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33號
TPDM,112,審簡,173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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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第14802號、第154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自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汪自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陳琬琪、被害人曾德金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陳琬琪、被害人曾德金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陳琬琪及被害人曾德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 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寄出金 融卡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且依據卷內事證,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汪自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自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許,在不 詳地點,先以社交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相關證件之照片傳送予某詐欺集團,再於111年11月11 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2 個帳戶及中華郵政(下稱郵局)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包裹寄 件方式,寄送臺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予該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合庫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1月14日許,在不詳地點,以松果購物電商客服向曾 德金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 該錯誤設定等語,復以銀行客服之身分聯繫曾德金,藉以增加可 信度,致曾德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曾德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1年11月14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森活大平臺客 服向陳琬琪佯稱:先前訂單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為解除 該錯誤設定,後續將有郵局人員致電處理等語,復以郵局客服 佯稱:為解除帳號合約,須提供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另 因需要資金流向,因此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陳琬琪陷於錯 誤,在臺中市○○區○○○0段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慈濟醫院內,分別於同年月15日零時25分許、零時35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012元、2萬7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琬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自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汪自立有將上開永豐、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琬琪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曾德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曾德金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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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