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
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被訴詐 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行轉交之工作,使該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 為,顯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五條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 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㈤就附表A編號2、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五條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A編號2、3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包裹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 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配偶所經營之燒烤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須扶養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之事 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乙○○ (提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丙○○ (提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吳啟誠 (提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五條悟」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8560號另案起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而與「五條悟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以店到店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地點, 並由丁○○依「五條悟」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之時間、地 點,前往領取附表一乙○○所寄送含有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再以將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男性公共廁所第 2間垃圾桶內之方式,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復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丙○○、甲○○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受「五條悟」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裏,並將領取之包裹以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男性公共廁所第2間垃圾桶內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該領取包裹之工作有觸法危險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事實。 3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事實。 5 ⑴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擷圖照片1份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裏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丙○○、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等事實。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 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 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自 人頭帳戶提領或輾轉匯入其他帳戶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 ,以遂行相關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 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不同任務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 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被告並非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五條悟」及其等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 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1、㈡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1 乙○○(提告) 暱稱「杜馨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2時20分許,向乙○○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送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7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丁○○於111年7月6日11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係電商業者客服,因個資遭盜用而誤買護手霜,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方可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7月7日19時37分 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博客來客服,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廠商,導致需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⑴111年7月7日19時33分 ⑵111年7月7日19時36分 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