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62號
TCDV,112,消債更,16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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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伸兪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伸兪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 6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469,118元,前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參以債務人前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自108年1月10日起,每月應給付 15,286元,繳納6期後悔諾等情,亦有遠東銀行函文附卷可 按,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在毀諾之之108年6月、7 月、8月,實領薪資均在25,000元以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實無法繳納上開月付金,故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不 可歸責,亦屬可採。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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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