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8號
TPDM,112,審簡上,3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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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宏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第20849號;暨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9號、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案被告劉承宏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0頁)。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重大、被害人數眾多;告訴 人梁姿華因本案受害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身心俱創, 須接受心理治療,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且分文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所處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子宜和解成立,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並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施雅雯雖於本院繫屬中,於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本院簡易庭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需給付1萬5,000元與告訴人施雅雯,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施雅雯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5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9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其現在並無能力賠付款項(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53頁),足徵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併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林永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6、208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 害人許雅伶匯入金額更正為「20萬元」、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8被害人阮彩霞匯入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而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配偶 田雅婷的台新銀行帳號末4碼7018號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一起交給 對方等語(見北檢他字11896卷第187頁),是就提供該2帳 戶資料而言,自屬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單一幫助行為, 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 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宋子宜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未屆履行期),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林永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
  被   告 劉承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宏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田 雅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經 宋子宜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宋子宜許雅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田雅婷申設,但申設有就沒有在使用。 2、被告劉承宏與同案被告田雅婷係夫妻,且被告劉承宏確有將同案被告田雅婷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3、被告劉承宏亦曾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惟2帳戶係於不同次、不同時間所交付。 4、被告劉承宏無法證明將帳戶交予他人之原因。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前揭帳戶係由同案被田雅婷所申設,但申設即未曾使用。 3 告訴人宋子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各1份 告訴人宋子宜遭詐欺及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0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4 告訴人許雅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雅伶遭詐欺及匯款20,000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亦請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宋子宜 110年10月1日 13時0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香港地區人士「伊錦涵」,對告訴人宋子宜佯稱如投資澳門永利皇宮賭博(運動彩)平台,獲利頗豐等語,告訴人宋子宜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0元、220,000元至其配偶田雅婷之前揭帳戶。 110年10月1日 14時56分許 220,000元 2 許雅伶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SweetRing自稱「劉家銘」,對告訴人許雅伶佯稱:透過bbow322.com網站投資、對賭可獲得紅利,獲利頗豐等語,告訴人許雅伶乃陷於錯誤,匯款20,000元至其配偶田雅婷之前揭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69號
  被   告 劉承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 ,將其配偶田雅婷(田雅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梁姿華、林心穎許雅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姿華、林心穎許雅伶提供匯款交易查詢紀錄。 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第20849號起 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



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匯/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1日某時 許 利用通訊軟體聯繫,為假投資真詐財 梁姿華 110年10月1日12時22分 90,000元 2 110年10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聯繫,為假投資真詐財 林心穎 110年10月1日10時41分 260,000元 3 110年6月8日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聯繫,為假投資真詐財 許雅伶 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 110年10月1日9時11分 110年10月1日9時16分 2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劉承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併辦意旨分述如下:一、繫屬案件:
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6、第2 0849號起訴書。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二、併辦犯罪事實:
劉承宏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田 雅婷(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網路 銀行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聯繫吳 驊恩、羅舒蓮、蕭嘉瑩游錫龍施雅雯莊貞慧謝亞倫阮彩霞等人,並分別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入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併辦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承宏於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田雅婷人於偵查中時之供述。
吳驊恩羅舒蓮、蕭嘉瑩游錫龍施雅雯莊貞慧、謝亞 倫、阮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吳驊恩羅舒蓮、蕭嘉瑩游錫龍施雅雯莊貞慧、謝亞 倫、阮彩霞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㈤同案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
被告劉承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6、第20849號起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一同將同案 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予他人,為同 一行為,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吳驊恩 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吳驊恩,佯稱可購買境外彩金藉此分紅,告訴人吳驊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34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羅舒蓮,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藉此投資獲利,告訴人羅舒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3時29分 2,0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蕭嘉瑩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4日聯繫告訴人蕭嘉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告訴人蕭嘉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13時45分 ⑵110年10月1日13時48分 ⑶110年10月1日13時48分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游錫龍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游錫龍,佯稱可投資獲利,告訴人游錫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7分 6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施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施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告訴人施雅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及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13時41分 ⑵110年10月1日13時43分 ⑶110年10月2日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⑴台新銀行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戶 ⑶彰化銀行帳戶 6 莊貞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莊貞慧,佯稱因下注大樂透中獎,需匯款領取獎金,告訴人莊貞慧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52分許 502,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謝亞倫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謝亞倫,佯稱可投資獲利,告訴人謝亞倫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10時55分 ⑵110年10月1日10時56分 ⑶110年10月1日11時42分 ⑷110年10月1日11時43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阮彩霞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阮彩霞,佯稱可投資獲利,告訴人阮彩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0年9月30日16時11分 ⑵110年9月30日16時12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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