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6號、第19790號、第20619號、第23317號、第2643
1號、第27637號、第28034號、第2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叡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玉晴」之人,所稱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帳 戶內每筆交易金額3%比例之報酬等情事,極可能涉及提供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不法犯行,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在已預見上開 不法犯行之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上開不法犯行結果 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高玉晴」之指示,將2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並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高玉晴」。而「高玉晴」所屬詐 欺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可樂」之名義,經由網路交 友軟體「派愛族」與吳沛倫結識,並誘使吳沛倫登錄該詐欺 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Speed Star」(網址://www.speed star.site)註冊完成後,即有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以暱稱「S peed Star商城客服」之人與吳沛倫加LINE,並向吳沛倫誆 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取利益云 云,致吳沛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12時19分 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林振叡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 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應予更正,下同)。嗣吳沛倫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經由網路交友軟體(PARTYING) 與陳文琦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並誘使陳文琦登錄該集團所
虛設之「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註冊完成後,再向陳文 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商品投資獲取利 益云云,致陳文琦陷於錯誤,遂依指於111年12月2日9時39 分許,匯款57,101元至上開林振叡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 帳一空。嗣陳文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9790號)。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李 致穎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並誘使李致穎登錄該集團所虛設 之「Asiabay shopping」註冊完成後,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 即以暱稱「官方客服」加李致穎好友,並向李致穎誆稱:將 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商品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 李致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2分、11 時33分許,匯款各10萬元、5萬元至上開林振叡之一銀帳戶 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李致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 ㈣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小如」,經由臉書與林 盈君結識加好友,並誘使林盈君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三商 娛樂」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sshcsladae.com)註冊 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客服001」與林盈君加 好友,並向林盈君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儲值參 與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林盈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日9時4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林振叡之一銀帳戶 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林盈君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317號)。 ㈤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pabbles」之名義,經由「HE LLOTALK」英語學習網站與江怡貞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進 而誘使江怡貞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網址https://cmeutm-xy.com/?lang=zh#/index/)註冊完成 後,再向江怡貞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比 特幣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江怡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12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49,959元至上開林振叡之一銀 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江怡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431號)。 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沈嵐」、「永威在線~林 經理」之名義與陳弘家結識成好友,進而誘使陳弘家登錄該 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永威投資平台(網址https://rb.aocenej .tw?openExternalBrowser=1)註冊完成後,再向陳弘家誆稱 :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 陳弘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33分 、37分、40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
開林振叡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陳弘家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7637號)。 ㈦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nstrgam「單純交友為前提」群 組與陳曉柔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並誘使陳曉柔登錄該集團 所虛設之博弈網站「ETH Mining」(網址:https://liquidit ypool-token.com?t=w8pBXJdb)註冊完成後,該詐欺集團另 一成員即以暱稱「交易平台客服」加陳曉柔好友,並向陳曉 柔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博弈投資獲取利 益云云,致陳曉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12時 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林振叡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 帳一空。嗣陳曉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28034號)。
㈧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宇文」名義經由蜂蜜a pp與劉蕙耘結識成好友,進而誘使劉蕙耘登錄該詐欺集團所 虛設之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vnsr1599.com/zh-hk/) 註冊完成後,再向劉蕙耘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 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劉蕙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1年12月1日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林振叡之一銀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劉蕙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8042號)。二、案經吳沛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文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致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林盈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江怡貞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劉蕙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振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高玉晴」指示將2個不詳帳戶設定為 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傳送予「高玉晴」,而「高玉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吳沛 倫等8人分別受騙,遂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並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而助使詐欺集團 得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犯罪之情 形。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允以高 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詳非法資金之存取 使用,且係有意隱瞞真正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 被告已成年、高職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見本院卷P93 ),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在不知「高玉晴」真實姓名 年籍,且彼此間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對於「高玉晴」 所提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且自身亦無須另為投入款項,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及帳戶 內每筆交易金額3%比例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參見本院卷P99
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高玉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自可預見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何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 高玉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P101),亦顯示被告於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前,曾向「高玉晴」詢問「 這會是詐騙嗎?」等語,益徵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等非 法犯行所使用,仍在此預見情形下,依「高玉晴」之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將其一銀帳 戶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所使用,是被告在主觀上應具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未具幫助詐欺等不法犯 行之犯意,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向「高玉晴」 詢問「這會是詐騙嗎?」等語後,「高玉晴」雖亦回應「妳 放心,我們正規,都有發薪證明的」等語(見本卷P103),然 「高玉晴」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空言保證外,並未 提出任何確切可信資料擔保係合法使用帳戶,且被告更於「 高玉晴」回應該語後,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查證以確保帳戶 不會遭非法使用,即同意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 戶資料(參見本院卷P103至109之被告與「高玉晴」間對話紀 錄截圖),可見「高玉晴」僅係空言保證「正規」使用帳戶 ,實際上並未變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顯不相當代價收取帳 戶資料,極可能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情況,被告對於帳戶 極可能遭非法使用之預見懷疑,自不會因此泯除,益證被告 應係為賺取高額報酬,在已預見帳戶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情形 下,仍基於以「高玉晴」空言保證推卸自己責任之僥倖心態 ,選擇依「高玉晴」之指示,為提供帳戶資料等助力行為。 至被告於一銀帳戶遭警示後,於111年12月5日自行前往警局 報案乙事(參見本院卷P47至63之被告至斗六分局報案資料及 警詢筆錄),僅可說明被告於預見不法犯行結果發生後,有 自行向警報案之行為而已,亦無從佐證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提供帳戶資料時,未具幫助詐欺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評價上接續一行為,助使他人 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及8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惟該行為與 起訴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貪圖他人所允高額 報酬,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 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款項損 失,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3)暨犯後態 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 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吳沛倫
(1)112.01.04警詢筆錄-偵18896卷P23-35 2.告訴人陳文琦
(1)111.12.13警詢筆錄-偵19790卷P13-19 3.告訴人李致穎
(1)111.12.06警詢筆錄-偵20619卷P11-15 4.告訴人林盈君
(1)111.12.09警詢筆錄-偵23317卷P21-27 5.告訴人江怡貞
(1)111.12.26警詢筆錄-偵26431卷P105-107 6.告訴人陳弘家
(1)111.12.20警詢筆錄-偵27637卷P25-27 7.告訴人陳曉柔
(1)111.12.27警詢筆錄-偵28034卷P67-69 8.告訴人劉蕙耘
(1)111.12.12警詢筆錄-偵28042卷P23-27貳、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2764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3-54 2.吳沛倫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35-169
(2)對話紀錄-P171-255
■112年度偵字第19790號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2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1-29 2.陳文琦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41-45
(2)對話紀錄-P47-163
■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
1.李致穎之報案資料
(1)匯款紀錄-P17-25
(2)對話紀錄-P25-29
■112年度偵字第23317號
1.林盈君之報案資料
(1)匯款紀錄-P55
(2)對話紀錄-P57-69
■112年度偵字第26431號
1.江怡貞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55-165
(2)對話紀錄-P167-172
■112年度偵字第27637號
1.陳弘家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47-55
(2)對話紀錄-P57-69
■112年度偵字第28034號
1.陳曉柔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09-114
(2)對話紀錄-P115-125
■112年度偵字第28042號
1.劉蕙耘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匯款資料-P6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