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LE QUOC LONG (中文名丁黎國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LE QUOC L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DINH LE QU OC LO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
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 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供陳: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新臺幣3,000元 賣掉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DINH LE QUOC LONG(中文名:丁黎國龍、越南 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2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LE QUOC LONG(丁黎國龍)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 桃園市龜山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 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30日上午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蕭宇志自稱係舅公,佯稱 因支票兌現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蕭宇志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工作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丁黎國龍名 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 真實流向,蕭宇志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蕭宇志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黎國龍雖坦承出售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不知道人家拿去騙人 云云。經查:㈠本案告訴人蕭宇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之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認定。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外籍移工之管 理單位亦廣泛宣導,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開設帳戶暨無需支付額外費用又 無資格門檻限制,收購帳戶者願支付高額費用取得他人帳戶 ,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帳戶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 任意使用,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