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
20號、第37408號、第47115號、第48921號、第49978號、112年
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0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沁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詐欺者)刊登之徵 才廣告後,即於該廣告貼文下方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之ID,該詐欺者透過LINE使用暱稱「瑀琳」、「BABE 魚」、「Owen」與被告聯繫,並由「Owen」於111年4月26日 告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以淨 利3成計算之報酬。而謝沁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 、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 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 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 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謝沁伶即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合稱系爭2間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謝沁伶復依 該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自 系爭2間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出,繼而於附表三所示 時點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匯 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及轉出,致 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 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見附表一至 四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敬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珊均、陳琬 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佘坤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羅心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傅意偉、黃亮瑜、林益禾、黃瀅湘、陳欣吟、林映汝、蘇品 宜、李孟侑、曾羿傑、莊偉鴻、莊文廷、李安潔、吳緒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沁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269卷第1 8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269卷第287至 298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將系爭2間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謝沁伶復依該詐欺者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系爭2間 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出,繼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點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求職受 騙,不知道匯入系爭2間帳戶的款項為詐欺贓款,對方說提 供帳戶資料並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以 獲取以淨利計算之3成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本 案欺騙被告之詐騙集團先以徵求代操人員之名義,應徵被告 加入本案USDT創投公會之LINE群組,並以將新臺幣(下同) 1,000元操作累積至4,000元會有1,000元報酬之說詞,使被 告加入後在數天内不斷進行操作,且都有按時將被告賺取之 1,000元報酬發放給被告,以此手法長期間累積被告之信任 ,此種詐騙手法與本案告訴人傅意偉、黃亮瑜、陳欣吟、曾 羿傑、莊偉鴻所遭遇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甚至詐欺告訴人 傅意偉之人之LINE暱稱與本案所使用之LINE暱稱「瑀琳」、 「邵哥」並無不同,如果有多名告訴人會因此詐騙手法而受 騙,被告當然也會因為相同詐騙手法被受騙,並被利用為工 具。⒉本案詐騙集團將被告拉入一個名為USDT創投公會之LIN E群組,群組成員人數眾多,每當自稱老師之群組成員發訊 息指示群組成員買賣虛擬貨幣時,群組内上百名成員都會回 覆:「在」及「謝謝老師」,被告見群組内成員如此眾多, 且群組内成員並無討論到涉及違法之情事,更別提群組内成 員都是與自己做相同之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依社會上 一般人合理認知,都非無可能受騙上當,如本案告訴人黃亮 瑜、曾羿傑等人,就別提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並非豐富 之情,看到群組内眾多成員都會回應訊息,且自身在群組内 操作多天買賣虚擬貨幣都確實有獲得報酬,依照常情,被告 自然會對於對方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受騙上當,而提供帳 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全部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 對方提供之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係因受騙,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⒊又對方以「因為臨時有人取消課程,詢問被告有
沒有意願參加30萬的課程」之話術欺騙被告時,被告回覆: 「我是有興趣,但又怕自己出錯,導致虧損」等語,綜觀當 時被告全部之回答,都並未有因為有懷疑對方之想法而質疑 對方,也無此懷疑想法,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⒋本案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對於該款項顯有支配 力,但被告仍將帳戶所收到之全部款項,全部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並再將購買之全部虛擬貨幣全部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被告並無從中抽取任何一塊錢,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成 員行事上都會從抽取報酬之常情顯然不同。⒌被告在提供帳 戶帳號給對方之後,仍將自己提供之帳戶申請設定為收取自 己融資貸款之指定帳戶,並因而收取融資貸款65,720元,如 果被告抱持著有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圑之想法,豈有可能 還會將自己已經提供給對方之銀行帳戶申請設定為收取貸款 之帳戶,徒增自己的融資貸款被凍結之風險,故可徵被告並 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⒍綜上,足見被告係遭受自稱「瑀琳 」等所屬詐欺集團以代操虛擬貨幣之名義,而誘騙被告配合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顯乏從事不法之主觀認識存 在,應屬遭受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在臉書瀏覽該詐欺者刊登之徵才廣告 後,即於該廣告貼文下方提供其之LINE ID,該詐欺者透過L INE使用暱稱「瑀琳」、「BABE魚」、「Owen」與被告聯繫 ,並由「Owen」於111年4月26日告稱: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以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被告則1 11年4月26日將系爭2間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者使 用,嗣該詐欺者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謝沁伶復依該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系爭2間帳戶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轉出,繼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點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 時間、金額、帳戶,均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或 不爭執(見偵2833卷㈠第34至36頁,偵48921卷第17至20頁, 偵34920卷第131至136頁,金訴269卷第172至173、303至305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可佐,及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廣告貼文截圖(見偵 34920卷第147頁)、被告與「瑀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4920卷第149至159頁)、被告與「BABE魚」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4920卷第161至197頁)、被告加入LINE 群組「USDT創投公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920卷第199 至279頁)、被告與「Ow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9 20卷第281至297頁)、被告之MAX虛擬貨幣平臺購買紀錄( 見偵34920卷第331至333頁)、被告之火幣虛擬貨幣平臺購 買紀錄(見偵34920卷第335至343頁)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偵2833卷㈠第299至309頁)、系爭玉山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33卷㈠第311至317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但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之作業員、先前亦曾在博奕公 司做過行政工作(見偵34920卷第131頁,金訴269卷第299至 300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觀諸「BABE魚」、「Owen」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 4920卷第183、293至297頁),「BABE魚」先於111年4月23 日傳送新群優惠活動(保本)之訊息予被告,更宣稱「...3 0萬元本金獲利程度190萬...」等語,「Owen」進而於同年 月26日再傳送「急徵 有同學預約30萬課程取消,要找人補 上資金團隊出,淨利給同學抽3成」等訊息,被告先提出「 團隊出資金嗎?」、「我是有興趣,但又怕自己出錯,導致 虧損」、「無法承擔的金額」、「那我還要出資金嗎?」等 問題,經「Owen」回覆稱「NO」、「資金部分都是我們出」 、「主要你平台需要借我們」等語,被告旋即應允同意;此 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伊沒有出資, 單純提供該投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另有拍攝系爭2 間帳戶之存摺封面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如果系爭2間帳 戶有款項匯入,就需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如此即可獲取以淨利計算之3成的報酬,對方未曾告知 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偵48921卷第18至19頁,金訴269卷第 172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則僅係 提供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與系爭2間帳戶之帳號予該詐 欺者,並依該詐欺者指示於款項匯入系爭2間帳戶後,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 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 ,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 幣一竅不通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 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 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 ,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 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 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提供該 投資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系爭2間帳戶帳號、等候指示收取 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 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自提領之款項分得一 定比例作為報酬,顯違常理;被告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在 工廠工作,雖然沒有到很辛苦,但需要付出勞力才能賺錢;
而本案工作每天只要花5至10分鐘去做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等語(見金訴269卷第299至300頁),則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提供系爭2 間帳戶帳號予該詐欺者,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 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空 言以不知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自己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 洵無可採。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Owen」向被告提出「有同學預約3 0萬課程取消,要找人補上資金團隊出,淨利給同學抽3成」 之訊息時,被告回稱「我是有興趣,但又怕自己出錯,導致 虧損」一語,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只是單純投資工作,毫無 懷疑或質疑等語。然被告與使用「Owen」名義之該詐欺者確 認自己毋庸出資、僅需將帳號密碼及系爭2間帳戶帳號提供 予其使用,再於款項匯入後代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取以淨利 3成計算之報酬後,旋即允諾同意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以觀,被告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 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 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所提供之系爭2間帳戶帳號資 料,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是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辯護人上開辯 護內容,應無可採。
⒌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帳號予該詐欺者後 ,仍將系爭中信帳戶設為收取融資貸款之帳戶,果若被告知 悉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豈會為此而徒增貸款同遭凍結之 風險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筆款項確為其所申貸之相關資 料以實其所說,則該筆貸款究係被告之自有資金、抑或源於 第三人申貸之款項,已非無疑;尚無從單以有該筆款項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乙情,遽謂被告當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將匯入系爭2間帳戶之款項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均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未直接從 中抽取報酬,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有別等語。惟共犯間就 報酬之成數、領取時點、收取方式等,乃屬各共犯間自行約 定之事,並無當然之理,況本案被告既已與該詐欺者約定以 「淨利之3成」計算報酬,則被告究係自匯入系爭2間帳戶之 款項內逕行抽取己身報酬、或留待事成之後再向該詐欺者領 取酬勞,此乃其等間針對利益之領取時點之約定,尚無從以 被告未從中抽取報酬乙節,遽謂被告即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全非可採。 ⒎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代為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然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 可能係為該詐欺者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 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該詐欺者犯 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應徵及工作過程中,雖有與「瑀琳」 、「BABE魚」、「Owen」等人聯絡,然並未見過、亦不認識 該人,只有以LINE聯繫,也不清楚使用上開暱稱之人的真實 姓名等語(見金訴269卷第30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 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 之可能,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與暱稱「瑀琳」、「BABE魚」 、「Owen」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使用暱稱「瑀琳」 、「BABE魚」、「Owen」之該詐欺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5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269卷 第3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7、14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因尚未經 匯出即遭凍結,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 ,是起訴書認上開部分之洗錢行為已達既遂,尚有誤會,又
因上開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被告與使用暱稱「瑀琳」、「BABE魚」、「Owen」之該詐欺 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5至1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 號7、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1、2、4、6、9、16、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 雖均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該詐欺者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其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 、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5至19所示17次一般洗 錢既遂罪、及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且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269卷第306頁,偵 49978卷第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⑵然查:公訴人僅主張「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請鈞院 審酌」等語(見金訴269卷第306、308頁),而未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公訴人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 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將併予斟
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4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於款項未 及轉出即遭圈存,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將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 貨幣,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就前開部分,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金訴269卷第311至313頁),素行難認良好; 其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 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 附表一之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 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工廠擔 任作業員、家庭經濟普通(見金訴269卷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 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 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所處併科罰金,定其應 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該詐欺者雖承諾被告之報酬 以淨利3成計算,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269 卷第17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另因操作投資平台所獲取之新臺幣1,000元,應認 與本案無關,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5、16、17(僅包含轉 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1萬元)、18、19所示匯至系爭2間帳 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該詐欺 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如附表二、三所示),業如前述,是 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7、14、17所示告訴人黃亮瑜、李孟侑、莊文 廷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因系爭中信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乃未遭轉出而遭圈存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銀 行帳戶遭警示前對該等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 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現存 卷證,尚無從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自仍 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4、17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 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敬旻 ( 提告 ) 該詐欺者前於網路上結識陳敬旻後,於111年3月間向陳敬旻佯稱:急需用錢周轉,需向陳敬旻借款云云,致陳敬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4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4月29日15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1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1年4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1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陳敬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920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920卷第53至5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920卷第63至65、83頁) ⑷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憑證】(見偵34920卷第75至81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珊均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珊均後,向林珊均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4月28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4月28日13時18分許,匯款1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林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08卷第37至45頁) ⑵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37408卷第49頁) ⑶被害人於「NCS國際金融」平臺提領出金之紀錄(見偵37408卷第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08卷第53至67頁) ⑸「NCS國際金融」平臺頁面截圖(見偵37408卷第69至71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7408卷第7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08卷第101至103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陳報單(見偵37408卷第109至111、117至127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坤穎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佘坤穎後,向佘坤穎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佘坤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佘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115卷第29至31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7115卷第17至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115卷第45至4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115卷第53、67、95至97頁) ⑸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及手寫轉帳資料(見偵47115卷第89、93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琬渝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18日,在FACEBOOK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陳琬渝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者向陳琬渝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4月29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1年5月2日16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1年5月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陳琬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921卷第21至23頁) ⑵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廣告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8921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8921卷第45至55頁) ⑷大億指標中心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偵48921卷第57至59頁) ⑸告訴人帳戶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8921卷第59頁) ⑹告訴人儲值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8921卷第61頁) ⑺轉帳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8921卷第65至7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921卷第81至83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921卷第89至91、107至111、123至125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111年4月30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4月30日15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5 羅心涵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5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羅心涵點擊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者向羅心涵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心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日12時33分許,匯款24,700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羅心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78卷第33至3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9978卷第3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978卷第39、47至51、69至7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9978卷第55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49978卷第57頁) ⑹「NCS國際金融」平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978卷第61至6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78卷第75至76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傅意偉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26日,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傅意偉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者向傅意偉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傅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內(詳右述)。 ⑴111年4月27日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4月27日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⑸111年4月27日14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傅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3至4頁) ⑵告訴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7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833卷二第9至1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13至14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15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17至25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亮瑜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22日,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黃亮瑜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者向黃亮瑜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黃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29至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資料】(見偵2833卷二第35至52頁) ⑶投資網站頁面資料(見偵2833卷二第52至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55至56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5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61、65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佩萱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吳佩萱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者向吳佩萱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內(詳右述)。 111年4月28日14時20分,匯款3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被害人吳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69至70頁) ⑵轉帳、投資網站等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833卷二第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73至7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75至79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益禾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30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益禾後,向林益禾佯稱:需款項贖身,待贖身後,會與林益禾同居云云,致林益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內(詳右述)。 ⑴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4月30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4月30日17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4月30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1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1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林益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83至86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偵2833卷二第89至91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93至9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9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99至103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瀅湘 ( 原名黃采忻,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12日,在「PigRent找個窩」租屋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資訊,黃瀅湘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進行聯繫,該詐欺者向黃瀅湘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黃瀅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內(詳右述)。 111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黃瀅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107至109頁) ⑵邱志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見偵2833卷二第111頁) ⑶租屋廣告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11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833卷二第11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117至118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11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121至125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欣吟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12日,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打工廣告,陳欣吟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者向陳欣吟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欣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詳右述)。 111年4月27日11時28分許,匯款341,000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陳欣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129至131頁) ⑵臉書求職訊息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13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134至147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148至15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153至155頁) ⑹轉帳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157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159至161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映汝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21日,在「找個窩」租屋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資訊,林映汝瀏覽後,即加入該詐欺者之LINE帳號為好友進行聯繫,該詐欺者向林映汝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林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內(詳右述)。 111年5月2日22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林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165至167頁) ⑵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1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171至17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17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175至179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蘇品宜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5月3日,透過網路蘇品宜後,向蘇品宜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蘇品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內(詳右述)。 111年5月3日13時52分許,匯款5,000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蘇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183至18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833卷二第1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187至2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231至232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23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235至239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李孟侑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李孟侑後,向李孟侑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孟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日16時49分許,匯款38,000元(未轉出至其他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李孟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243至248頁) ⑵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249至253、257頁) ⑶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256頁) ⑷遭詐騙明細表(見偵2833卷二第2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261至262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26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265、271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羿傑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曾羿傑後,向曾羿傑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羿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日2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曾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275至283頁) 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33卷二第287至301頁) ⑶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833卷二第3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305至306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307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309至311、321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莊偉鴻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rm結識莊偉鴻後,向莊偉鴻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莊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5月3日14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莊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325至328頁) ⑵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329頁) ⑶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儲值紀錄、提領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331至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337至338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339頁) 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341至343、351、355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莊文廷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架設不實之投資平臺,莊文廷瀏覽後,即註冊帳號,該詐欺者自稱操盤手向莊文廷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莊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1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莊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359至361頁) ⑵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365、3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379至38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381至383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385、395、398至400、403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19,000元(未轉出至其他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18 李安潔 ( 提告 ) 該詐欺者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李安潔後,向李安潔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4月28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李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3卷二第407至408頁) ⑵告訴人李安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偵2833卷二第413至417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2833卷二第419至4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3卷二第427至428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833卷二第429至43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3卷二第435至436、453、469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緒業 ( 提告 ) 【 追加 】 該詐欺者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rm結識吳緒業後,向吳緒業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吳緒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058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058卷第43至44頁) ⑶告訴人吳緒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3058卷第45至47頁) ⑷存摺內頁影本(偵33058卷第4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33058卷第51頁) ⑹手機內投資APP網頁翻拍照片(偵33058卷第53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58卷第55至57頁) 謝沁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敬旻 ( 提告 ) ⑴111年4月29日16時25分許 ⑵111年4月29日16時25分許 ⑶111年4月29日20時23分許 ⑴轉出10萬元 ⑵轉出10萬元 ⑶轉出16萬元 【其中包含附表一(下同)編號1所示之陳敬旻匯入之30萬元;編號3所示之佘坤穎匯入之5萬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5至306頁) 2 林珊均 ( 提告 ) ⑴111年4月29日13時36分許 ⑴轉出10萬元 【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5頁) 3 佘坤穎 ( 提告 ) ⑴111年4月29日16時25分許 ⑴轉出10萬元 【其中包含編號1所示之陳敬旻匯入之30萬元;編號3所示之佘坤穎匯入之5萬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5至306頁) 4 陳琬渝 ( 提告 ) ⑴111年4月29日15時4分許 ⑵111年5月3日16時29分許 ⑶111年5月3日16時29分許 ⑴轉出48萬元 【其中包含編號4所示之陳琬渝匯入之20萬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⑵轉出10萬元 ⑶轉出3萬1千元 【其中包含編號4所示之陳琬渝匯入之3萬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5至306頁) ⑴111年4月30日15時31分許 ⑴轉出28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4所示之陳琬渝匯入之20萬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5 羅心涵 ( 提告 ) ⑴111年5月3日12時39分許 ⑴轉出74,7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5所示之羅心涵匯入之24,7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6 傅意偉 ( 提告 ) ⑴111年4月27日1時39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1時41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2時19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14時57分許 ⑸111年4月27日14時58分許 ⑹111年4月27日17時54分許 ⑴轉出3萬元 ⑵轉出3萬元 ⑶轉出4萬元 ⑷轉出10萬元 ⑸轉出6萬元 ⑹轉出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4頁) 7 黃亮瑜 ( 提告 ) 未轉出至其他帳戶,現仍圈存中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6頁) 8 吳佩萱 ⑴111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 ⑴轉出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3頁) 9 林益禾 ( 提告 ) ⑴111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⑵111年4月30日19時8分許 ⑴轉出36萬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9所示之林益禾匯入之25萬元;編號16所示之莊偉鴻匯入之10萬元;編號10所示之黃瀅湘匯入之18,000元。】 ⑵轉出1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10 黃瀅湘 ( 原名黃采忻,提告 ) ⑴111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⑴轉出36萬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9所示之林益禾匯入之25萬元;編號16所示之莊偉鴻匯入之10萬元;編號10所示之黃瀅湘匯入之18,000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11 陳欣吟 ( 提告 ) ⑴111年4月27日11時38分許 ⑴轉出34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3頁) 12 林映汝 ( 提告 ) ⑴111年5月3日8時8分許 ⑴轉出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12所示之林映汝匯入之2萬元;編號15所示之曾羿傑匯入之3萬元,編號19所示之吳緒業匯入之1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13 蘇品宜 ( 提告 ) ⑴111年5月3日14時25分許 ⑴轉出5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14 李孟侑 ( 提告 ) 未轉出至其他帳戶,現仍圈存中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6頁) 15 曾羿傑 ( 提告 ) ⑴111年5月3日8時8分許 ⑴轉出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12所示之林映汝匯入之2萬元;編號15所示之曾羿傑匯入之3萬元,編號19所示之吳緒業匯入之1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16 莊偉鴻 ( 提告 ) ⑴111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⑵111年5月3日14時53分許 ⑴轉出36萬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9所示之林益禾匯入之25萬元;編號16所示之莊偉鴻匯入之10萬元;編號10所示之黃瀅湘匯入之18,000元。】 ⑵轉出15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16所示之莊偉鴻匯入之10萬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第317頁) 17 莊文廷 ( 提告 ) ⑴111年5月1日17時46分許 ⑴轉出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未轉出至其他帳戶,現仍圈存中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6頁) 18 李安潔 ( 提告 ) ⑴111年4月29日13時36分許 ⑴轉出9萬6千元 【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33卷一第305頁) 19 吳緒業 ( 提告 ) ⑴111年5月3日8時8分許 ⑴轉出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其中包含編號12所示之林映汝匯入之2萬元;編號15所示之曾羿傑匯入之3萬元,編號19所示之吳緒業匯入之1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3卷一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之MA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紀錄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價格(新臺幣) 手續費(USDT) 數量(枚) 總額(新臺幣) 1 USDT 111年4月26日15時8分1秒 29.459元 10.155 6,770 199,437.43元 2 USDT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29秒 29.557元 4.77339 3,182.26 94,058.05882元 3 USDT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29秒 29.557元 0.645195 430.13 12,713.35241元 4 USDT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29秒 29.557元 1.551915 1,034.61 30,579.00000000元 5 USDT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29秒 29.557元 10.2795 6,853 202,554.00000000元
附表四:被告之火幣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紀錄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手續費(USDT) 數量(枚) 1 USDT 111年4月28日14時19分 1.00000000 3766.00000000 2 USDT 111年4月28日13時52分 1.00000000 6152.00000000 3 USDT 111年4月27日18時27分 1.00000000 1229.00000000 4 USDT 111年4月27日17時12分 1.00000000 1845.00000000 5 USDT 111年4月27日15時13分 1.00000000 4922.00000000 6 USDT 111年4月27日2時53分 1.00000000 1254.00000000 7 USDT 111年4月26日22時24分 1.00000000 1850.00000000 8 USDT 111年4月29日15時13分 1.00000000 15050.00000000 9 USDT 111年4月28日15時37分 1.00000000 1568.00000000 10 USDT 111年4月28日14時46分 1.00000000 940.00000000 11 USDT 111年4月28日14時19分 1.00000000 3766.00000000 12 USDT 111年4月28日13時52分 1.00000000 6152.00000000 13 USDT 111年4月27日18時27分 1.00000000 1229.00000000 14 USDT 111年4月27日17時12分 1.00000000 1845.00000000 15 USDT 111年5月1日14時37分 1.00000000 2467.00000000 16 USDT 111年4月30日19時15分 1.00000000 3124.00000000 17 USDT 111年4月30日18時10分 1.00000000 11483.00000000 18 USDT 111年4月30日15時51分 1.00000000 8749.00000000 19 USDT 111年4月29日20時34分 1.00000000 5016.00000000 20 USDT 111年4月29日16時31分 1.00000000 6348.00000000 21 USDT 111年4月29日15時49分 1.00000000 18411.00000000 22 USDT 111年5月3日14時58分 1.00000000 5014.00000000 23 USDT 111年5月3日1429分 1.00000000 1734.00000000 24 USDT 111年5月3日12時48分 1.00000000 2355.00000000 25 USDT 111年5月3日8時13分 1.00000000 1891.00000000 26 USDT 111年5月2日20時35分 1.00000000 1891.00000000 27 USDT 111年5月2日16時36分 1.00000000 4099.00000000 28 USDT 111年5月1日17時52分 1.00000000 311.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