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4號
TPDM,112,原簡,5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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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鼎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本院112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毛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無故入侵儲存告訴人徐志睿訂房網站帳號 資料之設備後,遂以該帳號預定房間,並以告訴人前於該訂 房網站上存取之信用卡資訊付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 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 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隱私權, 入侵告訴人之訂房網站帳號,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後詐得 財產上利益,而損害告訴人、訂房網站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 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嚴重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原 簡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六、本件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段獲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2, 915.81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有本 院112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 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9號
  被   告 毛鼎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徐志睿為網友,受 邀借住徐志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 處,嗣因無法繼續借住,竟未經徐志睿之同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0時41分許,在上開處所,趁 徐志睿在門口澆花不注意之際,無故使用徐志睿之電腦登入 「HOTEL.COM」訂房網站徐志睿所註冊之帳號,以其名義預 定住宿臺北叙美精品旅店房間,並以該帳號所登錄徐志睿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支付該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2915.8 1元而行使,表示徐志睿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房費之意後刷 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誤以為係徐志睿本人消 費而同意刷卡及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徐志睿、特約商店 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徐志睿於同 日收到刷卡消費通知察覺有異查詢電腦瀏覽紀錄並詢問毛鼎



盛始行知悉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志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鼎盛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志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告訴人徐志睿之手機消費紀錄翻拍畫面及訂房紀錄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罪名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3000元,業據雙方所陳明,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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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