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宸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君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點鈔機壹臺、商品買賣契約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君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便利、安全,並可利用網路辦理網路轉帳、及使用自動櫃員機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而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暱稱「阿傑」之人指示拿取現金方式轉交予不明之人「阿傑」,即可獲得報酬,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款項之分工,詎仍為取得不法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所為係與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即LINE暱稱幣發客服)、暱稱「豬頭」圖樣、暱稱「COIEXECO客服經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吳君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利用網路設立虛假投資平臺,復利用LINE設立不實股市群組,設置暱稱「劉起洪」以LINE與加入該群組之鄧本亘聯繫,提供虛假之投資平臺予鄧本亘下載,鄧本亘不疑有他下載後,並依暱稱「COIEXECO客服經理」指示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協助轉換為所欲投資之虛擬貨幣,鄧本亘於111年9月間至同年12月8日間,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交付現金,鄧本亘多次依指示轉帳投資後,從該不實投資網站雖顯示其投資獲利,獲利款項已匯入其所綁定個人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經實際查詢該帳戶內款項,並無任何投資獲利款項匯入,經與暱稱「COIEXECO客服經理」聯繫欲提領獲利金,但卻告知要繳付所錢包內金額15%稅金始得提領,驚覺有異,經報警後,適暱稱「COIEXECO客服經理」再度聯繫,並提供所設立不實之暱稱「★幣發★認證幣商」予鄧本亘,要求鄧本亘與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並提供不實虛擬貨幣帳戶予鄧本亘,鄧本亘即告知警方,警方遂要求鄧本亘配合詐欺集團要求以順利逮捕詐欺犯行者,鄧本亘即分別與暱稱「COIEXECO客服經理」、「★幣發★認證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約妥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暱稱「★幣發★認證幣商」所派至現場人員,暱稱「COIEXECO客服經理」亦提供其設立不實虛擬帳號予鄧本亘,要求將該虛擬帳號交予暱稱「★幣發★認證幣商」派至現場人員,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盛門市」進行面交現金400萬元事宜,迨吳君宸依暱稱「阿傑」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攜帶點鈔機至上開超商內,與鄧本亘確認身分,為取信鄧本亘,即取出事前準備商品買賣契約書交予鄧本亘簽立,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點鈔機1臺、商品買賣契約書1張及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鄧本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鄧本亘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鄧本亘(下稱告訴人)對 於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於本院證述時,有關遭詐騙過程 、細節,購買何種虛擬貨幣,是否有與被告交易部分等或稱 「忘記了」,或稱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當日交付400萬
元部分是要繳稅不是買虛擬幣等節,顯有先後不一或記憶不 清之情,然查,證人為民國00年出生,本件案發時,為年約 66歲之長者,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聯繫過程長達約4個月時間 ,故對於事發當時過程、情節,不免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 ,是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稱忘記,難以因此即驟認證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屬不實,又證人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至 警局調查筆錄,距離遭詐騙案發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 本院於112年7月4日審理期日證述時為清楚,而具有可信性 之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於上開所述時、地,依不明之人僅知暱稱「阿傑」之人指示攜帶點鈔機、買賣契約書,至指定超商與告訴人簽約、收受現金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是跟綽號「阿傑」之人一起合作賣虛擬貨幣USDT,我們有在幣安網站上刊登廣告,警方所扣案契約書是我自己和幣商朋友聊天詢問後自己打字的,本件不是我跟鄧本亘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我是依「阿傑」通知,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要跟鄧本亘收取400萬元,這款項是「阿傑」與鄧本亘聯繫好要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是核可幣商,不是詐騙的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與提出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記憶模糊顯不可採。復據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關,卷內亦無任何「COINEXECO客服經理」與被告或「幣發認證幣商」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其係販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並無擔任詐欺集團收款之車手之認知,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觀告訴人受詐騙過程,係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並非被告所屬「幣發認證幣商」,且被告所屬之幣商「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人之前交易幣商並無任何關聯,難認被告及「幣發認證幣商」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因欲投資而遭詐騙,經報警後,仍接獲詐欺集 團LINE暱稱「COINEXECO客服經理」聯繫提議可以現金交 易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予 告訴人,由告訴人與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聯繫確認面 交4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雙方約妥於111年12月23日11時 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盛門市 」進行面交,該日於11時20分許,由被告到場,向告訴人 表明其為幣商,並拿出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 將佯裝有現金400萬元紙袋放置桌上,被告拿起該紙袋打 開來欲點鈔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鄧本亘指述相符(偵查卷第30至31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設立暱稱「COINEXECO客服 經理」、「★幣發★認證幣商」LINE聯繫之翻拍照片、警方 調閱全家超商京盛門市111年12月23日11時5分至41分許間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1至47、51至55頁 );並扣得被告所有點鈔機1臺、商品買賣契約書1紙、行 動電話1支(廠牌:I 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33至39頁),上情,堪以認定,並可徵告訴人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詐取財物,後續仍接獲詐欺
集團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聯繫LINE暱稱「★幣發★認證 幣商」後,雙方聯繫以現金400萬元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被告受不明之人指示到場,其目的是要向告訴人收取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聯繫欲以現金4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4 00萬元,並轉交予僅知為「阿傑」之不明之人,即擔任詐 欺集團中俗稱「車手」收取詐欺款、轉交之行為甚明。(二)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因瀏覽網路,加入詐欺集團設立股 市群組內,而受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INE暱稱「劉起洪」、 「COINEXECO客服經理」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不實 投資平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之詐欺行為詐騙,先後匯款308萬元至人頭帳戶內, 及面交現金100萬元予不明之人,並因系統上顯示獲利高 達6000萬餘元,而欲提領相關款項,但對方要求支付提領 金額15%款項才能提領,認為遭詐騙而報警,並接獲詐欺 集團暱稱「COINEXECO客服經理」聯繫表示避免銀行詢問 、干擾,可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 稱「★幣發★認證幣商」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分別與LINE暱 稱「COINEXECO客服經理」、「★幣發★認證幣商」進行三 方聯繫,確認以面交400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予暱稱「★ 幣發★認證幣商」所派至人員,時間為111年12月23日11時 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盛門市 」進行面交,同時間,告訴人報警,警方陪同至現場埋伏 ,該日於11時20分許,被告到場向告訴人表明其為幣商, 並拿出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將佯裝有現金40 0萬元紙袋放置桌上,被告拿起該紙袋打開來欲點鈔時, 即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等節,業據證人鄧本亘證述明確( 偵查卷25至30頁,本院卷第55至68頁),並有如前述之LI 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按,可認證人鄧本亘所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先後經 由通訊軟體聯繫不同暱稱之人,進而聯繫LINE暱稱「★幣 發★認證幣商」,並約妥交付400萬元現金方式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而被告亦坦承其依暱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通知 而從嘉義至臺北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元,「阿傑」 所使用LINE暱稱「幣發」之帳號等節(偵查卷第15、86頁 ),益證被告確為該詐欺集團派至臺北向被告收取現金後 轉交之車手甚明。
(三)被告雖稱其為販售虛擬貨幣幣商,與暱稱「阿傑」之人合 作販售虛擬貨幣,2人在KTV喝酒時認識,認識1年多,2人 合作沒有成立公司,約做半年,有成功交易4至5筆,其有 買虛擬貨幣約300顆,但都交给阿傑保管,如果本件交易
有成功,我可以分到100萬元,阿傑分300萬元,以我們當 初拿出的成本去拆的云云(偵查卷第14至22、85至86頁) ,是據被告上開所陳,與友人合作販售虛擬貨幣事宜,但 竟對於該合作經營虛擬貨幣之友人僅知暱稱「阿傑」,相 關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聯絡方式等均毫無所知,亦未 提出任何出資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其所稱300顆虛擬貨幣 予合作友人及與暱稱「阿傑」聯繫商議如何合作、出資等 事宜等對話內容或紀錄,且被告為警查獲質疑其為詐欺集 團車手成員並移送,則被告若為證明其為販售虛擬貨幣之 正當業者,當立即聯繫其合作之「阿傑」到場為其作證澄 清,或陳報相關事證資料,由檢察官、法院等司法單位依 法調查,但被告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其為幣 商云云,毫無任何事證可佐,如何採信。
(四)並據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黃凱振證稱:我於111年12月間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 並負責參與執行本件查獲詐欺告訴人之被告專屬勤務,因 事前接獲告訴人到派出所提告其遭詐欺,並檢視告訴人所 稱投資虛擬貨幣公開平臺,被害人如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後,由平臺提供虛擬錢包給告訴人,但匯入虛擬貨幣之後 就會另外轉出至其他虛擬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洗錢的一個 手法,之後告訴人到派出所稱其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繫說要 面交款項事宜,故成立專屬勤務,至告訴人所稱其與詐欺 集團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我陪同告訴人在指定地點並進行 埋伏,待見被告進入超商與告訴人交談,且欲收取告訴人 準備的400萬元假鈔時,我們就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到被 告使用手機,被告手機中有如詐欺集團車手教戰守則內容 ,如指示被告如何與被害人應對,到達後要跟群組說到了 、要去買印泥、橡皮筋等內容,被告雖稱其是販賣虛擬貨 幣的人,但是被告並無虛擬貨幣可交予告訴人,支支吾吾 的,無法解釋虛擬貨幣來源,而是要另1名幣商來交付, 但也無法說明另1名幣商為何人,被告手機內也沒有與被 告所稱幣商聯絡資料,因此認定被告是告訴人所稱詐欺集 團同夥之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4至98頁)。且觀員警檢 視扣案被告當日使用行動電話,在被告記事欄內記載:「 快到臺北群組說快到了、先去書局買印泥跟橡皮筋、然後 到地點南京東路,臺北小巨蛋4號出口,全家便利商店、 臺北市、我甲他乙、簽名蓋手印、金額正確麻煩傳貨幣地 址給幣發客服後打給「豬臉圖」金額正確 發幣 請問有收 到嗎?:有的 好 謝謝這樣就可以了 謝謝」等內容,有 被告持用手機記事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9頁)
,被告雖稱上開內容為詐欺集團交代擔任車手收款之教戰 守則,僅為其個人記載流程的備忘錄等語,然觀上開內容 ,並佐以被告所陳其擔任幣商販賣虛擬貨幣已有半年之久 ,成功交易有4、5件之情,對於以現金買賣虛擬貨幣過程 應知之甚詳,當知悉甲方、乙方為何人,及金額正確還需 記錄要與何人聯繫等內容?甚至記載提醒自己簽名、蓋手 印、買橡皮筋、印泥等內容,且被告稱其僅與「阿傑」2 人合夥,竟在到達臺北須向不明群組報告其到臺北等節, 是被告所稱上開記載為提醒自己之備忘錄云云,顯與被告 所陳經驗、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而實為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交代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被告過程所需準備事務、與何 上手聯繫及應對之態度等甚明。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記事 本文字、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49至50頁 ),是足認被告確有依不明之人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 ,與「阿傑」及被告收受款項其需聯繫暱稱「豬臉圖」等 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五)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參照)。據被告陳稱:由「阿傑」詢問客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我負責面交拿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我再告訴幣發客服之阿傑,阿傑再確認跟客人確認虛擬貨幣帳戶地址等語,可見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被告負責部分係依暱稱「阿傑」之指示,攜帶點鈔機,從嘉義至臺北即至上述指定地點便利商店欲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元,後須依指示轉交出,並可獲得報酬等節,即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重要之收受、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就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而言,顯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查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曾從事 太陽能機電安裝等工作,並沒有從事任何股票、外幣、基 金等買賣、投資等相關工作,則被告其明知本身不具有任 何投資金融專業能力、背景,更遑論近年來所興起虛擬貨 幣之買賣投資事宜,其竟依不明之人指示,從嘉義至臺北 ,僅約定在超商內,即欲向不明之人收取高達400萬元之 現金,顯非一般銀行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投資 、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 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 ,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為「幣商」,不知對方 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 之「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並佐以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所 載收受現金,金額正確其所需聯絡者為「幣發客服」,同 時聯繫暱稱「豬頭圖樣」之人表示金額正確,更足徵本件
詐欺犯行確有3人以上甚明,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依「阿傑」指示前往收取 款項,並告知「阿傑」轉匯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云云顯不可 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 ,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阿傑」、LINE暱稱「豬頭」圖樣、暱 稱「COIEXECO客服經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 ,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不明之人指示至臺北向受詐騙 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固危害他人財 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但即時為警查獲而 不遂,且被告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點鈔機1臺、買賣契約書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 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上開扣案無為被告所有,並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 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乃典型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而欲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 且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亦無層層轉交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犯行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