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妤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821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4054號、第3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 辦理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使告訴人戊○○、丙○○、己○○、被 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戊○○、丙○○、己○○、被 害人丁○○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一銀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戊○○、丙 ○○、己○○、被害人丁○○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210,979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戊○ ○、丙○○、己○○、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依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 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小孩、姪 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戊○○ 、丙○○、己○○、被害人丁○○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 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一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 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金融 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 ,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第363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以面交方式,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之成年男子使 用;乙○○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該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前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奇」邀伊 投資汽車美容,但伊身上沒錢,「阿奇」說提供網銀帳號即 可,「阿奇」說有金主要匯錢給他,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 跟伊借;網銀密碼部分,伊於111年8月2日在臺中第一銀行 太平分行綁定「阿奇」在電話中告訴伊的帳號,伊記得綁定 完之後,第一銀行會給伊一張憑據說有綁哪幾間帳戶,「阿 奇」就一直在跟伊要這些東西。伊有把網銀帳密寫在憑據角 落,只有拍上面的部分給「阿奇」,「阿奇」從頭到尾都在
套伊的話,伊不知道有沒有被他套出去;提款卡密碼部分, 一開始伊是跟「阿奇」說等錢匯進來再給密碼,後來「阿奇 」一直盧說怕打擾到伊休息怎麼樣的,就叫伊先把密碼給他 ,反正他錢領完就會馬上把卡片還伊,伊沒有想太多就把密 碼給他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約 定轉帳,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 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112年5月16日一太平字第00110號函暨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 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再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對象「阿奇 」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 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 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 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 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瑩」,向被害人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6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1067號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7分 5萬元 2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涵」,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分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82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以面交方式,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奇」之成年男子使用;乙○○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約 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前,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於交友軟體上結識己○○,佯稱可 於MSF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1年8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155萬3292元至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82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 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 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6362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雖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寶」、「蔡樂瑤」等 與丁○○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橋頭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152萬768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並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經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交談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821號起訴 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乙○○前因同時交付另一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6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與前案相似、 相近,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供稱曾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告知「阿奇」,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