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魏蔡育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9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7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8,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4,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 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瀏覽臉書 「工作內容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之貼文後,與LINE 暱稱「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者聯繫,得知上開工作 內容僅需提供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實 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 將其所註冊BitoPro帳號、密碼,及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前開「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者,並 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嗣「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者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 思聯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 交付帳款清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告知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於111年1月15日10時9分許、同
年月17日14時54分許,自原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轉 帳198萬8,531元、196萬6,235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年月 15日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14分許、同 年月17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14 0萬元、58萬3,000元、100元、149萬9,900元、46萬6,000元 至約定轉帳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匯出,原告因此連同匯款 之手續費30元,共受有3,954,796元(1,988,531+1,966,235 +30=3,954,796)之損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3,954, 796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欲聲請法扶律師扶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 198萬8,531元、196萬6,235元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原告因 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連同匯款之手 續費30元,共3,954,796元(1,988,531+1,966,235+30=3,95 4,796)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有罪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先係具狀表明: 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欲聲請法扶律師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待本院因此改期後,被告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卻又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51、53、61、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所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 954,796元之財產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共3,954,796元,乃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9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5 4,796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