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92號
TCDV,111,重訴,59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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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偉明

曾翠芬
曾聖富

美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王柏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告原告丁○○、己○○、戊○○、丙○○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告原告丁○○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告原告己○○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告原告丙○○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告原告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丁○○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離 婚),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 修廠,原告丁○○負責對外業務,被告乙○○則負責財務及帳務 。原告丁○○並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連 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被告乙○○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 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 被告乙○○所知悉。詎被告乙○○明知若任意將所原告丁○○之支 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轉等擴張信用之用 途,將超越丁○○所授權之範圍,然因投資失利、以自己在臺 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區農會所申請之支票對外借貸、 與訴外人蕭釗彬互有借票往來週轉等原因,亟需款項過票、 維持票信以避免東窗事發,竟為下列之不法行為:(一)被告乙○○未經原告丁○○之同意及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逾越原告丁 ○○之授權,擅自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原告丁○○之印 章而簽發支票,進而向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被告甲○○等大 量舉債。
(二)嗣因被告乙○○多次向被告甲○○借款週轉,被告甲○○認為被告 乙○○夫家家族資產頗豐,遂與被告乙○○共同謀議以偽造借據 及切結書之方式,虛構被繼承人曾益祥(即被告乙○○之公公 ;原告丁○○、己○○、戊○○之父;原告丙○○之配偶)積欠被告 甲○○鉅額債務,被告乙○○為避免東窗事發,遭原告丁○○察覺 其對外舉債之行為,竟應允之。被告2人謀議後,均明知未 經曾益祥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於105年5月30日,在被告甲○○住處,冒用曾益祥之名義, 書立內容為曾益祥向被告甲○○借款6,000萬元之借據,並於 借據上偽簽曾益祥之簽名,並盜蓋曾益祥之印章而偽造其印 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借據,足生損害於 曾益祥。復接續於106年1月17日,由被告乙○○在被告甲○○住 處,冒用曾益祥之名義,書立內容為曾益祥同意被告乙○○積 欠被告甲○○之債務須於5個月內償還,否則同意提供曾益祥



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 偽簽曾益祥之簽名,並擅自盜蓋曾益祥之印章於切結書上而 偽造曾益祥之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切結書交 予被告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曾益祥。嗣曾益祥於106年11 月28日死亡,被告甲○○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8年7月17日持附表四編號1之借據向鈞院聲請對於曾益 祥之繼承人即原告丁○○、戊○○、丙○○、己○○(下合稱原告丁 ○○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丁○○等4人 ,嗣因原告丁○○等4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被告甲○○起訴,惟被 告甲○○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甲○○之訴;又於108年間持附表四編號1、2之 借據、切結書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曾益祥之繼承人即原告丁 ○○等4人清償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丁○○等4人,後經臺中地 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駁回被告甲○ ○之訴,被告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乙○○因積欠 被告甲○○債務無法償還,被告甲○○認丁○○名下才有財產可供 執行,乃要求被告乙○○必須以原告丁○○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乙○○因被告甲○○索款之壓力乃應允之。被告2人謀 議後,均明知其等均未經原告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3日、107年 8月6日,在被告甲○○住處,由被告乙○○自行書立保證向被告 甲○○還款各7,000萬、1億3,000萬、1億2,900萬元之切結書 ,並在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原告丁○○之名義, 偽簽原告丁○○之簽名並盜蓋所持有之原告丁○○印章,而於各 該切結書上偽造原告丁○○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3、4、5所示之切結書交予被告甲○○收執,足生損 害於原告丁○○。
(三)被告乙○○於106年7月間,知悉曾益祥、其婆婆即原告丙○○、 原告丁○○、原告丁○○之姊即原告己○○、原告丁○○之兄即原告 戊○○因曾益祥已癌末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若曾益祥往生需 繳納龐大之遺產稅,渠等為預作準備,故於106年7月13日, 以曾益祥名下之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萬元,其中2 ,500萬元作為原告丙○○購買保險之用,其餘款項則留作遺產 稅預備金乙事,因需款甚急,竟利用受託為原告丙○○處理匯 款購I保險事宜之機會,考量其平日即會使用原告丙○○所有 之太平區農會之金融帳戶代為處理領取老農津貼事宜,為方 便動支款項,竟意圖損害原告丁○○等4人之利益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 ,於106年7月24日,未經曾益祥之同意,冒用曾益祥之名義 ,持曾益祥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將6500萬元中之6000萬元匯入曾益祥所有之太 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原告丙○○所 有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2,500 萬元轉帳至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用以購買丙○○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就其餘款項,即冒 用原告丙○○之名義,持原告丙○○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原告丙○○之印文在取 款憑條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有之太平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誤以為被告乙○○係有權取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款項供其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曾益祥、原告丁○○等4人及臺中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四)被告乙○○於104年起至106年間,已向其舅媽即訴外人洪敏桂 借款共計665萬元後,為繼續向洪敏桂借款,未經原告丁○○ 之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107年8月17日,冒用原告丁○○之名義,盜蓋所持有之 原告丁○○支票印鑑章,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分別為1 000萬元、4萬8000元、79萬元、16萬8000元、4萬8000元之 本票後,將該本票交與洪敏桂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原告丁○○、洪敏桂
(五)嗣因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後,被告乙○○因前已盜領 充作繳納遺產稅之預備金,於107年7月間辦理遺I過戶期限 將屆至之際,需錢甚急。適代書即訴外人包珠慧於107年7月 18日,得悉被告乙○○有借款需求而主動與乙○○聯絡,提出① 可代墊遺產稅、②繼承案件需由包珠慧承辦、③辦理遺產過戶 後,需以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款 項用以償還債務之條件,奏示可為乙○○調借資金。被告乙○○ 可預見原告丁○○等4人已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預留作為繳納 遺產稅,並無意願再對外貸款,惟其因前債未清,亟欲過票 及繳納遺產稅以防原告丁○○等4人起疑,為向包珠慧借款纾 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包珠 慧承諾可依上開條件而行,使包珠慧誤認被告乙○○確有遊說 家人將遺產繼承過戶乙事交由其辦理,且會將遺產向指定銀 行辦理貸款以償還款項之真意,而為其進行後續之遺產繼承 事宜。經包珠慧於107年7月29日表示需要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文件,被告乙○○即以辦理繼承為由,要求原告己○○配合而取 得原告己○○於107年7月31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另自行於 107年8月6日,冒用原告丙○○之名義,偽造内容為原告丙○○



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而在 委任人攔位偽簽「丙○○」之姓名並盜蓋原告丙○○之印文3枚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委託書後,於107年8月7日 持向臺中○○○○○○○○○申請原告丙○○之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予 包珠慧。被告乙○○即利用原告丁○○等4人委託其辦理曾益祥 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原告丁○○等4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 會,將上開資料均交付予包珠慧,營造確有進行辦理遺產過 戶可順利進行後續貸款之假象。期間被告乙○○尚有償還前債 之資金需求,為求順利向包珠慧借得款項,明知未經原告丙 ○○、己○○之同意,竟於107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竊取原告丙○○、己○○所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家中之①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建號為永隆段483號,下稱系爭建物A)所有權狀^②原告己○○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號為永隆段485, 下稱系爭建物B)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包珠慧,逕向 包珠慧強調可以系爭建物A、B設定抵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7年8月9日冒用原告丁○○等4人之名義,在内容為借款 1000萬元之借款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攔位,偽簽「 丁○○、丙○○、戊○○、己○○」簽名並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借款同意書、再冒用如附表三編號3之人之 名義,簽立如附表三編號3之本票9紙予包珠慧供作借款之擔 保。而包珠慧經由與被告乙○○之對話内容,知悉被告乙○○對 原告丁○○及家人隱瞒另有負債之情況,可推知被告乙○○欲藉 由辦理本件遺產貸款之際一併增貸以償還前債之私心,惟因 受理本件遺產繼承事宜尚順利進行中,誤認被告乙○○確有受 原告丁○○等4人授權辦理遺產過戶,認遺產過戶後辦理貸款 則其債務應可獲得擔保,且被告乙○○一再強調可以系爭建物 A、B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致錯估被告乙○○之清償能力及意願 ,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0日同意借款100萬元匯入被 告乙○○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8月28日同意借款150萬元匯入原告丁○○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陸續於107年8月 29日、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9日、107 年9月20日陸續借款160萬元、2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 60萬元匯入乙○○所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即未經原告丙○○、己○○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 之包珠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盜用原告丙○○、己○○之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



金主即訴外人陳正昌蓋章,而偽造完成原告丙○○、己○○同意 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陳正昌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私文書後, 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連同其所取得之原告丙○○、己○○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物,於107年9月27日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認原告丙○○、 己○○分別有設定8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予陳正昌之意,而 就原告丙○○、己○○同意系爭建物A、B為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丙○○、 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 公信性。
(六)然此間因包珠慧已交付鉅額款項,心有疑慮,遂於107年9月 4日向被告乙○○表示金主要求其他繼承人須同意轉向其他銀 行貸款才願意再出借款項,包珠慧另要求被告乙○○需出具授 權書始願意續行辦理。被告乙○○為求包珠慧能代墊遺產稅以 免盜領款項乙事東窗事發,竟接續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先向原告丁○○、戊○○假 稱辦理繼民過戶需要授權,而請原告丁○○、戊○○在其遮掩内 文為「授權代理人借款1,000萬元繳納遺產稅及代辦遺產分 割抵押權設定等案件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及僅有委任人(暨 代理授權人)攔位之紙張上簽名,另冒用原告丙○○、己○○之 名義,自行在授權書及僅有委任人(暨代理授權人)攔位之 紙張簽署「丙○○」、「己○○」之簽名後,在①授權書及授權 人欄位、②僅有委任人(暨代理授權人)欄位之紙張上授權 人欄位分別盜蓋原告丁○○等4人之印文各1枚;另在僅有委任 人(暨代理授權人)攔位之紙張前添加内容為原告丁○○等4 人授權被告乙○○借款1,000萬元處理曾益祥遺產稅及遺產分 割事項内容之「借款委託暨代理授權書」後,在「借款委託 暨代理授權書」之委任人欄位、騎缝處盜蓋原告丁○○等4人 之印文各1牧,而偽造完成其經原告丁○○等4人授權借款1,00 0萬元繳納遺產稅及代辦遺產案件意旨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 示之私文書後,於107年9月20日交付予包珠慧行使之,致包 珠慧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0日代為繳納遺產稅839萬9026 元,並接續於107年10月3日代為繳納地政規費1萬8362元、 印花稅費9萬9555元、房屋稅17萬4638元。(七)嗣後因被告乙○○之債權人至原告丁○○家中追索債務,原告丁 ○○、丙○○、己○○於107年10月間質問乙○○後,始悉上情。而 包珠慧因被告乙○○就簽立申辦貸款乙事一再敷衍拖延,經詢 問原告丁○○等4人後,發現原告丁○○等4人均否認委託被告乙 ○○借款及辦理貸款之情事,且原告丁○○等人已自行辦理遺產



分割,所有遺產均由原告戊○○取得,致包珠慧追索無著,始 悉受編。
二、就上述被告乙○○假冒被繼承人曾益祥名義,將曾益祥所有6, 000萬元款項轉匯至原告丙○○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戶後,再 行盜領或轉匯共取走3,508萬元款項,其此盜領及匯入自己 所有帳戶而取得3,508萬元款項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 且有故意侵害曾益祥之財產權,被告乙○○依法負起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如數返還;又被告乙 ○○上述未經原告丙○○、己○○授權或同意,竊取原告丙○○、己 ○○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分別設定800萬元、500萬元抵押 權予陳正昌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丙○○、己○○之信用權,其亦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丙○○800萬元、己○○500萬元; 被告乙○○上開明知原告丁○○等4人未曾授權或同意,並冒用 原告丁○○等4人之名義對外舉債、擔保債務、謊稱辦理繼承 而誘騙原告丁○○等4人簽下私文書等不法行為,致原告丁○○ 等4人權益受損,而引起多起民事糾紛,使原告丁○○等4人疲 於奔命、侵害權益甚鉅,使原告丁○○等4人之精神受有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丁○○2500萬元、 丙○○800萬元、戊○○、己○○各400萬元等語;而就上開被告甲 ○○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而虛構假債權、借據、切結書等行為 ,顯已侵害曾益祥、原告丁○○之姓名權、信用權等,原告丁 ○○等4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 就曾益祥之信用權、姓名權受侵害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等4人400萬元、就原告丁○○信用權、姓名權受侵害部分,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己○○、戊○○、丙 ○○3,508萬元;(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2,500萬元;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900萬元;(四)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丙○○1,600萬元;(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 ○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等4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乙○○、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本件我認諾,並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借款時,即以其家人可以不動產抵 押或其他擔保,而自行書立切結書、借據、本票等方式作為 保證,而要求伊續借其款項,然被告乙○○簽立上開本票、借 據、切結書等予伊時,伊僅作為擔保,並未曾自上開本票、 借據、切結書等憑證去得任何利益,而本件原告亦無因上開 本票、借據、切結書等之簽發而肇致任何損害,是伊認為本 件原告主張其等因上開本票、借據、切結書等之簽發,有致 其等姓名權、信用權等受損害;再者,伊確實有借款給,無 須與被告乙○○偽造上開文件,是原告等人請求伊應與被告乙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2,500萬元損害 ,即無依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本件原告等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等受有其他損害,故其請求之金額殊無所據甚明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就原告丁○○ 等4人主張被告乙○○前有假冒曾益祥之名義,將曾益祥所有6 ,000萬元款項轉匯至原告丙○○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戶後,再 行盜領或轉匯共取走3,508萬元款項,其此盜領及匯入自己 所有帳戶而取得3,508萬元款項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 且有故意侵害曾益祥之財產權,請求被告乙○○依法負起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返還3,508萬元乙節,以及被告乙○ ○明知未獲原告丁○○等4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原告丁○○等 4人之名義對外舉債、擔保債務、謊稱辦理繼承而誘騙原告 丁○○等4人簽下私文書等不法行為,致原告丁○○等4人權益受 損,而引起多起民事糾紛,使原告丁○○等4人疲於奔命、侵 害原告丁○○等4人之姓名權、信用權之權益甚鉅,使原告丁○ ○等4人之精神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 丁○○、己○○、丙○○、戊○○等人精神慰撫金2500萬元、900萬 元、1,600萬元、400萬元乙情,除有原告所提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306號、第232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為證外,被告乙○○亦有於本院112年6月9日審理時就本件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故 本件原告丁○○等4人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原為曾益祥所有之3 ,508萬元,以及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2500萬元、原 告己○○900萬元、原告丙○○1,600萬元;原告戊○○4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丁○○以其姓名權、信用權遭被告乙○○、甲○○侵害,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即個人於經濟活動上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總評價,俗稱 「債信」或「可靠性」,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侵害信用 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查證 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 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又參照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 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 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 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 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 濫。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甚明 。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 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 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 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
(二)查被告乙○○未告知原告丁○○,亦未徵得原告丁○○之同意或授 權,逾越原告丁○○之授權,盜蓋原告丁○○之印章而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偽簽原告丁○○之簽名而簽發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甲○○認被告李明玲無法償還債務 ,認丁○○名下才有財產可供執行,要求被告乙○○須以原告丁 ○○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明知被告乙○○未得原告丁○○之同 意或授權,先後於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6 日,在被告甲○○住處,由被告乙○○自行書立保證向被告甲○○ 還款各7,000萬、1億3,000萬、1億2,900萬元之切結書,並 在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原告丁○○之名義,偽簽 原告丁○○之簽名並盜蓋所持有之原告丁○○印章,而於各該切



結書上偽造原告丁○○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3、4、5所示之切結書交予被告甲○○收執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43號卷【下稱偵29643卷】一第9至10頁、第2 5至28頁;偵29643卷三第5至10頁、第251至261頁、第457至 462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11號卷【下稱他8811卷 】第145至14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36卷【下稱 他7736卷】第145至146頁;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卷 【下稱原審2260卷】一第203至237頁、第475至478頁;原審 2260卷二第98頁、第51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卷 【下稱本院2306卷】第190頁、第434頁、第436頁、第442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107 年11月20日自首狀、發票人丁○○106年2月16日簽發之票號WG 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107年7月25日簽發之票號WG0000 000號、面額1億元本票各1紙、乙○○106年1月13日書立借款1 700萬元之借據、乙○○書立切結書影本10紙、乙○○106年10月 16日書立借款1000萬元之書立借據、丁○○所有「太平區光興 路59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與甲○○之對話錄音譯 文、太平區農會108年1月9日中太農信字第1081000055號函 及檢附乙○○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儲字第1080004972號函及檢 附乙○○帳戶光碟片1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領用支票明細、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丁○○已兌現支票明細、 甲○○申設存摺、託收內頁、106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4份、 丁○○簽發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 000000、CLA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乙○○」、「丁○○」簽發支票已兌現、未兌現明細表、對開 支票對照表、(見偵29643卷一第35頁、第59至60頁、第77至 93頁、第107至108頁、第123至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1 1至224頁、第283至333頁、第347至355頁;偵29643卷二第3 73至565頁;偵29643卷三第327至341、377至393頁、第431 至43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47卷【下稱偵30747 卷】一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他3589卷第9至107、111 至115、145至14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 349至355頁;本院2306卷第221至223頁、第367至371頁)在 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事實應屬可信,是被告乙○○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切結書、借據等 私文書,係其與被告乙○○共同謀議,推由被告乙○○製作用以 證明丁○○同意擔任被告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等情, 業據:
 1.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施 惠珍認識甲○○,之前我跟她調錢,她說她都跟甲○○調,所以 就介紹我跟甲○○調錢,我借錢是為了填補我股票投資的損失 ,沒有幫曾家週轉汽車配修廠的金錢,公公曾益祥也不需要 借貸來支付醫藥費,我股票有資金缺口,結果一直補,加上 蕭釗彬林美娟跟我借票900多萬元都沒有還我,我只好這 樣一直滾,我實際上沒有向甲○○借這麼多錢。我確實沒有經 過曾益祥及丁○○同意擅自使用他們印章偽造上開文件,甲○○ 也知道我向他借錢的事我家人都不知道,不然他不會向我收 那麼高的利息。事情爆發後,甲○○要我配合說借據是曾益祥 生前同意簽的,並對我表示如果我幫他可以向丁○○等人要到 這麼多錢,他日後會分500萬到700萬給我,我所有的借據什 麼,都是在甲○○的辦公室、工廠裡面簽的,也不是拿回家簽 ,是甲○○一個字一個字念給我,我寫的,我沒有跟甲○○說印 章是我偷出來的,曾益祥的權狀、印章都放在抽屜裡,沒有 上鎖,105或106年時我曾經偷拿曾益祥的土地權狀給甲○○, 因為他威脅我要告訴我的家人,我只好偷偷將權狀拿給他, 過了幾天我才假借辦貸款的名義取回權狀等語(見108他8811 卷第145至147頁,原審2260卷第442至462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喝鹽酸自殺送醫院治療,甲○○有 到我任職的修配場找乙○○,表示他不知道乙○○喝鹽酸自殺, 並對我及戊○○說我們欠他2億多,要我們將土地趕快賣一賣 ,不然以後拍賣沒有這個價值。我認為甲○○供述内容不實在 。初始是乙○○拿我的票借給別人,之後該名債務人還不出錢 來,乙○○怕我知道就向甲○○借錢週轉,但因為甲○○收取利息 很高,乙○○陸續借貸的結果就積欠甲○○鉅額債務,所以乙○○ 才與甲○○共同以這種方式將債務移轉到我及我父親身上等語 (見108他8811卷第86頁)。復參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她所有借據、切結書都是在我面前寫的 ,附表四編號1借據的6000萬元是乙○○借的,不是曾益祥借 的等語(見本院2306卷第194、437、439、440頁),於偵查 中自承:乙○○向我借款的過程中,我都沒有接觸曾益祥、丁 ○○等語(見偵29643卷一第66至67頁),衡以被告甲○○經營 民間放款業務,對於如何確保債權之措施應知之甚詳,然出 借如此高額之款項,竟完全未向借款人曾益祥、連帶保證人 丁○○確認,亦明知借款人係被告乙○○而非曾益祥或丁○○,竟



任由被告乙○○在其住處簽署曾益祥、丁○○之簽名,並蓋用印 章,顯有違常理,已堪認證人乙○○、丁○○上開證述可採;何 況被告甲○○自承知悉曾家財產甚多,也有正常融資之管道, 則衡情曾家若有資金需求,焉有可能會任由被告乙○○支付高 額利息向被告甲○○借款?足徵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實係於被告甲○○住處,未經曾益祥 、丁○○之同意或授權,依被告甲○○之指示所為。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到醫院看過曾益祥,並取得其同意云云 ,核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乙○○之證述有違 ,且衡情曾益祥於106年時已屬癌末,並預為規劃遺產繼承 ,而先準備要繳納之遺產稅稅金,曾於106年7月13日以其名 下房地為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萬元(見偵29643 卷一第55至64頁),倘若其知悉尚有積欠被告甲○○6000萬元 之債務,豈會有如此之安排,顯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實為 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2.且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確有見面討論如何解釋借據及切 結書由來等事宜,並有其等如下之對話內容可按。 ⑴107年11月6日對話內容:
  「王:簡單扼要,過來就是說我向王先生,借的錢,都是用 在曾家的財務上。
  李:都是用在。
  王:曾家的財務上。因為曾家的財務,我從87年就開始管理 。
  李:87年。
  王:嘿,就開始管理曾家財務。厚,啊我爸爸當時,妳爸爸 當時是何時得癌症?(台語)
  李:差不多4年前。
  王:差不多,那妳就跟檢察官說,那107年就103年左右,寫 103年的時候,就花在這個醫療費用就很驚人,所以當時就 。
  李:等一下,如果他問說切結書,我爸爸知道嗎?  王:妳說妳爸爸有授權,因為那個時候他已經沒辦法處理事 情,所以他有授權,所以他將印鑑證明和簿子,都交給你。 李:啊,那他(檢)會問說這是在哪裡寫得嗎?  王:妳跟他(檢)說我在家裡寫的,因為那個時候要借錢時, 要跟我借錢的時候,王先生就叫我要寫這樣他才肯借啊。李 :厚就說那時候是在家裡寫的。不是在你那邊寫的。  王:要說有經過爸爸同意。
  李:有經過爸爸同意,所以是在家裡爸爸的面前寫的。  王:對。




  李:我想說他(檢)會不會問我有沒有在我爸爸面前寫這種東 西?
  王:妳就說有。嘿啊,因為當時都是我在照顧爸爸比較多, 而家裡的開銷都是我在處理。
  李:恩,在他面前寫的。
  王:爸爸當時也有同意。如果他(檢)問說怎麼沒讓家人知道 。妳就說因為當時爸爸也想說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不要讓家 裡人擔心。
  李:不給家人擔心就對了。
  王:嘿。
  李:然後還會問什麼?
  王:他(檢)會問說妳跟甲○○借,他如果問妳說借錢,妳怎麼 算利息,你要說大概年息差不多18%〜19%左右。  李:蛤,還要講年息?
  王:沒有,如果他有問。
  李:他如果有問我就要這樣講。
  王:嘿啦,如果他(檢)有問的話。現在說那些沒用,現在是 要把事情處理好,我趕快把錢拿到,再把一些錢拿給妳用比 較要緊,重點是這個,妳聽得懂嗎?所以我們倆個現在就是 密切合作,我不會害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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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