳戶轉帳額度用完,請證人莊秀筠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再轉給被告李詩涵之臺銀帳戶等事實。 8 呂宜學郵局、中信帳戶、李詩涵臺銀、郵局帳戶、謝謙逸帳戶、莊秀筠帳戶、王芮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士誠葉雲迦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李詩涵指定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李詩涵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30750號函暨被告李詩涵呂宜學於該院之病歷影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25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2958號函暨被告李詩涵呂宜學於該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李詩涵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並無其對告訴人黃士誠葉雲迦所稱之就醫紀錄及應繳納醫療費用之情事之事實。 10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證明被告李詩涵與告訴人黃士誠雖業經調解成立,然被告李詩涵於偵查中供稱賠償金額尚未還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告訴人黃士誠葉雲迦各別 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之,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二人就告訴人黃士誠、葉 雲迦所構成之2次詐欺取財罪嫌,請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黃士誠匯款時間及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1月6日上午1時26分許 7,000元 呂宜學郵局帳戶 2 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 3,500元 呂宜學郵局帳戶 3 109年11月6日下午7時51分許 12,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4 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3,400元 呂宜學郵局帳戶 5 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 3,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6 109年11月7日下午11時2分許 7,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7 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19分許 1,005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8 109年11月8日下午11時56分許 3,21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9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29分許 5,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0 109年11月10日下午8時25分許 4,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1 109年11月10日下午11時44分許 2,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2 109年11月11日上午12時45分許 5,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3 109年11月11日上午2時46分許 10,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4 109年11月11日下午10時48分許 1,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5 109年11月12日下午12時51分許 9,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6 109年11月12日下午8時許 4,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7 109年11月13日上午8時14分許 2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8 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 4,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19 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500元 呂宜學郵局帳戶 20 109年11月14日下午7時6分許 6,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21 109年11月14日下午9時52分許 56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22 109年11月14日下午9時53分許 20元 呂宜學郵局帳戶 23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11分許 3,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24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41分許 1,5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25 109年11月15日上午3時36分許 7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26 109年11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 15,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27 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 1,000元 呂宜學中信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葉雲迦匯款時間及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9月20日下午7時13分許 1,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2 110年9月20日下午9時58分許 4,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3 110年9月20日下午11時9分許 2,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4 110年9月20日下午11時45分許 1,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5 110年9月21日上午12時34分許 7,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6 110年9月21日上午2時11分許 7,015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7 110年9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 4,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8 110年9月21日下午8時31分許 2,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9 110年9月21日下午11時12分許 3,005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0 110年9月22日上午3時56分許 22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1 110年9月29日上午12時25分許 11,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2 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 5,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3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 8,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4 110年9月29日下午6時54分許 8,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5 110年9月30日上午12時51分許 9,000元 李詩涵郵局帳戶 16 110年9月30日下午8時12分許 10,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7 110年10月1日上午12時18分許 8,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8 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4,5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19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2,400元 李詩涵郵局帳戶 20 110年10月2日下午9時47分許 20,000元 李詩涵郵局帳戶 21 110年10月3日下午4時32分許 11,800元 李詩涵郵局帳戶 22 110年10月3日下午8時8分許 7,500元 李詩涵郵局帳戶 23 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 5,600元 李詩涵郵局帳戶 24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00元 李詩涵郵局帳戶 25 110年10月4日下午12時39分許 5,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26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 4,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27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 4,5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28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29 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 4,5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30 110年10月5日上午2時57分許 4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31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32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 8,000元 王芮恩帳戶 33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 9,000元 謝謙逸帳戶 34 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 9,000元 莊秀筠帳戶 35 110年10月6日下午8時1分許 14,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36 110年10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 12,000元 李詩涵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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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