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059號、第485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3461號、第2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承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收受,而容 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 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潘承佑知悉係3人以 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各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成 員轉匯至甲帳戶,隨後提領或轉出至他處(遭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轉匯款至潘承佑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承佑並因
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松、柯美足、方惠靜、林碩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潘承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申設甲帳戶使用,且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於111年4月初後,均落入乙男掌握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當時係為求職, 而攜帶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高雄與對方見面。然其抵達 高雄火車站舊站附近後,即遭人強押上車、搶走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遭拘禁達1個多月。對方係透過解鎖其手機查 看手機內備忘錄,才得知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193、194頁)。經查: ㈠被告申設甲帳戶使用,且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均由乙男及其同夥掌控 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0、61、193、194 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53063號函檢送甲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網路 銀行密碼變更紀錄、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暨登入IP位址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8572號偵 卷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121至1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嗣乙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郭民松、柯美足、方惠靜 、林碩韋,致使各該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各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 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匯至甲帳戶,隨後提領或轉出至他處(遭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轉匯款 至潘承佑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郭民松、柯美足、方惠靜、林碩韋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透過網路應徵到文字客服人 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其不曉得是 什麼公司。當時對方告知其須前往高雄面試,並要求其攜 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到場,因為公司需要其提供薪轉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 攜帶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到場,然查,一般求職者應徵工 作時,除關注該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外, 對於雇主之基本資料如公司名稱、地點、主要從事何方面 之業務等情,亦應有所瞭解,然被告竟對其欲應徵之公司 基礎資訊一無所悉,實有可疑。又依常理,雇主縱有取得 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 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被告攜帶甲帳戶存摺、提 款卡到場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始遭對方趁機奪走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情,尚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辯以:其搭乘該 不詳公司提供之專車,於該日晚上7時至9時許,抵達靠近 捷運站之高雄火車站舊站附近並等待該公司之高雄分公司 人員。後來,就有不詳之人將其強押上車,並且在該車內 威脅其拍攝自白影片、搶走其攜帶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國民身分證及手機等物。其後來就遭拘禁於不詳地點, 約1個多月後即5月中旬才被釋放等語(見第42059號偵卷 第128頁、本院卷第60、61、193、194頁)。惟查,依被 告所述遭人強押至車內之時間觀之,該地點當時應非人煙 罕至,而仍有相當人潮在該處活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對方將其押上車時,當時附近人來人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0頁),基此,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
式限制行動自由,衡諸常情,應會有路人立即報警處理甚 或上前制止,被告亦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辯稱其於 前述仍有人潮往來之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方式帶離 現場並載往他處囚禁1個多月等語,此一情節實不合理, 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果如被告所辯,其遭限制自由、 私行拘禁長達1個多月,且手機亦被他人取走而無法對外 聯繫,衡諸常情,被告之家人於被告為謀職而外出後,即 連日音訊全無之情形下,豈有不報警協尋之理。此外,一 般人遭遇如此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情於獲釋後,應會 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釋後 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亦與一般正常事 理有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其遭人妨害自由並搶走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等語(見本院 卷第60、61、19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其並非自願交付 甲帳戶資料、該等資料係遭人搶走等情,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 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對方可能係破 解其手機密碼後,查看備忘錄而得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遽信。
⒊經查,欲持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輸入正確 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欲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者,則須得知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方能為之。一般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多 個數字、或英文字母與數字等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密碼若連續幾次輸入錯誤,該提款卡或網 路銀行帳號即遭鎖卡或鎖定。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授權並告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單純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或正確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而成功領取、轉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 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使 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顯見被告申設之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 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之前從事服務業、裝潢業,其知道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很重要,不能任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因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既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 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 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 所預見,然仍將自己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 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 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 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 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乙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 僅與乙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亦無證據證明乙男、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 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 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 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第264 12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147至149頁)即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 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車資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 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 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欺成員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碩韋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劉雯靜」聯繫,其等佯稱:可下載「MISTO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碩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22時4分匯款6萬元 戴廷宇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8時33分許匯款598元 1.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時陳述(同卷第26412號偵卷第29至31頁) 2.林碩韋匯款明細整理表(同卷第59頁) 3.林碩韋與暱稱「雯靜」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9張(同卷第67至75頁) 4.戴廷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09至120頁) 5.潘承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1至178頁) 111年4月15日9時17分許匯款28萬3,025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之款項) 2 郭民松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9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貼文誑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檢附通訊軟體帳號聯結,郭民松瀏覽上開貼文後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分析師楊震坤」、「王欣雅」等聯繫後,其等佯稱:可加入會員後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郭民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2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柏成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40萬14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郭民松於警詢陳述(第42059號偵卷第25至29頁) 2.郭民松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陳柏成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69頁) 3.郭民松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同卷第73至77頁) 4.潘承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陳柏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43頁) 3 柯美足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承恩體驗群」群組以暱稱「林婉兒」、「承恩」聯繫柯美足,其等佯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柯美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0時15分匯款33萬元 廖益銘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306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柯美足於警詢陳述(第48572號偵卷第19至21頁) 2.柯美足於111年4月26日匯款至廖益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7頁) 3.廖益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交易紀錄(同卷第31至37頁) 4.潘承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同卷第39至63頁) 111年4月26日10時27分匯款20萬元 111年4月26日10時41分許匯款42萬9,639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之款項) 4 方惠靜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麗敏」、「侯立成」聯繫方惠靜,其等佯稱:可加入「fxm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方惠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王柏勛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方惠靜於警詢時陳述(第13461號偵卷第101至112頁) 2.潘承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同卷第57至68頁) 3.王柏勛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89頁) 4.方惠靜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份(同卷第160至161頁) 5.方惠靜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張(同卷第162至180頁) 6.方惠靜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87至192頁)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30分許匯款5萬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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