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50號
TPDM,111,訴,135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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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巴絲沓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巴絲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巴絲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 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不相識之人,亦可能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FREDRICK DARR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洪巴絲沓於109年12月23日,向魏財賢(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其為菲律賓華僑,剛從美國回來 ,身上只有美金,沒有新臺幣,希望以美金300元向魏財賢 換取新臺幣(下同)8,800元,110年1月22日即可將該筆款 項歸還並取回美金云云,魏財賢應允後,洪巴絲沓即於110 年1月20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魏財賢謊稱:其朋友要 幫忙歸還上開借款,希望魏財賢能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友人 匯款云云,使魏財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洪巴絲沓,再由洪巴絲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FR EDRICK DARR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 翁綺鴻謊稱:有1位自稱Harris Chinh之友人從國外寄送有 價值之包裹給翁綺鴻,惟必須先繳納清關費及運費後,始能 領取包裹云云,使翁綺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 月4日中午12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洪巴絲沓於同日下午某時,向 魏財賢謊稱:其友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希望其能夠代為提



領,以便償還借款云云,魏財賢即自本案帳戶提領翁綺鴻匯 入之款項其中12萬元,連同自己之郵局存款8萬元後,交付2 0萬元予洪巴絲沓,並由洪巴絲沓依「FREDRICK DARREN」之 指示,將其中之8,800元用以清償魏財賢之借款,其餘款項 則持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魏財賢告訴及翁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巴絲沓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是菲 律賓華僑,對於中文理解能力不佳,係受「FREDRICK DARRE N」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且不能排除「FRE DRICK DARREN」、被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及對告訴人翁綺鴻施 用詐術者為同一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另告訴人魏財賢所交付之20萬元,被告係將其中 1萬1,000元用以清償對告訴人魏財賢之借款及利息,剩餘款 項18萬9,000元始交付他人云云。
 ㈡被告有於10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魏財賢借款8,800元,並請 其提供本案帳戶以清償借款,被告即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 體WhatsApp提供予「FREDRICK DARREN」,嗣於110年2月4日 中午12時48分、49分許,分別有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帳 戶,告訴人魏財賢即於同日自其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連同 自己之郵局存款8萬元,共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將部分款 項用以清償告訴人魏財賢之借款,其餘款項則持至臺北市忠 孝東路某處,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以購買比特幣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82至685頁,本院訴卷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1、 614至615頁,他卷第5至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魏財 賢與被告簽立之書據、被告與告訴人魏財賢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告訴人魏財賢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063號 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 、35至39、195至20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告訴人翁綺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2月4日中 午12時48分、4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綺鴻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7、201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前於109年7、8月間,先後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REDRICK DARREN」匯款,並將 被害人郭綵希等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以之 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他人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179頁),而被告上開所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而先後以11 0年度偵字第72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及110年度偵字 第22741、3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卷第15至26頁) ,惟被告就上開詐欺等案件於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6 日經檢察官訊問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卷第75至82頁),被告自斯時起,應可知悉 其提供上開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以之購買 比特幣轉匯他人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
 2.又依被告與「FREDRICK DARREN」於109年12月16日即同日偵 查庭後之對話紀錄,其中「FREDRICK DARREN」問被告:「 Let me know what the judge says ok」,被告表示:「I really need a lawyer」;「FREDRICK DARREN」問:「How much will a lawyer cost?」,被告答:「I ask my frie nds if they know how much I don't know yet」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105頁),而從被告與「FREDRICK DARREN」間 談及法官怎麼說、需要律師及律師費等節,亦可認定被告應 可知悉其依「FREDRICK DARREN」指示所為,極可能涉及不 法。
 3.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及凍 結資金,所以才提供告訴人魏財賢之本案帳戶供「FREDRICK DARREN」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84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 魏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跟我說 她剛從美國回來,身上沒有臺幣,只有美金300元,我請她



去銀行換錢,她表示最近就會回美國,想直接跟我以當時匯 率1:28元,換取8,800元,雙方有寫借據,當場兌換;被告 在110年2月底、3月間到我店裡,她有承認在網路上認識對 方,說為了賺外快等語(見偵卷第29頁,他卷第7頁),並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為佐,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魏財 賢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魏財賢表示:「妳剛剛來的時候,妳 不是講說你那個300元美金要換,我說好,妳要換1比28,妳 到銀行去換,妳說再不久要回美國,不是嗎?妳回美國了沒 有?不久要回美國不是嗎?」,被告答:「沒有啊!」;告 訴人魏財賢稱:「沒有回美國,那妳那時候為什麼要騙我? 妳根本都在設計我。」、「妳那麼厲害,用那300塊美金來 當誘餌。」...被告表示:「不是啦,我在兼差而已。」等 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 8、713頁),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魏財賢表示剛從美 國回來(見本院訴卷第50頁),惟依告訴人魏財賢上開證述 及對話錄音譯文,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剛從美國回來 或最近就會回美國,而被告既非剛從美國回來或回美國,卻 以此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即有可疑;參以被告向告訴人 魏財賢表示:我在兼差而已等語,堪認被告應係聽從「FRED RICK DARREN」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而被告初始係提供自己之帳戶,然嗣因自己之帳戶遭警示 ,始向告訴人翁財賢佯稱其剛從美國回來或最近就會回美國 ,以向告訴人翁財賢借款,復以還款為由取得本案帳戶供「 FREDRICK DARREN」匯款,再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魏財賢提 領款項後,交付「FREDRICK DARREN」指定之對象等情。 4.綜合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並預見「FREDRICK D ARRE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匯入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而被告於自己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仍執意自告訴人 翁財賢處取得本案帳戶供「FREDRICK DARREN」匯款,並利 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翁財賢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不認識之 人購買比特幣,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且就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 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要件, 卻仍依「FREDRICK DARRE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利 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翁財賢提領款項後交付不明他人,自有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被告辯稱:我是被騙云云,核無足取。又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被告、「FREDRICK DARREN」,及被告交付款項



之對象,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FREDRICK DARREN」是 波蘭人等語(見偵卷第406頁);「FREDRICK DARREN」交代 我到忠孝東路的某處,交付現金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該名男子稱會將購得的比特幣交給「FREDRICK DARREN」 等語(見偵卷第683至684頁),復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交付 款項之人是臺灣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0頁),而被告既 供稱「FREDRICK DARREN」是波蘭人,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 臺灣人,足認「FREDRICK DARREN」與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 係不同人,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 意。辯護人辯護稱: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取。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菲律賓華僑,對於中文理解能力不 佳,係受「FREDRICK DARREN」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 錢之故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FREDRICK DARREN」間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419至577頁,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42頁) ,其等係以英文溝通聯繫,縱被告中文理解能力非佳,亦無 礙其與「FREDRICK DARREN」間以英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犯意聯絡。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魏財賢提領款項,應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翁綺鴻施以詐術,惟其



提供本案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翁財賢提領款項,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分擔實行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FREDRICK DARREN」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FREDRICK DARREN」所為,及匯入之款項涉 及不法,仍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魏財賢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而以此方法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歪風,使告訴人魏財賢翁綺鴻受 有損害,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魏財賢翁綺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其無刑事前科,素行 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本案之獲利;暨其自述在菲律賓就讀4 年中學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已申請低收入戶(見本院 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以告訴人魏財賢交付之20萬元 其中1萬1,000元清償對於魏財賢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云云(見 本院訴卷第51、182頁),惟為告訴人魏財賢所否認,並證 稱:被告實際只有還我8,8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魏財賢將20萬元交給我後, 我先還款8,800元給魏財賢魏財賢再將300美金還給我,其 餘的金額我都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683頁),依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取得告訴人魏財賢提領之20萬元後,除從中扣除清償 告訴人魏財賢借款8,800元外,其餘19萬1,200元交付不明之 人,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翁綺鴻匯入 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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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